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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传统法学.重构法学现代化

车宏年

   中国法学面临着危机!解决危机的出路是在对历史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继承人类创造的法文化方面的优秀成果,借鉴各国在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民主政治过程中积累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以权利为细胞和本位进行法学的重构。

   在我国长期流行的传统法学理论,离开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和民主政治的前提,以阶级斗争为轴线,把法的产生、存在与发展,归结为阶级斗争的需要。这个理论体系有一个基石。即“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三个支柱,即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阶级统治的工具”、“统治阶级的意志”。一句话,法是由阶级斗争决定的。

   这套理论,最早出现于前苏联的20世纪30年代。当时,前苏联的大清洗正在进行得异常惨烈,与斯大林提出的“社会主义革命愈深入,阶级斗争就愈尖锐”的理论相呼应。当时担任前苏联最高检察官和前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的安•扬•维辛斯基在提出了依据口供,就可以定罪的荒唐的刑法理论的同时,还提出了把法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学基础理论。

   由于在相当长时期内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存在着“苏联中心论”,什么都要听“老大哥”的,所以在几乎半个世纪的时间内,维辛斯基理论在各个社会主义国家都被奉为“经典”、“绝对权威”。但它的结局如何呢?几十年来,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都没有把法制建设放在应有地位,这不能说与维辛斯基理论没有关系。

   维辛斯基的理论,实质上是以权代法的理论,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无疑于承认法等于意志加权力。众所周知,意志是人人都有的,为什么统治阶级的意志那么“神圣”?因为它拥有权力。法本来应是制约权力的。把统治阶级意志抬上法学殿堂的帅位,也就是从理论上为以权代法大开了方便之门。

   20世纪30年代,在前苏联出现了一场大清洗,数以百万计的正直共产党人受到残酷折磨;60年代在中国爆发了一场“文化大革命”,数以千万计的人遭受不白之冤。

   任何重大的历史错误都有其理论的原因。前苏联的大清洗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这两场大灾难,有一个共同祸根,即以把阶级斗争代替民主法制。在前苏联是“社会主义革命越深入,阶级斗争越尖锐”,在中国是“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

   在我国,没有法制的现代化和文化的现代化,就不能保证现代化的顺利实现。而法制的现代化,又有赖于法学理论、法学观念和法文化的现代化。

   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影响,对广大老百姓来说,既然“王受命于天”、“吏受命于王”,都得忠顺和服从,而且“王”和“吏”一般都离自己很远,不管老百姓的疾苦,使只好甘居草民而“认命”了。所以,这“命”,既是封建文化对普通民众毒害,麻醉的一种方式,又是人们在无力左右自己命运的社会状态下产生的一种“阿Q”心理。

   如果按照法律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或“阶级统治的工具”的概念,来看待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显然不可能得出科学的答案。

   要实现经济和法制的协调发展,在认识上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是,必须看到我们的各种法律的制定。首先,最根本的是经济的内在需要,而不是阶级斗争的需要。具体地说,我们制定的《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森林法》、《会计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不用经济建设的需要而用阶级斗争的需要是解释不了的。

   如果不改变旧的观点,将会产生直接有害的影响。比如,当我们一方面制定了《外资企业法》以吸引和保障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的时候,如果不用法律保障各方的权利,仍坚持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么谁还愿意放心地来和我们做生意呢?

   相当长时间内以及在相当数量的人们中产生了一种错觉,以为法是由阶级斗争决定的,法与阶级斗争共存亡。具体表现在,现在仍广泛流行的法学教科书中,仍把法归结为“阶级斗争的产物”、“阶级斗争的工具”、“统治阶级的意志”和“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

   我们主张更新传统的法学理论,其主要目的就是改变过去以阶级斗争为轴线的研究方法,适应我国在阶级对立不存在情况下发展。经济、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坚持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作用,把对法律现象的研究纳入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科学管理国家,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经济活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以及包括生态平衡,资源保护、人口控制、防止污染等在内的非常广阔的视野。

   公民和人民的关系,公民,是个法治概念,指的是在法律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人民,是政治概念,是按照两类矛盾学说作为敌人的对立面,承担政治权力的主体。长期以来,我们社会中的公民意识没有广泛树立,其重要原因在于存在着以政代法的问题。表现之一是从50年代以来把司法部门称为政法部门,把司法工作称为政法工作。把政治简单地理解为是“阶级对阶级的斗争”,把法律也简单地理解为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就必然会把政治与法律混为一谈,甚至以政治行为代替法律行为。这样结果,就会片面强调政治需要而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严格依法办事等法治原则于不顾。典型的例子是,1957年所以会出现反右的错误,原因之一是以政代法,不尊重公民的受宪法保护的包括言论出版自由在内的基本民主权利,把一些正常的不同意见当作“敌对言论”。“文化大革命”中的情况就更厉害了,成千上万个冤假错案,便是在这种只讲“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根本不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的状态下形成的。

   在相当一些地方,法律在权力和特权面前仍然是苍白无力的。一些权势在乎的人,往往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触犯了他们,就连法律也要倒霉。可以说,没有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可能有新的经济社会秩序。在另一方面,腐败现象向司法执法机关的渗透也是同样令人忧虑的。

   我们法学理论中,片面强调法的意志性,很少强调法的客观规律。如果说经济改革着眼点是效率问题,那么政治改革的着眼总则应是民主与公正。以“天、王、命”为表征的旧传统也好,以“国家本位”、“官本位”、“义务本位”为标志的与高度集中的僵化经济管理模式相适应的新传统也好,都不能适应我国当前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因此,我们必须在对历史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借鉴人类历史上创造的所有法文化成就,以权利为本位进行法文化和法学的重构。

   关于权利本位,它既是针对“国家本位”、“官本位”、“义务本位”而言,又是法学内在规律所必然表现。现代法治,总是与自由、民主、平等相联系。自由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主体意识,在人与政治的关系上的表现便是民主,在参与竞争、进行分配、交换等人与物质财富的关系上表现便是平等。不讲自由、平等、民主,便谈不上法治。自由、平等、民主在法律上的表现,即是权利。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现这种权利,主要两方面,一个是宪法保障的人权(自由),一个是民法保障的物权(平等)。在人民掌握政权的情况下,法律更应该以自由为前提。

   至于义务,它与权利有相关性。任何人要享受权利,必然要示他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权利和义务不是半斤八两。没有权利这个基本的,义务也就无从谈起。

   从人类历史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到,法的产生、存在与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有内在的联系。为什么现代法制发轫于欧洲?因为那里较早有了发达的市场经济。古罗马的商品经济的初级形态,产生了现代法制的雏形罗马法。后来欧洲又出现了发达的商品经济,于是有了被法治国家引为楷模的“拿破伦法典”。我国古代为什么只有“一人之法”,而缺乏富于契约精神的法治传统?因为我国长期处于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农业社会,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哪里商品经济最发达,哪里对法的需要也最迫切。

《民主通讯》2002.10.28 【车宏年】自选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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