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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再审申请书

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18层
   电话:021-63265800 传真:021-63218890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陆家嘴街道浦东大道138号
   申请人因信托存款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院初字第675号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申请人认为有充分的新证据足以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迄今有效的众多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实务造成了极大混乱,判决极为不公,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申请再审。
   一、 申请事项
    1.1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1.2 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信托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自96年8月16日计至再审判决实际执行之日);
    1.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117988元;补偿申请人因被迫涉讼而实际发生及必然发生的,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
    2.1 1996年2月15日,上海浦东海科(集团)公司(借款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借贷人民币750万元的“委托贷款申请” (申请人不知情)(见证据2);同日,被申请人就拆借资金一事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领导介绍,到申请人处组织存款,请求申请人给予支持并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考虑到业务拓展之需(即被申请人正为申请人筹划保险代理),并经公司领导层内部讨论,认为在拆出资金无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考虑按“信托存款”方式,以“信托存款”利率10.56%拆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给申请人。但要求不做三方委贷,款项直接存入农行信托投资公司,由其负责资金按期收回,被申请人同意上述条件。(见新证据1)
    2.2 1996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持该司印制好的格式“委托资金合同”(表A)至申请人办公场所,双方填写了该合同。特意删除了该合同“借款方”、“借款用途”及“手续费”三栏。该印制的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期满,乙方(被申请人)收妥借款方(空白)本息后,即如数划入甲方(申请人)资金账户,在借款方贷款未归还前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见证据3)同日被申请人与借款人海科公司及担保人三方签定格式“委托贷款合同”(表B)规定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借入委托贷款人民币750万元,由担保人负连带债务责任。(见证据4)(申请人对此一无所知)。同时,被申请人还单方与海科公司签定一份协议,约定:“如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甲方(被申请人)贷款,借款人愿将“海科商厦”主楼1-4层的四年(至99年5月底)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申请人使用。”(见新证据5)(申请人对此同样一无所知)。
    2.3 1996年2月16日申请人将人民币壹仟万元存入被申请人指定帐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委托存款(实为信托存款)收妥通知单”确认“委托存款壹仟万元,已收妥入帐。(见证据6)被申请人仅归还250万元信托存款本息,另750万元本息迄今未还。
   三、 一二两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依据
    3.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75号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之委托贷款关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借款方未归还贷款前,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委托存款基金’。现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归还贷款,故其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已归还贷款这一事实,判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本案合同无借款人,涉及借款人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而认为该条款是显失公平且无效的,因委托资金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故该条款对借款人是无约束力的,但对上诉人而言,该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无效,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
   
    3.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监字第9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委托资金合同之约定及你司未能举证借款人已归还贷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3.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之通知书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的申诉已被通知驳回,现无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又提出申诉,根据《民诉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申诉的暂行规定》,我院不再处理。”
   四、 再审的理由与依据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健事实认定错误。
   4.1.1一审法官未能客观、全面地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对事关本案的部份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从而导致对合同定性错误,进而必然错判。
   4.1.2上诉审的法官们,其判决理由与依据错误至为明显。甚至在未对合同性质作独立定性的情况下,完全抛开当事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事实,履约事实,对有关合同条款含义作机械错误解释。
   4.1.3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对双方订立名为委托资金实为信托存款合同之前的重要事实,及履约过程中的重要事实均有意不予认定。从而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全面,不完整,进而导致合同定性错误。
   4.1.4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先确定了借款人之后,再到申请人单位组织存款,而非申请人选定借款人之后,主动委托被申请人贷款,申请人主要“考虑该司正为我公司策划保险代理”(见证据1)同时申请人“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不做三方委贷,款项直接存入农行信托投资公司,由其负责资金按期收回。”且在“无风险”(证据1)之前提下,才同意按“信托存款”方式(证据1)办理信托存款的。一、二审法官为了使其判决理由能自圆其说,均有意地回避了对上述决定合同性质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
   4.1.5由于两审法院均人为地割裂谈判议定的原则与签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必然导致对本案合同性质的定性错误。例如,一审法官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之委托贷款关系。”二审法官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之认定,回避对该名为“委托资金合同”而实为“信托存款合同”的性质作独立定性。而在未对事关本案关健的合同定性之前,直接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单纯文义解释,必然作出不能自圆其说的错误判断。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未对其驳回再审申请作出任何说明,未提及任何依据,却武断地认定“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4.1.6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申请书所附证据1和证据5是再审申请时举证的新证据,这两份证据充分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1证明申请人在缔约前一天的真实目的是信托存款,证实申请人在缔约当时删除“借款人”、“借款用途”、“手续费”等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信托存款而决非委托贷款;证据5从侧面证实被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当时及履行阶段均明知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信托存款,因此有关的借款担保对象、担保方式、内容,完全由被申请人自行决定。依据199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委托贷款一般不要担保”;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之《贷款通则》第10条“除委托贷款以外…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之规定,如果本案果真是所谓委托贷款的话,被申请人无需办理任何担保手续!因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当然其更无权擅自变更担保内容,选择委托人根本不可能接受的担保方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
   
   4.2.1 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领域有着众多迄今有效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本案均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然而原审法院对这些法规、规章一概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因而其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例如: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判决申请人败诉。
   二审法院仅作程序审查,其适用法律仅涉及《民诉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及第158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
   上海市级人民法院在两次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时均草率应付了事,根本未审查核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甚至“根据《刑诉法》本院不再受理”!
   
   4.2.2 本案应适用迄今具有效的12个法规和规章及司法解释2:
   归纳该12个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肯定的结论:
   ① 委托贷款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之间的三方协议;信托存款只有两方协议;
   ② 委托贷款必须由委托方指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期限、利率、等事项;信托存款由受托方自行确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利率等事项;
   ③ 委托贷款由委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由委托方自行办理;信托存款由受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亦受托方自行办理;
   ④ 委托贷款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借款的全部收益归委托方;信托存贷款受托方不向信托方收取手续费,受托方收取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⑤ 当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实质内容定性;
   ⑥ 当事双方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后,若金融机构单方指定用资人,应按信托贷款处理;
   4.2.3委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存款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委托贷款的风险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而信托存款则一切风险损失均由受托方承担。正由于风险责任的承担者不同,确定借款对象、用途、利率、期限及担保人、担保方式的权利相应地也不相同。由于委托贷款是由委托方承担风险的,因此借款对象、资金用途、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方式均由委托方确定;反之,在信托存款之场合,因为风险归受托方承担,所以由受托方确定上述内容。此外,在委托贷款之情况下,由委托人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在信托存款之场合,受托方向借款人收取的所谓手续费,实际上是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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