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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机器损害附加免赔额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5年11月1日协会游艇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壳定期保赔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附加免赔额适应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限制危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1月1日协会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渔船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搬移另件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附加危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3/4碰撞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加价值(全损险,包括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租赁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7年3月1日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4)英国协会保险运费、战争、罢工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值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The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Marine Insurance Policy Forms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5)《CIF 和 FOB 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与fob合同》序
·《cif与fob合同》译后记
·郭国汀译《CIF 和FOB合同》读后
·《CIF和 FOB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 和 FOB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二章 装运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四章 保险(王崇能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高建平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六章 法律救济(梅欢雪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七章 冲突法(黄辉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陈真,王崇能,黄辉,郭国汀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九章 FOB交付(蔡仲翰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章 FOB价格条款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一章 付款与接受(王力耘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二章保险 (李小玲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李小玲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四章 法律冲突(王力耘译)
(6)《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序
·我为法学翻译辩护-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译后记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一章:合同的性质、效力与解释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三章:代理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四章:租船合同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五章:作为合同的提单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六章:租船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七章:合同条款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八章:陈述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九章:合同的履行:装船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章: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一章:船东对承运贷物的灭失或损坏之责任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二章:合同的履行:航次租船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三章:合同的履行:卸货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四章:滞期费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五章:运费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六章:定期租船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七章:联运提单,联合运输,集装箱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八章:留置权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九章:损害赔偿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章: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一章:管辖权与诉讼时效
(7)《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校
·王海明序《Omay 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
·《OMAY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序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译后记
·朱曾杰序《OMAY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一章:导论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二章:海上保险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三章:船舶险I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四章:船舶险II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五章:货物风险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六章:货物除外责任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七章:碰撞责任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八章:战争险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九章:罢工、暴乱和民事骚乱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章:近因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一章:施救费用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二章:共同海损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三章:救助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四章:全损\实际全损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五章:单独海损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六章:代位追偿权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七章:重复保险与分摊
(8)<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集>郭国汀著
·《郭国汀海商法论文自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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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轮功讲真相无罪

   郭国汀: 法轮功讲真相无罪

   ——为吴爱中、张惠、刘兰抗辩

   

    近闻上海市青浦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爱中,张惠和刘兰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构成 “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依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依刑法300条有关款项,判处吴爱中和刘兰各七年半,张惠四年有期徒刑,同时均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据称其辩护律师袁新中作有罪辩护。

   

    笔者是吴爱中和张惠的辩护律师,原拟作无罪辩护,因被上海市司法当局非法停业,被迫退出本案的庭审辩护。兹就本案涉及相关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作一简要分折评论,同时阐述本人对法轮功的基本看法。

   

   一、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决不可能有公正审判,更不可能有司法正义

   

    在现行中共一党极权专制独裁政治体制下,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完全受中共独裁掌控,中国完全不存在司法独立。此种没有独立灵魂的法院没有审判决定权的法官,决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更不可能有司法正义。中国法院,已经丧失作为一个正常社会本应有的审判职能,业已伦落成为中共任意打压人民,封杀自由民主的呼声,随意侵犯人权,枉法裁判的机构。中国司法审判中普遍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亦即,中国法院审案的法官往往没有案件审判决定权,最终决定权在审判委员会,政法委书记甚至中共中央手中。特别是所谓敏感案件,政治案件,法轮功案件,更是如此。在一党全面掌控下的中国司法根本没有独立性可言。指望此等变态法院、无权无胆的法官公正审判案件,作出客观公正正义的审判只能是妄想。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及1999年10月10日通过的两高《解释》,均明显可见是应急的产物。这一事实表明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完全受制于中共。立法不公是最大的司法不公,法院被污染了怎能指望有所谓司法公正?!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事实上被中共绑架了,变成了中共帮凶、工具。根本不能体现真正的国民意志,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公道的法律理念。完全是中共当局要镇压法轮功,它们为了给中共当局事后找出一个所谓法律依据,急急忙忙制定了该决定、解释。其实该决定和解释本身明显违宪。直接违反《宪法》第三十六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基本原则。上述决定与解释直接与本条宪法规定相悖,本身即非法。

   

   二、辩护律师作有罪辩护根本错误

   

    袁新中律师对本案作有罪辩护根本错误。对于法轮功学员讲真相的行为,静坐示威打横幅或印制传单等行为,皆属受宪法法保护的公民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权利范围。此类案件理应作无罪辩护!否则不如不要此种所谓律师辩护!

   

    如果法轮功学员犯有杀人放火抢劫诈骗等普通刑事罪,自可依相应刑法条款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律师作有罪辩护,实在是对相关的法律研究不深不透,未调查研究法轮功,凡是最高法院的解释,凡是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加分析全盘接受,仅按机械的思维处理本案的结果。

   

    刑法300条规定本身十分笼统,两高解释,人大常委会决定,本案事实均大有可辩之处。首先,什么叫邪教?法轮功是X教吗?怎么破坏法律实施?有哪些具体要件?判决书对这些问题完全没有论证,公诉方也没有任何此种举证。因此,该案完全不能成立。

   

    律师做有罪辩护,等于认可违宪违法的解释,虽然可以理解,因为若作无罪辩护,可能会有风险,但决不应提倡!因为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正义公理公道。如果仅是水平问题,还可原谅;如果是怕风险而明知或理应知道当事人无罪,却为避风险而作有罪之辩,至少有损律师职业道德。

   

    凡是法轮功的案件,只要不涉及普通刑事犯罪行为,仅仅是宣传法轮功,说“法轮大法好”等,都是公民行使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权。因为法轮功一没有枪、 二无单位组织,三未强制任何人信法轮功,四没有封锁任何人的自由,何罪之有?!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犯罪的问题。反之,中共依赖强权,暴力,欺骗,强迫国民信其荒唐至极的‘主义’‘理论’,才是货真价实的犯罪!

   

    至于“天安门自焚”案,及其他所谓法轮功杀人案杀亲案皆漏洞百出,绝大多数都是中共为嫁祸于人有意裁桩陷害抹黑法轮功。转法轮谈到有关杀生的问题时,与佛教的观点一样:不准杀生。

   

    中国律师应当勇于承担历史赋予中国法律人的重任,从每一个案做起,从我做起,坚持原则,敢于抗争善于抗争。决不能因为有压力就放弃大原则,特别是大是大非的原则,不是可以让步的东西。受人之事忠人之托,既接受委托,应当按照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认真细致地论辩,而不能走过场、应付了事地辩护,更不应昧着良心瞎辩。

   

   三、吴爱中、张惠、刘兰讲真相的行为是一种高贵行为

   

    三被告勇敢讲真相的大无畏行为,是一种不为名利牺牲自已舍己救人的高贵行为;不但无罪,而且有大功于中国人民!是值得每位民运人士,每位不愿做奴隶的中国人学习的高尚行为。法轮大法实际上是佛法的一种,而佛法是讲度人的,三被告的行为正是旨在度人。他们这样做一不能出名,二不能谋利,三明知有巨大风险,四明知费神费力,可他们为什么不辞艰难险阻仍然冒着失去自由的危险,去宣传法轮功说明事实真相?他们正是抛弃了个人的名利观念,本着让更多的人了解真相,返本归真的愿望行事。信仰真善忍的伟大力量在他们身上得到了充分体现。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信仰自由,信仰法轮功当然也是一种信仰,即便认定法轮功就是宗教,也仍属信仰自由范畴。

   

   四、本案所谓“犯罪”事实完全不能成立

   

    从本案法院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看,吴爱中,刘兰和张惠仅是制作法轮功年历、月历、心灵故事、及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电脑光盘若干。并传播给法轮功人员。即便上述事实完全属实,与犯罪行为相差何止十万八千里?!法轮功年历月历仅是向公众推介法轮功,其内容不外乎涉及法轮功是什么?修炼有何益处?如何修炼法轮功?法轮功发展的历史事实真相等内容。作为法轮功信徒,深信法轮大法好,因此自愿自觉向社会公众介绍推介使自已身心受益的法轮修炼功法,天经地义何罪之有?!心灵故事纯属部分法轮功学员修炼法轮功身心受益后的内心体验及感受,作为信仰者将自已的心得体会用言语方式公开表达,当然无罪!至于明慧及正见周刊皆系法轮功学员学习交流经验,揭示真相,捍卫信仰自由权的信息交流平台;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煸动仇恨,三不诲盗诲淫,四不鼓动偷抢,专讲真善忍,因此属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思想自由权利范畴。此外,将上述年历月历故事周刊光盘传播给他人,只要前述三种情况与犯罪无关,其传播行为自然与犯罪无涉。判决书没有片言只语论证法轮功即是X教组织,其前提不存在,那么所谓构成犯罪的结论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五、原审判决完全没有合法依据

   

    费雄雄,陈小军、 张华东三位法官实际上是引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

   

    估且不论两高解释的荒唐,也不论该解释到底是司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在没有论证法轮功就是邪教组织以前,以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定罪判刑完全不能成立。

   

    何谓邪教?“邪教组织”定义如何?中国迄今没有任何法律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和法律解释。刑法三百条仅提及“邪教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也未对“邪教组织”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作出明确定义。

   然而,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此种解释定义的荒谬性暂且不论,它属法律解释无疑,依《宪法》和《立法法》两高根本无权作此种立法解释。但是,有趣的是,用该定义套法轮功肯定无法相配,但对照中共各项特征,真是量身定做严丝合缝:中共才是当之无愧货真价实最邪恶的邪教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仅有司法解释权,无法律解释权,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法律解释权(《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42条)。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仅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立法法》第43条)。

   所谓法律解释即立法解释或称法定解释:“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者其常设机构对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涵义的具有普遍性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中国迄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经正当司法程序判决认定法轮功即是X教的判例。说法轮功是X教的是江泽民1999年10月初在法国首创先河,第二天, 人民日报社论即跟风。香港的董特首也紧跟,然后是一大班无德无行文人抬桥子,说来说去,都是这些行政长官,媒体和党用文人自说自话,根本不是法律规定也非司法审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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