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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莲因强迁上访两次劳教争议案行政上诉状
马亚莲案行政上诉状
作者:郭国汀/佟文忠
【大纪元10月11日讯】马亚莲案行政上诉状 一审案号:(2004)黄行初字第68号
上诉人:马亚莲,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工具公司职工,住所地本市迎勋支路5号,暂借住本市尚文路133弄18号201-3室,现被关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请求事项
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黄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爲原审法院严重违悖法定诉讼程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鉴此,敬请上诉法院本著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基本精神,指派客观公正正派的法官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一、原审严重违悖法定公开审判的诉讼程式,必然造成判决不公
第一,原审故意违背法定诉讼程式,在看守所内设立秘密法庭,旨在剥夺上诉人依法理应享有的公开审判权利。
2004 年7月6日,2004年8月4日,8月31日9月27日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强烈抗议和律师的异议,故意将法庭设在不能容纳任何旁听者且毫无庄重、威严、令人肃然起敬可言的看守所内黄浦区法院秘密审判的做法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公开审判”之明确规定。
查《最高法院关于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第1条:“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及第2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原审多次故意不顾法律明文规定,公然对抗最高法院的相关明确规定及最高法院院长的相关指示精神,究竟是爲了司法规公正,还是爲了其他什麽衆所周知的原因?
最高法院1999年10月 20日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调“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日2日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重申: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衆旁听案件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改革完善审判方式。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
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大法官在2003年6月18日强调指出:法院要严格遵循“公开审判”“独立审判”两大司法原则。这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和廉洁的根本制度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公开审判,就是把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衆的监督之下。只有公开审判,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赢得人民群衆的信任,树立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进行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诉人无法理解更不明白,原审爲何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非法强行变相秘密审判,据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原审法官绝无任何可能客观公正地判案!
第二,原审无理直接认定未出庭作证的且明显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证言,直接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原因实在无法出庭的”之规定。所有的证人全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参与迫害或截访者。他们无一人符合上述任何一种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其证词由于路人皆知的原因,根本不足采信。同时,所有的证人证言皆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没有证人签名,二没有证人住址,三无证人身份证明,真接违反该《规定》第十三条之明文规定。而且所有的证人证言全部被涂改液涂改。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律师的当庭异议毫无原则地全盘采信!
从上述原审法官如此明显故意再三违反法定公开审判诉讼程式的事实,从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最高法院相关解释采信完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必须出庭接授法庭质证的证人无一人出庭的情况下全盘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事实,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爲,此等法官决不可能公正判案。
二、原审偏听偏信,错误认定事实
原审判决对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方的证人证言,尽管完全不符合法定要件,尽管必须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却全盘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1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爲定案依据。这些拒不出庭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爲定案依据。
(1)本案争议焦点乃上诉人是否被他人踢伤下身?是否朱警官踢伤?原审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爲由武断地否定朱警员的伤害事实
首先,该病历原始记录复印件,足以证明在2003年10月10日当天中午,上诉人被他人踢伤阴部的事实。
其次,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承认当天朱警员与上诉人发生了冲突。
再次,老西门警察署于当天及事后多次派人陪同上诉人验伤、检查并支付了全部药费。2003年10月10日事发当天,原告于下午15:00时左右、晚上22: 36时共进行了两次检查,医院的病例证实原告下身外伤的存在及病理发展过程。当天事发后,上诉人一直处于老西门警署及“工作组成员”的监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伤害。上诉人决不可能自伤,亦非旧伤,更无第三方踢伤,依据上述三方面的事实,生活常识及情理与逻辑,足以推定其被“踢伤”事实铁证如山。
第四,上诉人始终认定是朱警员踢伤的,并于次日始从未停止对朱晓东的指控,先后向市政府、市公安局、市检察院投诉朱警员的恶行。最后被迫向网路公开,但迄今朱警员从不敢声辩,亦不敢反诉上诉人诬告或诽谤。反之,朱警员仅指控上诉人咬伤其手背,原审判决则加以确认。这一事实再次证实两者之间有过近距离肢体部位的接触。世上决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和恨,上诉人与朱警员无怨无仇,不可能平白无故地诬赖他,假如上诉人真咬了其手背,正说明上诉人当时被踢的自然反应。无论是咬在前踢在后,还是踢在前咬在后,皆可推论正是朱警员干了坏事!
第五,原告是个身高1.55米、体重不足90斤的身体残疾的弱女子,平时行走要借助双拐,倘失去双拐就无法长时支撑,根本不具备攻击性体能。原告下身被朱晓东踢成轻伤是铁的事实,上诉人是否曾有咬朱的事实,是否在朱踢阴之前,或是踢阴之后咬,除了上诉人想找死,才会在双方力量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主动袭警。因此,如果确有上诉人咬人之事的话,也肯定是在警员踢阴之后所爲。上诉人虽多方控告,但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受理,有关部门不但不追究该恶警的违法、犯罪行爲,反而对无辜受害残疾者处以二次“劳教”!天理何在?
无可否认,在场人全是监控警方或“工作人员”,要他们站出来证明朱警官的恶行几无可能。国人大多爲无神论者,作僞证没有会下地狱或来世变牲畜之恐惧,因而僞证者已然司空见惯。上诉人独自一人确实难以找到其他愿意做证或敢于做证的人,医疗病历纪录当然不可能直接证明某警官踢伤了上诉人,但绝对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天被人踢伤的事实。原审判决本应基于依情理逻辑生活常识进行推论。却草率地以缺乏证据爲由断然作出否定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2)上诉人是否在互联网上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指控上海警方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
原审判决基于否定朱警官踢伤上诉人这种武断的假定,因而认定上诉人张贴攻击警方伤害她的不实文章。前已充分论证,上诉人被他人踢伤,而非自伤,踢人者唯朱警官,并非任何第三人。如实披露真相,根本谈不上“不实”更谈不上“攻击”。通篇判决书并非指出何处“不实”也未论证哪一点“不实”。
(3)原审有意抛开事件的前因后果随心所欲地认定:“2003年10月期间,马亚莲多次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办公地进行缠访和闹访”。
若非因爲被朱警官踢成轻伤,因爲出不起医药费,向有关部门控告投诉无果,上诉人怎会厚著脸皮,忍受痛疼与耻辱,多次前往深似海的衙门,做求爷告奶式的求告呢?昔时封建社会还允许冤民击鼓鸣冤,而号称“人民”政府,仅因受警官伤害的冤民稍微不平,就犯了天条,非得再次投入阴暗的牢狱?难道只许警官行凶,不许受害者申冤?何谓缠访?何谓闹访?如此主观臆断有何法律依据?
(4)原审还认定:上诉人2004年2月19日在国家信访局闹访,不听劝阻并用拐杖殴打他人致轻微伤。
事实是上诉人完全依法上访,并已取得国家信访局预约于次日约谈字条。正当上诉人刚步出信访局大门,即被守候多时的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截访警员及“工作人员”团团围住。上诉人决无任何所谓“闹访”之情事,否则信访局也不会预约面谈。上诉人更无主动用拐杖打人的事实,除非上诉人活得不耐烦,否则岂敢袭击十几名人高马大训练有素的警官?!
无论是2003年10月10日上诉人在自己家中被强行阻挡在门内不让外出,也无论是2004年2月 19日在国家信访办按约定已取得次日约谈字条,上诉人均是享有人身自由的公民,但警方却凭空上门“劝阻”;光天化日之下,十几位身份不明的便衣在首都北京围堵,强行截留上诉人,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一边是训练有素的衆多警员,强权在手,平民百姓避之犹恐不及,岂敢主动殴打之;另一方是身有残疾的弱女子,又如何在十几名警员团团围住强行截访的情况下,殴打警员?岂不找死?原审不顾常识,竟作出明显违背逻辑的认定,焉有司法公正可言?
原审判决仅用一句“不实文章”试图全盘否定上诉人求告上海市政府有关当局及媒体,用尽所有救济手段无果之后,被迫上网陈情的客观事实。如果文章真有不实之处,有权指控上诉人的应是该警员本人,而无需整个警方自承责任。朱警官明知上诉人到处告他,爲何却不敢应诉,甚至无半点声辩?若上诉人真是诬告,自有相关法律爲受诬告者提供救济,也不烦劳组织代人受过。事实上,朱警官的行爲业已构成轻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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