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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拆迁争议案上诉状 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拆迁争议案上诉状
上诉人 张 充,张 东、赵华征、陆荣尔
戴罗荣、戴罗斌、戴罗鸣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电话:021-68760077;传真:6875378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市建设局,所在地苏州市锦帆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陶纪利,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邾长巷6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市建设局作出苏建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苏府(2002)第103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一审判决认定其“适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在审查或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存在明显错误:
1、依据《江苏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而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均未将该条例作为法律依据。
2、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平江历史街区是经批准命名的“苏州平江传统风貌保护区”。“平江路风貌保护与环境整治工程”与一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同,应依据《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的规定,及《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苏州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22号文件的精神,针对不同建筑物,分别以“修缮、改善、保留、整修、更新、拆除”等方式进行整治,合理安排动拆迁,体现前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及《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的规划内容和目标,实现历史街区保护“主体是人,维持历史街区社会结构的稳定性和保持历史街区生活的真实性”的最终意义。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对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公司申请将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全部拆除的违法要求,予以核准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亦未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的内容对其错误行为进行纠正,仅依据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提出的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部分规定,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其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违法行为未进行认真审查,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被上诉人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客观事实。
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未对另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审查);而苏州市建设局也承认仅对一审第三人的申请文件作“形式”审查、对有关批文仅作了“真实性”审查,未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苏府(2002)103号]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审查工作应围绕批文的合法性,拆迁资金的落实情况和拆迁计划方案的可行性来进行”。可见,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并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
2、在一审庭审中,一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两被上诉人均承认该《规划》是进行整治工程的“立项”、“施工”依据。一审第三人本应依据该《规划》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然而在其向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提出的申请中却擅自增加拆除建筑的总量,在其《申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方案会审情况汇总表》、《委托拆迁合同》中将红线范围内建筑全部列入拆除范围,这与《规划》中90%以上的房屋属于“修缮”、“改善”、“保留”、“整修”的内容,存在巨大矛盾;且拆迁范围中竟有控保古建筑,严重违反文物保护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经上诉人当庭追问,第三人承认其所列建筑物将全部予以拆除)。而苏州市建设局明知一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中所称拆除建筑物数量及建筑面积不实,并与《规划》相矛盾,却仍然对其申请予以核准发证。可见,不要说实质审查,即使是形式审查,被告亦未认真进行。一审法院却故意含糊其词,以“房屋拆还是改造”“均具有拆迁性质”,回避上述自相矛盾的违法事实。
3、根据有关规定,一审第三人根本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第一,关于资金条件。依据《江苏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平江路风貌保护与环境整治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费用近七千万,一审第三人于2003年2月17日所提交的《证明》:“(第三人)2003年2月17日在我行帐户上有存款26158204.87元。其中2500万元(首期)将用于动迁工作(手写)”。很明显,第三人的资金没有足额到位。其附件《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资金进度》中交通银行证明:“该企业已向银行申请50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这是无效证明,“申请”既不能证明安置补偿资金已到位,也无法证明5000万元资金有任何保障。被告在第三人资金未足额到位的情况下,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违法。而一审判决避重就轻,仅对该《证明》的形式存在“手写”部分认定有“瑕疵”,而对其实体内容不合法却故意回避,迄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的拆迁补偿资金业已全部到位。
第二、一审第三人未提供房屋(实物)安置方案,不符合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均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况;(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一审第三人在其申请中明确只有一种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明显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建设局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违法内容并未审查。
4、判决书中称“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是拆还是改造,根据立项和规划要求以及土地划拨的事实,均具有拆迁性质”,并据此认定“适用拆迁许可行为是正确的”。该结论错误至为明显。
所谓“拆迁”就是拆房迁人,“房不拆除,人不迁走”,这是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基本宗旨和常识。而该项整治工程的“立项和规划”也明确以“人为主体”的保护宗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均具有拆迁性质”。“土地划拨的事实”同样改变不了本项工程的“保护性整治”的性质,姑且不论土地划拨是否合法,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苏地拨复(2003)第10号文中“建设单位在工程结束时,应及时向我局申报验收,再根据用途性质,按重新确定的供地方式完善用地手续,进行分割登记,发给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可见,该批文并未将工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全部划拨给一审第三人,也未否定工程结束后重新归还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一审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判决内容严重违法。鉴此,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充,张 东、赵华征、陆荣尔
戴罗荣、戴罗斌、戴罗鸣
2003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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