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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州市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的法律分析意见

关于苏州市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的法律分析意见
   郭国汀
   【关键词】非法强制拆迁/政府欺诈
     一、本案基本事实 
     苏州市衣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衣丽人公司)是由苏州市相城区农民企业家王根元先生经20年艰苦奋斗自筹资金数百万元创立的民营企业.  
     2000年2月衣丽人公司依法取得讼争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随后盖好综合办公用房,企业经三年多艰苦创业已初见成效.  
     2003年初,相城区元和镇政府以“区里规划调整,该地块将进行高层写字楼开发”为由,要求收回衣丽人公司土地.  
     此后,城建公司便与相城区建设局串通,采用欺诈手段、以建设“绿化景观工程”的名义,收回衣丽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强行拆除了衣丽人公司的厂房、办公用房,致使衣丽人公司被迫停产、上百名员工失业、投资者损失惨重。为解决争议,王根元先生曾多次向相城区有关领导申诉未果。衣丽人公司被迫向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相城区建设局违法核发的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诉讼中发现:相城区建设局与城建公司竟然采用移花接木手法,将已经于去年下半年完工、位于阳澄湖中路205省道路口的“205省道北接线西侧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两个政府批文,即相计投[2002]第727号工程批复、相建规(2002)地字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作依据,用来收回衣丽人公司的土地;并以相地国拨[2003]4号土地批复将该地块划拨给了城建公司,向其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为查明真相,衣丽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曾两次向法院申请调取上述批文的原始材料,均被无理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衣丽人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针对上述相计投第727号工程批复、相建规(2002)地字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行向相城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针对相地国拨[2003]4号土地批复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相城区法院在明知相城区建设局、城建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偏袒一方、判决中故意回避事实真相,对上述批文只作形式上的真实性审查、不作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作出了维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错误判决;同时,对衣丽人公司另案起诉的两起案件,却又以要求撤销许可证案“已涉及两批文的合法性问题”为由,认定衣丽人公司属重复起诉,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裁定。衣丽人公司不服,对上述三个裁决,均已向苏州市中院提出上诉。目前,上诉案及土地行政复议案均在审理之中。 
     二、法律分析 
     (一)、相城区建设局及城建公司政企不分、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无效。 
     1、原审已查明:拆迁申请人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为相城区建设局(原审被告)和相城区交通局;城建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公司经理,是相城区建设局的分管领导江兴发(为国家公务员);原审第三人的董事长蒋某是相城区副区长;原审第三人的副董事长顾某身兼相城区区长要职!城建公司的办公用房由相城区建设局无偿提供。 
     2、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而成立于2001年9月的城建公司由相城区建设局与相城区交通局投资兴办,相城区建设局主管动拆迁业务负责人更是在城建公司任副董事长兼公司经理(实际负责经营运作)。城建公司与相城区建设局政企不分、经济利益密切相联,有明显的利害关系。 
     3、2001年5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相城区建设局作为一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建筑市场等的管理工作,并受委托负责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不仅违反规定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自行经营,而且为谋取巨额不当利益,相城区建设局与所投资公司(城建公司)串通,以“绿地景观”工程的名义,向城建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城区建设局为了部门利益,利用手中职权,“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其违法性至为明显。 
     因此,无论是作为拆迁人的城建公司,还是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相城区建设局,其主体均不合法。原审法院的判决虽承认了上述事实,却未依法做出其主体违法的认定。 
     (二)、相城区建设局与城建公司恶意串通,假“绿化景观工程”之名,实际进行高层写字楼开发,以欺诈手段违法骗取批文、非法收回土地并核发拆迁许可证。 
     在相城区(尤其是区政府各部门中)这已是众人皆知的客观事实。在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中,为揭穿作为被告的相城区建设局及第三人城建公司的谎言,衣丽人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1)2003年3月26日相城区国土局致汕头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实业)的《函》;(2)2003年4月 3日王根元与城建公司、元和镇三方就拆迁事宜的“谈话录音”;(3)2003年7月31日相城区国土局、元和镇政府“关于对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此外,根据调查发现(1)相城区规划馆中展示的“区整体规划模型”显示:该地块的规划就是建造一座高层写字楼(该建筑模型与相城区建设局提供的规划红线范围完全相符);(2)“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相计投(2002)第727号工程项目批复”及“相建规(2002)第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文根本与本案争议地块无关,是相城区建设局及城建公司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法将其作为依据的。衣丽人公司两次向相城区法院提出调取上述批文原始材料的申请,均被以“该证据属被告举证范畴”为借口拒绝。 
      
     拆迁许可申请中的“工程项目”本身及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政府批文是否真实、实质内容是否合法,是拆迁许可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也是颁发拆迁许可证及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审查的内容;而相城区法院却不顾事实强行认定衣丽人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第三人城建公司拆迁许可申请中的工程项目内容虚假”的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有关批文内容不一致、前后审批文件相互矛盾、工程四至范围不清,相城区建设局未经核实便将原与该绿化工程无任何关联的新苏虞公路99号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并违法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而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中对上述证明相城区建设局违法行政的事实故意回避,公然袒护一方当事人。 
     1、相计投(2002)第727号工程项目批复内容“工程项目占地32亩,总投资额450万”。而相建规(2002)第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地国拨(2003)4号土地批复中的占地均为“21.55亩”,该工程仅对衣丽人公司及泰峰实业的土地补偿就超出450万元数倍。32亩如何变成 21.55亩,450万如何变成(至少)千万以上?相城区建设局对与工程立项用地面积、投资额均不相符的拆迁申请,未经核实便予以核准,其行为显然违法。此外,相建规(2002)第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工程用地的准确位置为“阳澄湖中路205省道路口”,衣丽人公司的地块在新苏虞公路99 号,所处位置与该路口为泰峰实业的一块土地相隔;且该路口(205省道北接线西侧、阳澄湖中路南北两侧)的绿化工程已于去年下半年完工。 
     2、相计投(2002)第727号、相建规(2002)第343号、相地国拨(2003)4号批复中均没有工程用地的四至范围,相城区建设局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表明工程具体四至范围的附件材料。在相城区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中,表明衣丽人公司的地块属拆迁范围的证据只有一张“规划红线图”。这张红线图根本不是“绿化景观工程”的红线图,且红线图范围与城建公司申请及相城区建设局核准的拆迁许可范围相矛盾: 
     (1)衣丽人公司的土地面积10.368亩,北邻的泰峰实业的土地面积14.99亩(两地块之间还有数米的共用通道)。而工程占地面积为 21.55亩,并非占用两家全部土地。该红线东侧与205省道北接线西侧现有绿化带的中间有近10米的间隔,此种所谓 “绿化工程”完全违背常理. 
      
     (2)规划红线范围只占用了衣丽人公司部分土地,地块东侧部分土地不在红线范围内,城建公司的申请及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均“以规划红线范围为准”-这表明拆迁范围限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但是,在城建公司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确定的拆迁面积为“建筑面积2439.5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912.10平方米”,包括了衣丽人公司全部的土地面积,实际拆迁面积超过规划红线范围。 
     对于衣丽人公司的质疑,相城区建设局及城建公司均无法自圆其说。相城区法院对上述自相矛盾、内容不一的证据,未认真审查以及时查明事实真相,相反,在一审判决中却故意回避上述问题。 
     (四)、相城区法院在审理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一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未进行合法性审查 
     1、相城区法院及相城区建设局适用法律都存在明显错误。 
     (1)、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相城区法院及相城区建设局均应适用上述“条例”。 
     而相城区建设局核发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仅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庭审中相城区建设局明确表示不适用上述两“条例”;一审判决不仅未纠正其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且也同样未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 
     (2)、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县级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并不包括市辖区。相城区建设局作为市辖区,根本不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该“条例”还规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两种形式,被拆迁人有权进行选择。而城建公司在拆迁申请中仅提供了货币补偿,未提供实物补偿,明显违反了“条例”的规定。 
     2、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相城区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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