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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珍“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王水珍“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作者:郭国汀 王显清 转贴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水珍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水珍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她尽管有某些言语不太文明之过,但决非无故寻衅,而是事出有因但远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依法不应任意追究其刑事责任,仅需责令其赔礼道歉即可。兹阐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 王水珍对朱建英有过一般漫骂虽是事实,但起诉书指控的两项重要事实缺乏充分可信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王水珍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先后与盛燕芬拉扯朱建英的裤子”没有任何可信的证据证实。 
      
     就所谓脱裤示众一节而言: 
      
      2003年3月7日事发当日,警方一共对四人询问并作了笔录,其中只有朱建英本人提及该语,其余三位证人(即许丽俊乘务员、陈荣峰乘警、张叶华民警)均丝毫未提及上述“事实”。但奇怪的是许丽俊3月13日,张叶华3月14日却指证王水珍曾说过此话;问题是:事发当天三位证人对此事实均无任何陈述,按理说当天发生的事人们的记忆最清晰,为何当天不说,五六天后反而如此清晰地记起某人骂人的具体内容?这根本不可信。 
      
     事实上,王水珍承认曾骂过朱“既要做婊子,又要立牌坊”,这有证人蒋宝珍证实王水珍骂的是此语。 
      
     朱建英自已说过:裤子被拉下来了。张叶华证实:只听到里弄干部在叫裤子拉下来了。王水珍,盛燕芬均听到朱建英自已曾叫过此话。 
      
     此外,极可能是另有他人曾说过该脱裤示众之类的话,袁鸿盛民警和张叶华民警证明有一位老人说过此语。 
      
     至于其他证人例如:阖法俊,费鑫中,归根弟等就此事实作的证言,当然更不足采信。因为他们皆是在事后数月,在询问人员带着目的诱导提问下产下的笔录,可信度到底有多少?事实上费鑫中法官的询问笔录中即出现此种情形:他根本未看到拉朱建英裤子一节,但笔录却记载他看到。。。拉裤子! 
      
     就拉扯朱建英裤子一节而论 
      
      2003年3月7日事发当日警方仅对四人做过笔录,但三位证人均未证明王水珍所谓拉裤情节。反之,陈荣峰乘警明确证实是盛燕芬所为。张叶华,费鑫中也证实是盛所为。盛燕芬自已也承认是她所为。 
      
     说王水珍拉过朱的裤子者唯有朱自已和陈荣峰乘警于3月12日的重大变更陈述。朱建英自已的陈述极不可信。拉裤举动是盛倒地时所为,而王水珍身体不好也从未倒地。至于陈荣峰乘警于3月7日作证时非常肯定地说“倒地女子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这个女的较高”。与王水珍的体征完全不符,因此,完全可以排除王水珍所为的可能性。 
      
     二 王水珍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法定要件 
      
     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本罪来源于原来的流氓罪,因此,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显示威风,报复社会,或者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肄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水珍显然并不存在此种目的。 
      
     此罪须以 “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必备条件。据有关权威解释: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并无任何殴打他人的情形,更无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所谓拉扯裤子一节,并非王所为。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指: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之所以骂朱建英,并非无故。因为王的家被强制拆迁导致她长期居无定所,而多次带领拆迁办人员上王水珍家做思想工作者正是朱建英。此次王水珍上访北京 又被朱建英等在北京专程守候并被强行带回上海。她对朱建英产生不满情绪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尽管骂人并不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 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此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王水珍骂的是朱个人,而且是因为家被强拆,求告无门上访又被强行带回。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 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 (见<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和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主编:刘家琛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P1344-1345页.) 
      
     王水珍在火车上虽有骂朱建英的情节,显然与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相距甚远;与上述群众恐慌、具有重大政治意义, 社会意义的活动更是风马牛不相及;更不存在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之情事。因此,本案不应将一位因家被强拆,又因上访被强行带回不满而骂人者任意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属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不应动辄动用刑法,追究一位本来已经饱经沧桑,家破无依的受苦平民的刑事责任。王水珍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那种辱骂情节,更无任何殴打或拉裤子的行为,仅是因为自已的不幸遭遇,在因求告无门,上访遇阻的情况下,针对与强拆有关的工作人员的某些做法不满而言语上有出格之处。王水珍骂的对象并非公众,而是特定的个人;针对的并非公共秩序而仅是表达个人的不满;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根本不符合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被告人王水珍无罪。 
      
     无可否认,王水珍骂人不对,但不能因为仅仅骂人便随意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社会需要的是宽容,理解,勾通和信任,而非制造紧张,隔阂,封闭和仇恨。平民生活艰辛困苦,在生活的重压下,特别是在自已的家被强拆,情绪激动心理产生不平衡,因而在特定情况下情绪失控以致骂人出气应当可以理解。 其实,2003年4月10日公安部门原已认定王水珍“情节轻微”予释放,问题业已解决。是否有必要强行逮捕,关押大半年,是否还必须强行判刑,人为制造仇恨?敬请合议庭诸位法官设身处地想想王水珍的不幸,显著轻微的情节,做出客观公正体现人道公道的判决为感。 
      
      辩护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王显清律师 
      2004年4月20日 
   
   郭国汀注:此案王水珍被强行判处三年实刑,根源在于王水珍是郑恩宠坚定的支持者,也是上海市上访民众中较有头脑有组织能力的一位,事实上她已成为上海当局的眼中钉肉中剌。因此法院审理此案时完全不顾事实,证据和法律,在必须出庭的证人无一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情况下,法院却根据漏洞百出相互矛盾的证言强行定罪。审判完全成为作戏愚弄欺骗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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