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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莲案代理词

马亚莲案代理词
   马亚莲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争议案代理词
   作者: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案号(2004)浦行字第068号
   尊敬的杨政、许胜平、朱亚辉法官阁下:
   上 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马亚莲的委托,指派郭国汀、佟文忠律师作爲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涉案相关事实与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理人认 爲:被告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87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依法理应撤销。实质上这是有关政府部门爲掩盖 其下属的不法行径、爲了虚假的形象、滥用专政工具压制上访的平民百姓,采用非法关押手段、故意整治告状冤民的又一起严重违背宪法、法律侵犯人权的恶性事 件。
   首先,代理人对贵院连续三次不顾原告强烈抗议,强行在看守所内变相秘密审判的违反审判程式的不当做法再次提出异议并保留权利。兹依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经查证核实“原告是否被民警踢伤下身”这一关键事实即违法作出的该《劳教决定》
   《劳 教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主要违法事实”包括三项:一是于2003年10月10日,在住处扯拉疏导民警、咬伤民警手背,并诬称警察打人、踢其下身;二是于 2003年10月10日后,多次到上海有关政府部门“缠访”、“闹访”,并于2004年1月7日、19日分别到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闹 访”;三是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多次在“中国律师网”等网站上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指控上海警方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可见,2003年 10月10日是否存在“原告被民警朱晓东踢伤下身”这一事实是被告作出劳教决定首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这也是原告事后不断上访的直接起因及认定原告网上文 章是否属实的主要依据。
   1、事件起因与背景:原告马亚莲因上海市迎勋支路5号私房动拆迁问题上访,屡遭有关部门的敷衍、推诿,并经历了上海 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以下称黄浦分局)的一系列迫害和摧残。原告迫于无奈到北京上访,岂料竟遭打击报复,本案被告于2001年8月因原告依法上访,将原告 枉法劳教一年。原告当然不服,故坚持抱病到国务院等信访部门进行上访、控告。期间原告遭黄浦分局长期非法监控及被限制人身自由。2003年10月10日, 原告因争取出门的权利,再遭黄浦分局民警及街道、物业等组成的所谓“工作组人员”无理阻止,引发了当天的冲突。
   2、原告被监控警员踢伤下身 致轻伤是无可置辩的铁的事实。被告毫无根据地否定“民警踢伤原告下身”这一事实,其主要证据是被原告所指控的黄浦分局老西门警署制作的下属警员及受其指派 的街道、物业等工作组人员的证言。原告坚称于当天被老西门警察署民警朱晓东踢伤下身,并在老西门警察署及街道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多次到医院进行了验伤、检 查;其主要证据包括上海市瑞金医院及曙光医院等检查诊断病例(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两者陈述证言必有一真一假。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承认当天 发生了冲突、老西门警察署于当天及事后多次派人陪同原告验伤、检查并支付药费的事实,并证实检查病例在原告手中。2003年10月10日事发当天,原告于 下午15:00时左右、晚上22:36时共进行了两次检查,医院的病例证实原告下身外伤的存在及病理发展过程。当天事发后,原告一直处于老西门警署及“工 作组成员”的监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伤害,其被“踢伤”事实已是铁证如山。
   而被告仅依据被原告控告的老西门警察署自行制作的对 侵权行爲参与者的调查笔录,断然作出否定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1条第2项规 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爲定案依据。而老西门警署下属警员及受其指派的街道、物业等工作组人员均系与本 案有利害关系者,而被告未尽查明事实之责,仅根据冲突一方的片面、不实之词,即对受害人再次作出不公正的处罚决定,显然错上加错。纵观整个事件的起因与背 景,被告对原告因上访实施二次劳教的真实用意昭然若揭。
   原告是个身高1.55米、体重不足90斤的身体残疾的弱女子,平时行走都要借助双 拐,倘失去双拐就无法长时支撑,根本不具备攻击性体能。原告下身被朱晓东踢成轻伤是铁的事实,有关部门不但不追究该警察的违法、犯罪行爲,反而对无辜受害 残疾者处以二次“劳教”,天理何在?公道何在?!
   二、被告作出该《劳教决定书》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
   1、《劳教决定书》中 所谓“缠访”、“闹访”之词,是生搬硬造出来的术语,专门用于指责多次上访者,这种提法与国家信访工作的政策相悖,更有违“执法爲民”的精神。原告持续上 访,完全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不作爲,以及警方奉命爲维护地方政府的所谓“形象”,滥用职权、采用非法关押、人身摧残等手段压制上访人造成的。原告合法上 访,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是有关部门却企图以“劳教”、摧残等手段压制原告的上访。
   2、《劳教决定书》指原告在“‘中国律师网、 春蕾行动、大纪元网’等网站上频繁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上海警察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这纯属莫须有的罪名: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第35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凭什麽可以限制,干涉公民上网发表言论的自由?在缺乏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上网张贴文章的情况下,却以此作爲对原告惩 处的依据;其次,警察既然敢做坏事,爲何害怕受害人上网理论?现警方自身不加整饬反而迁怒于原告,岂非老羞成怒?
   根据《规定》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电脑资料或者录音、录影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物件等。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网上下载文章”,没有下载时间及制作人等,依该规定不能作爲有效证据,也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据。
   3、 2004年1月7日原告在北京正常上访时,被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2月19日,原告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已收到国家信访局次日上午书面“谈话通知”, 但刚出国家信访局门口即被守侯多时的数十名上海警方抓住并欲强行带走,争执中,周围群衆打了110报警,先被带到天桥派出所,后交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 《劳教决定书》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依据是所谓“上海驻京工作组人员”的证人证言,而这些人员正是非法拦截原告上访 的行爲实施者,其与原告及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有执法权的北京天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仅证明原告被非法拦截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打人。因此,根据《规 定》第71条第2项规定,其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爲定案的依据。况且,即使原告在北京真实施了“打人”行爲,也应由北京警方,而非上海警方处理,被 告将该行爲作爲对原告实施劳教的依据之一,显然是错误的。
   4、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爲负有举证 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爲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第1条作了类似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的,视爲被诉具体行政行爲没有相应的证据。直至2004年8月31日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仍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其作出劳教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被告的具 体行政行爲应视爲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作出《劳教决定书》,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理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宪 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 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 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仅由公安机关奉旨决定,任意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权,仅因原告坚持依法上访竟两度非法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长达两年半!原告在看 守所内时常被强制带手铐,被非法剥夺通信自由权,甚至被非法剥夺到劳教场所执行的权利,原因居然是因原告身体状况劳教所拒收!公道何在?
   再 查《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 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质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 法规和规章均不得爲之。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仅是规章。(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 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 教案件规定》都是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 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 动失效。
   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 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见《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79条;83条),自《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 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即应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9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规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于 2000年生效以后,根据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 基本原则,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规章,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明显违宪违法。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作出的《劳动教养决 定》显然违宪违法!
   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 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 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胡锦 涛主席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爲”。再者,2004年3月〈宪 法〉修正后第33条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关部门却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将依法上访的而且是身体已半残的弱女子再施强制劳教!而任意对上访 人员强制劳教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依宪法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理应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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