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建荣、冤民大同盟李兰贞强烈抗议中共最高腐败法院采用久拖不决的枉法行为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申诉书(图)
尊敬的联合国人权高专:
2003年申诉人居住的地块,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阿金打着旧区改造鼓励居民回迁的幌子,把个本案住区的公民,已经依法享有的土地资源无偿送给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住房,并公然排除原住居民依法享有的回迁择居权,从而引发直至最高法院的行政诉讼。
2004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302室法官接谈了共同再审申诉人刘宇清并收到了再审申请人递交的符合再审条件的《行政再审申诉书》和材料。2004年9月27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4月18日,申诉人又分别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回执送达了《行政再审申诉书》和材料。2008年6月10日申诉人又到最高人民法院登记,被215室004号女法官接谈并收取了申诉人递交的符合再审条件的《行政再审申诉书》和材料,再告知申诉人半年后来索取案号。
2009年4月2日申诉人又到最高人民法院登记,有新任法官孟凡平接谈并告知:你们的行政许可证申请再审一案,已于2005年6月以(2005)行监字第195号予以立案,该案已经报结。申请人马上回答:我们四户共同申诉的当事人均没有收到报结的书面通知,该法官说我会通知行政庭法官尽快给你们补寄一份,然而等了1个月也没有等到最高法院寄来的(2005)行监字第195号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法﹝2001﹞164号)第7条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再审审查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前腐后继的法官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后,“久拖不决”、“束之高阁”,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公民的基本人权。然而,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维持司法的伪公正和伪合法,一是从立案开始就人为设制瓶颈每月叫号接谈人数控制在15%左右,从而使85%的人无法叫号接谈;二是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诉书和材料不依法出具收据,其目的就是即便发现确属“冤案”的,良心上又不能驳回再审申请的,上述事实就是为今后以种种借口来推卸责任埋下伏笔,从而确保老百姓诉公权力行为的败诉力为百分之一百打下扎实的“伪公正”基础。 2009年5月5日和7日孟凡平又分别接谈了共同申诉人刘宇清和李建荣,并对我们提出的为什么你们没有给我们补寄(2005)行监字第195号司法文书,孟凡平法官又查了一下电脑说这么没有查到你们不服行政许可证的(2005)行监字第195号的报结文书。实质上就是,由于中国的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政府,法院的地位远远低于政府,此种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尽管在宪法上的地位与行政机构平行的,但实际上法院受政府管理和控制,司法机关事实上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中国,司法机关常常要把保障行政权的行使及实现行政目的放在重要地位,法院成了行政权力保驾护航的工具。“中国四级法院放弃对被诉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合法与否、违法与否的法律审)”,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和一般行政文件之名,行决定法律要素和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之实,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从而直接废止了全国人大需要绝大多数票才能变更《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的权利以及我国大陆现行的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法就一概无效的观点。何为效力性、何为管理性的判断,本身极难区别,所以,通常需从行政法立法目的出发,法律未明定其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基本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请参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丁巧仁主编:《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页)。人们不仅会问这是为什么?就是法院为了减免中国广大被迫迁而签订隐瞒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违法侵权无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而做到司法为腐保驾护航的目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制定一个具有违法不究、溯及既往的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所以,服从一项因不符合道德而视为无效的规则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应付出的必要代价,否则,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主义的困境。
中国摇摇欲坠的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受到腐败、效率低下、官官相护以及滥用司法解释权来豁免违法行为、违法不纠,侵权不赔等虚假问责制度所困扰,依法判决已经全面崩溃,全国每年600万件案件,其中400万件(次)的来信来访问题,就足以证明中国想要实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和司法公正只能是纸上谈兵。
其次,“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并扩大被侵权者的损失和痛苦“妨碍人们安排其生活(请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从而,维持中国四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伪公正、伪合法的光辉形象。请参阅本案枉法裁判的《行政再审申诉书》所列举的违法事实予以佐证:
行政再审申诉书 再审申诉人李鸿祥,男,96岁;(邮政编码:200092)
再审申诉人李建荣,男,50岁,现住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电话:021—65556425
再审申诉人刘宇清,女,28岁,现暂住公平路218弄41号
再审申诉人王民均,男,58岁,住本市吴淞路332弄98号,现暂住中兴路571弄1号309室
再审申诉人李兰贞,女,55岁,住址:同上住
再审被申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东体育会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蒋延麟,职务局长。邮政编码:200081
申请人因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年9月17日(2003)虹行初字第6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5日(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违法判决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4日(2004)沪高行监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不服,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诉人的申诉符合《 行政诉讼法》第62、63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违反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羁束性规定的《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2、不服拆迁计划和方案中安置地点超越了被申诉人的管辖权范围侵犯了申诉人受《国际人权法》及《条例》规定的迁徙和居住自由;3、不服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无权限核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4、不服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违反“先取证、后决定”原则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裁判;5、不服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按照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司法查封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违法裁判;6、依法撤销违反《国际人权法》及我国宪法、法律和《条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2003)虹行初字第62号、(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行政判决以及(2004)沪高行监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再审依据的违法事实与理由
首先,上海市三级法院依据地方性规章《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6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来作为规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是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羁束性规定,辩驳如下:
由于,拆迁行为严重影响到公民财产的重大切身利益和基本权利,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拆迁管理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是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管理”①。就表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形式是一种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和法院只能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判决。不能作任何变动。要厘清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首先要区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在合法性审查中的理解与适用及法律专业术语作出解释:
(一)什么是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请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解释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对称,指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手段、范围等某一事项未作详细具体明确规定时,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评价和判断,确定适当的范围,选择适当的方式|手段,处理具体事务的行为。法律对于这种行政行为往往规定一定的范围,包括种类、幅度等等,供行政机关处理具体问题时选择。一般有3种情况:①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的、明确的幅度,允许行政机关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决定,例如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的法律规定,劳动教养1~3年的规定等。②法律法规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则主管机关在作出此类裁决时享有很大的裁量余地。③参照执行,法律法规仅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某法或某法某条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更大。
区分自由裁量行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十分重要。法律法规只能对能明确预见、双方确定的事项规定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方式、手段、范围等,而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法规无法对各种情况作出预见,也不必穷尽现行一切情况,对一切行政行为适用的条件、范围等作出硬性规定,以便于行政执行。区分这两种行为,有利于对其规定不同的程序,也有利于区分司法审查的程度:凡羁束行为,违反规定是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时作出判断,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凡自由裁量行为,在裁量范围幅度内的行政行为均属合法行为,因而只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合理性判断问题(见行政法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只有那些已经超出自由裁量幅度的行为,人民法院才能认定是违法的行为,予以撤销。[1]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