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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历史文化街区”拆迁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苏州 “历史文化街区”拆迁争议上诉案
   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阁下:
   

   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我们参与了两审全部诉讼活动,对本案有全面深入了解,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表面看是被动迁居民的原地安置问题。实质是被上诉人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公司(下称一审第三人)所实施的“平江路风貌保护与环境整治工程”是根据《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的规划内容和目标,依法进行,还是违法实施,以牺牲当地原住居民的利益、为一审第三人(和/或为平江区政府)谋求巨额不当利益?
   
   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与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采纳:
   
   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错误明显
     
   一审被告之法律依据为:(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苏府(2002)第103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一审判决认定其“适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正确”。
   
   代理人认为其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在适用上述法规与规章的同时,还应适用以下规定:
   1、《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该《规划》是工程的规划依据,具有法律效力。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一审第三人都应按照该《规划》的内容和目标,针对不同建筑物,分别以“修缮、改善、保留、整修、更新、拆除”等方式进行整治,合理安排动拆迁。实现历史街区保护“主体是人,维持历史街区社会结构的稳定性和保持历史街区生活的真实性”的最终意义
   2、《江苏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均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原审却有意不予适用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故意回避关健事实
   
   1、一审被告的审查职能,是否包括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审被告当庭承认仅对一审第三人的申请文件作“形式”审查、对有关批文仅作了“真实性”审查,未进行“合法性”审查。
   
   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苏府(2002)103号]第二条明文规定:“审查工作应围绕批文的合法性,拆迁资金的落实情况和拆迁计划方案的可行性来进行”。既然一审被告承认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依上述本案应予适用的法规和规章,合法性审查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原审判决对此不置一词。
   
   2、一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中擅自增加拆除建筑的总量。
   
   在《申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方案会审情况汇总表》、《委托拆迁合同》中擅自将红线范围内建筑全部列入“拆除”范围,与《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中90%以上的房屋属于“修缮”、“改善”、“保留”、“整修”的内容严重相悖。
   
   依其拆迁范围中含有控保古建筑,严重违反文物保护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而苏州市建设局明知一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中所称拆除建筑物数量及建筑面积严重不实,并与《规划》相矛盾,却仍然对其申请予以核准发证!
   
   一审法院竟以“房屋拆还是改造”“均具有拆迁性质”有意混淆拆除与“修缮、改善、保留、整修”之间本质的区别!对于一审第三人擅自增加拆除建筑总量的事实有意不予认定。
   
   3、一审第三人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
   
   第一,资金条件。查《江苏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工程第一期拆迁补偿费用近七千万, 2003年2月17日《证明》:“(第三人)2003年2月17日在我行帐户上有存款26158204.87元。其中2500万元(首期)将用于动迁工作(手写)”。该证明已自证第三人的资金没有足额到位。
   
   附件《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资金进度》中交通银行证明:“该企业已向银行申请50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街区保护整治项目”。然而“申请”即不能证明安置补偿资金已到位,也无法证明5000万元资金有任何保障。
   
   一审判决仅对该《证明》的形式存在“手写”部分认定有“瑕疵”,而对其实体内容不合法却故意回避。迄今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的拆迁补偿资金是否已全部到位。
     
   第二、未提供房屋(实物)安置方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均明确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更为具体:“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况;(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一审第三人在其申请中明确只有一种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明显违背上述相关法规的明文规定,原审判决同样对此予以回避。
   
   第三、随意变更拆迁范围。
   平江路209号(玻璃厂)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一审第三人的拆迁申请及一审被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却都没有209号;而平江路120号、122号则违反规划建成了汽车庫。
   
   4、原审判决居然认定:“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是拆还是改造,根据立项和规划要求以及土地划拨的事实,均具有拆迁性质”,进而认定“适用拆迁许可行为是正确的”
   
   房屋拆迁-顾名思义就是拆房迁人,“房不拆除,人不迁走”。也是动拆迁法律法规的基本宗旨和要求。而该项整治工程的“立项和规划”明确以“人为主体”的保护宗旨,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均具有拆迁性质”。“土地划拨的事实”并不能改变本项工程的“保护性整治”的性质,姑且不论土地划拨是否合法,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苏地拨复(2003)第10号文中“建设单位在工程结束时,应及时向我局申报验收,再根据用途性质,按重新确定的供地方式完善用地手续,进行分割登记,发给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据此,该批文并未将工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全部划拨给一审第三人,也未否定工程结束后重新归还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可能。何况,被拆迁人拥有相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不能因政府的一纸文件就轻易地被划拨归空。上诉人均未与拆迁人签订任何拆签协议,被上诉人甚至尚未取得有关强制拆迁的裁决或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应当适用的法规故意不置一词;认定事实不清,对一审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一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中擅自增加拆除建筑的总量,一审第三人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诸如资金不到位,未依法提供房屋实务安置方案,随意变更拆迁范围等明显违反拆迁相关法规与规章的行为一概作睁眼瞎式的回避;最荒谬的是:一审判决居然不顾文义,更不顾拆迁法规的宗旨,强行以所谓房屋是拆还是改造,均具有拆迁性质,强行认定适用拆迁许可行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不但内容严重违法,而且毫无客观公正可言。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本案原审不顾涉案房屋90%属于修缮、改善、保留、整修、更新的事实与拆迁有关法规,作出明显违法有悖常识的错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主张,根源在于苏州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搬迁所有居民,对房屋采取修缮、改善、保留、整修、更新、拆除等方式进行整治。”法官不依法办案而是依长官意志断案,丧失了依法官起码的职业道德。该案的开发商实质上正是平江区政府和/或苏州市政府;项目公司“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平江区政府直接投资组建,政府官员兼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而且,强制搬迁所有居民的目的在于搞所谓商业一条街。其商业目的至为明显,且与苏州古城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目的背道而驰。政府直接介入与民争利,置法律,民意,公理于不顾,后果不堪设想。
   
   鉴此,强烈要求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客观公正裁决。
   
   
   代理人: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20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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