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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 原文)

主题:日本国宪法( 原文)
   [人权论坛] 日本国宪法( 原文)
   朕基于日本国民之总意,对新日本建设之基础已获确定而深感欣慰,经枢密顾问之谘询以及依帝国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帝国议会所议决通过之帝国宪法修正案予以裁可,并予以公布之。
   御 名 御 玺
   昭和二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内阁总理大臣兼
   外务大臣 吉田 茂
   国务大臣 男爵 币原喜重郎
   司法大臣 木村笃太郎
   内务大臣 大村 清一
   文部大臣 田中耕一郎
   农林大臣 和田 博雄
   国务大臣 ?藤 隆夫
   递信大臣 一松 定吉
   商工大臣 星岛 二郎
   厚生大臣 河合 良成
   国务大臣 植原悦二郎
   运输大臣 平冢常次郎
   大藏大臣 石桥 湛山
   国务大臣 金森德次郎
   国务大臣 膳 贵之助
   前文
   日本国民决议透过正当选举选出国会代表者之行动,为我等及我等之子孙,确保与各国国民合作所获致之成果,以及自由在全国各地普及所带来之惠泽,并防止那些起因于政府行为而再度引发战争之惨祸,兹特宣示主权属于国民,而确定本宪法。夫国政乃基于国民严肃之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之代表者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之。此乃人类普遍之原理,本宪法即基于此原理者。故凡有违反此原理之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等当予排除之。
   日本国民,希求恒久之和平,深信支配人类相互关系之崇高理想,决意信赖爱好和平之诸国国民之公正与信义,以获保我等之安全与生存。我等期望维持和平,并努力使专制与隶从、压迫与偏狭从地球上永远消除,占有荣誉之地位。我等确认全世界之国民均有免于恐怖及匮乏,并在和平中求生存之权利。
   我等相信,任何国家均不应仅顾其本国之事而忽视他国;政治道德等法则具有普遍性,服从此项法则,以维持本国之主权,并与他国立于对等之关系,乃各国之责任与义务。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名誉为担保,尽全力以达成此项崇高之理想与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乃日本国之象征,亦为日本国民统合之象征,其地位是基于主权所存在之日本国民的总意。
   第二条 皇位为世袭,依国会议决之皇室典范之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关于国事之一切行为,必须经过内阁之助言与承认,而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仅行使本宪法所规定有关国事之行为,并没有干预国政之权能。
   天皇依法律之规定,得将其有关国事行为委任他人为之。
   第五条 依皇室典范规定而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之名义行使有关国事之行为,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基于国会的指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基于内阁之指名,任命担任最高裁判所长官之裁判官。
   第七条 天皇依内阁之助言与承认,为国民行使左列有关国事之行为:
   一、 公布宪法之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 召集国会。
   三、 解散众议院。
   四、 公告国会议员总选举之施行。
   五、 认证国务大臣及其他法律所定官吏之任免,与全权委任状及大使、公使之信任状。
   六、 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刑之执行之免除及复权。
   七、 授予荣典。
   八、 认证批准书及法律所定之其他外交文书。
   九、 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 举行仪式。
   第八条 对皇室的财产让渡、以及皇室受让或赐与财产时,必须基于国会之议决。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 日本国民诚实地希求以正义与秩序为基调之国际和平,永久放弃以国权发动之战争,以及以武力威吓或行使武力,以为解决国际纷争之手段。
   为达成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与其他战力,不承认国家之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成为日本国民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享有之所有基本人权,不得妨碍之。本宪法保障之国民基本人权,系赋予现在及将来之国民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十二条 本宪法所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须由国民不断努力而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及权利,且为维持公共福祉,须负有利用此种自由及权利之责任。
   第十三条 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国民权利,除违反公共福祉之限度外,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必须予以最大之尊重。
   第十四条 所有国民在法律之下一律平等,不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分或门第,而在政治、经济、或社会关系上有所差别。
   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及其他荣典之授与,不附有任何特权;荣典之授与,限于现在接受者或将来收受者一代,有其效力。
   第十五条 选举及罢免公务员,为国民固有之权利。
   任何公务员,均为全体国民服务,非为部份人而服务。
   公务员之选举,保障采用成年人之普通选举。
   任何选举之投票秘密,不得侵犯之。选举人就其选择,不负任何公私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对于损害之救济、公务员之罢免、法律、命令、或规则之制定、废止或修改、及其他事项,均有平稳请愿之权利,任何人不因其请愿而受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人均不受奴隶式约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者外,不得违反其意志,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二十条 对于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之自由。任何宗教团体均不得由国家获取特权,或行使政治上之权力。
   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之行为、庆典、仪式或其他行事。
   国家及其机关,不得实施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之自由,均保障之。
   不得施行检查制度。通信之秘密,不得侵犯之。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均享有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之自由。
   任何人有移民国外,或脱离国籍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二十三条 学问之自由,应保障之。
   第二十四条 婚姻应基于男女双方之合意,始得成立,并以夫妇享有同等权利 为基础,互相合作维持之。
   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权、住所之选定、离婚,及其他关于婚姻及家属之事项,法律应本于个人之尊严及两性本质上平等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十五条 所有国民均享有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之权利。
   国家就一切生活方面,应致力于提高与增进社会福祉、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所有国民,均有依法律之规定,按其能力接受教育之权利。
   所有国民,均负有依法律之规定,使其所保护之子女接受普通教育之义务。义务教育应予免费。
   第二十七条 所有国民,均有劳动之权利与义务。
   工资、工作时间、休息及其他关于劳动条件之基准,以法律定之。
   儿童不得酷使之。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之团结权利、集体交涉及其他集体行动之权利,应予保障 之。
   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不得侵犯之。
   财产权之内容,需适合于公共福祉,以法律定之。
   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
   第三十条 国民依法律之规定,负有纳税之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在裁判所所受裁判之权利,不得剥夺之。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除为现行犯而受逮捕外,非经有权限之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白记载犯罪理由之令状,不得逮捕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非经立即告以理由,且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之权利,不得逮捕或拘禁之。又对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拘禁。如经请求,必须立即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之公开法庭,叙明其理由。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就其住所、文书及所持物品,有不受侵入、搜查及扣押之权利,除第三十三条之情形外,非基于正当理由,且签发载明搜索场所及扣押物品之令状,不得侵犯之。搜索或扣押,依据有权限司法机关所签发之各别令状而执行之。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用拷问或残虐之刑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刑事案件,被告均有接受公正裁判所迅速的公开审查之权利。刑事被告,应予充分机会,使其有诘问全部证人之权利,并有使用公费依强制程序为自己之利益约请证人之权利。刑事被告,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有委托具有资格之辩护人的权利,被告不能自行委托时,应由国家指定之。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均不被强制为不利于己之供述。以强制、拷问或胁迫而为之自白,或经长期不当拘禁或羁押后所为之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任何人所为之自白,为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时,不得判为有罪或科予刑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对于行为时合法,或已宣告其为无罪之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人于被拘禁或羁押后,受无罪之判决时,得依法律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为国权之最高机关,国家唯一之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会以众议院及参议院之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议院由代表全体国民之当选议员组成之。
   两议院议员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两议院之议员及其选举人之资格,以法律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地位、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而有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之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被解散时,其任期则至届满前终了。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之任期为六年,每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选举区、投票方法及其他有关两议院议员选举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成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议员,依法律规定,由国库支领相关额数之岁费。
   第五十条 两议院议员,除法律有规定外,在国会会期中不得逮捕,在会期前被逮捕之议员,如经所属议院要求时,应于会期中释放之。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议员在院内所为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会之常会,每年召集一次。
   第五十三条 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之临时会。如有任何一议院议员总额四分之一以上要求,内阁应为召集之决定。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应于解散之日起四十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之总选举,并应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于国家有紧急之必要时,得要求参议院召集紧急集会。
   前项但书之紧急集会所采之措施,系属临时性,如于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内,未得众议院之同意,即失其效力。
   第五十五条 两议院各自裁判其议员资格之争讼。但欲使议员丧失议席,须经出席议员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之议决。
   第五十六条 两议院非有各该议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或议决。两议院之议事,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以出席议员过半数议决之,可否同数时,由议长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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