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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
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
郭国汀
一、 案情
1996年2月15日C公司(借款人)填写“委托贷款申请书”,向A公司(被告)提出借贷人民币750万元;A随即就拆借资金一事到B公司组织存款。同日,B经董事会研究,认为在拆出资金无风险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按 “信托存款”方式,拆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给A; 2月16日A经办人持该公司印制好的格式“委托资金合同”到B公司,双方填写了该合同。格式条款规定:“B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壹仟万元委托A贷给―― (借款方)用于――、委托期限陆个月。期间委托存款利率10。56‰,手续费――。”“合同期满,A收妥借款方本息后,即如数划入B资金账户,在借款方贷款款归还前B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同日,A与C及D公司(担保人)三方签定格式“委托贷款合同”规定C向A借入委托存款750万元,由D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A又与C签定另一份协议约定:“如C不能按期归还A贷款,C愿将“海科商厦”主楼1-4层的四年使用权无偿提供给A使用。”2月16日A出具 “委托存款收妥通知书”确认“委托存款壹仟万元已收妥入帐”。合同期满,A仅归还B250万元,另750万元本息迄今未还。[i]
二、 两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依据
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的委托贷款关系。依据上述合同规定,在借款方未归还贷款前,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委托存款基金’。现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归还贷款,故其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ii]
2、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已归还贷款这一事实,判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本案合同无借款人,涉及借款人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而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且无效的,因委托资金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故该条款对借款人是无约束力的,但对上诉人而言,该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无效,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iii]
3、 终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委托资金合同之约定及你司未能举证借款人已归还贷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iv]
三、 争议问题
1、 当合同名实不符时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法律性质?
2、 本案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委托贷款还是信托存款或是无效资金拆借?
3、合同第二条的含义?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格式合同条款含义解释原则?
四、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名为委托贷款实为无效信托存款亦即无效资金拆借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之性质;二是对合同第二条的理解与解释。笔者认为欲正确判案,首先必须对合同正确定性。也即必须确认本案合同到底是“委托贷款”还是“信托存款”?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正确理解与解释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当格式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或与合同性质相悖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上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第二条正是这种有歧义的、与合同性质相悖的、免除提供格式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而依法无效。
(一)“委托贷款”与“信托存款”的概念
委托贷款与信托存款均属金融信托。金融信托包托括:信托业务、委托业务、金融租赁业务和咨询业务四类;其中信托业务分为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和其它信托;资金信托又可分为信托存款、信托贷款及信托投资。
委托贷款与信托存款的概念有多种表述,这是该领域法律概念含义不明确的表现。例如:前者有“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委托存款”、 “委托资金借贷”、“委托资金合同”、“甲类信托投资”、 “甲类信托贷款”;后者则有:“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协议)”、 “信托资金借贷”、 “乙类信托投资”、“乙类信托贷款”、 “信托存款”。在委托贷款之场合: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即为委托存款;而在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则为委托贷款;在信托贷款之情况下: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存款;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即为信托贷款;
尽管这些用语五花八门,有些是早期的用语(如甲类、乙类信托贷款),有些是实务中不规范的用语(如委托资金、信托资金合同),但法律用语应为:委托存、贷款与信托存、贷款。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生效适用的《贷款通则》第七条只对委托贷款作了规定,但未规定信托贷款。不过从“自营贷款”的内容来看,似乎可以将信托贷款归类为自营贷款。
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货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货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贷款通则》第12条);信托贷款则是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贷款的经济责任。其风险应由受托人承担,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信托部门的资本金和信托存款。
两者的联系与区别如下: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属金融信托,都属通过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部分资金来源均来自委托人的存款。
不同之处表现在:①委托贷款由委托人指定借款人、项目用途、贷款期限、利率、保证人、保证方式,信托贷款由受托人自主决定;②委托贷款回收贷款的风险归委托人,信托贷款则归受托人;③委托贷款资金全部由委托人交存,信托贷款部分资金源于受托人的资本金,且信托贷款来源于信托存款的部分十分有限,仅限于五类;[v] ④委托贷款的用途广泛,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发放任何用途的贷款,信托贷款则用途期限均有十分严格的限制。[vi] ⑤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由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信托贷款受托人赚取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二)本案合同的性质属于“信托存款”而决非“委托贷款”。
(1) 从理论上探讨,委托贷款(本案用语为“委托资金合同”)与信托贷款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指信托部门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在委托人存入贷款保证金额度内,按委托人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等发放的贷款;信托贷款则指信托部门根据借款单位的资金需要及申请,自主决定和直接发放的贷款。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自已承担;而信托贷款则一切风险归受托人。正由于风险责任的承担者不同,确定借款对象及保证人保证方式的权利相应也不相同。由于委托贷款是由委托方承担贷款风险,因此借款对象由委托方确定,同时资金用途期限利率保证人等均由委托方确定;反之,在信托贷款之场合,因为贷款风险归受托方承担,所以由受托方自行决定借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保证人等项。此外若为委托贷款,由委托人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如果是信托贷款,受托人赚取的是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2) 就法律依据而言,
①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6条;
②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③1987年《中国农业银行信托贷款试行办法》第6条、第9条;
④1988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
⑤1990年《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试行)》第12条一(五)项;
⑥199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
⑦199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二、三条;
⑧1996年6月28日《贷款通则》第7条、第10条;
⑨199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
⑩1997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问题的答复”;
(11)1998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归纳上述法规、规章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A 委托存贷款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之间的三方协议;信托存贷款只有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两方协议;
B 委托存贷款必须由委托方指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期限、利率等事项;信托存贷款则由受托方自主确定;
C 委托存贷款由委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由委托方自行办理;信托存贷款由受托方承担风险责任,有关借款担保由受托方办理;
D 委托存贷款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借款全部收益归委托方;信托存贷款受托方收取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之间的利差。
(3) 就司法解释而论,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一)“…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信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这里是三方协议而非两方协议)“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此种情形与本案完全一致,是两方协议。)(二)“构成委托贷款的,…借款方不能偿还货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而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迄今有效的唯一规定正是上述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二款“信托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贷款的经济责任。”据此,仅在委托贷款的情况下,贷款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而在信托存款之场合,则理应由受托人承担风险。一旦认定性质上属信托贷款,无论原先合同条款如何规定,应由信托公司承担贷款风险。除非当事双方用毫不含糊明确的文字规定的相反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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