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没收赌资)争议案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跃华,男,35岁,汉,湖北芹春县人,松溪县交通运输公司驾驶员, 住所:松溪县交通汽车修理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松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金 局长 申请人不服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事实和理由: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请人得知驾驶员陈祖跃代从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带回申请人贷款三万元。申请人二十九日早晨与温州采购员金长春到陈家拿货款(此货款是申请人的 次日派车事项。上午8:30左右,申请人到陈祖跃家拿回用报纸包好的货款三万元,并商妥派车事宜;当准备离开时,另一驾驶员黄建华提议搓一会儿麻将。在朋友的再三劝说下,申请人同意搓麻将,于是申请人委托黄建华将货款收藏好,恰好金长春随身带有一手提包,申请人便将款放入金长春的提包中。然后几个人一同到隔壁河头巷14号黄建华家,将提包放入冰箱,开始搓麻将,将约定输赢一子以人民币2元计算。当时,申请人身上带有1100元现金。上午十点,被松源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查获,将申请人身上尚余的909元现金收走,并罚款2千元,同时又毫无根据地将申请人存放于冰箱内的三万元贷款认定为赌资,也予以没收。其他参赌人员被没收的现金计有:金长春32630元,陈祖跃981元,黄建华38元,何文松53元。 松溪县公安局于4月29日做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没收申请人30909元,并罚款2千元。后申请人曾向南平地区公安处申诉,公安处维持原裁决。1993年5月16日,申请人向松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归还被没收的贷款三万元,松溪县法院在(1993)松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判决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判决,上诉南平地区终局法院,南平中原(1993)南行终字第11号判决书判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事实清楚,但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放于冰箱中的三万元货款是赌资,申请人认为这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且毫无根据。 首先,从事实上看,这三万元是申请人的货款,第二天就要用于购买木材,因为第二天购销合同就到期,且已联系好派车事宜,这些一审、二审均已认定;第二,主观上,申请人并无此三万元货款用于赌博之意。因为赌博前,申请人已委托他人代为收藏好这三万元,故而将钱另行存放冰箱中,而且,第二天就要采购木材,这三万元将用作货款;第三,从客观看上,申请人与朋友们的赌博带有浓厚的娱乐性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只是消遣打发时间;因而每个麻将只赌2元,即输一盘只有10元,这相对参赌人员的收入水平来说并不多。即使打一天牌,一个人全输,最多只能输掉八百元;而申请人身上带有一千一百元现金,可见,完全没有必要动用那三万元货款。这从另两位参赌者黄建华、何文松身上只带有38元和53元,就可以得到印证。二审判决认为“把钱带到黄家不可能用作货款”毫无根据。 此外,法律迄今尚无明文规定何为赌资。按照《中国警察辞典》1990年版,“赌资”指赌博分子为进行赌博而备用的财物。如前所述,申请人的三万元主、客观上都不是为赌博而备用,当然,不属于“赌资”。 第二,公安局没收所谓“赌资”无法律依据 松溪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做出没收此三万元的裁决。其第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规定退回原主,或没收。”这三万元货款既非违反治安管理所得,也非违禁品,因而没收完全无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事实上,在一、二审中,被告松溪县公安局既无法举证被没收的三万元必是赌资,又不能举出没收该三万元的法律依据。而一、二审中,法官也明显回避这些关键问题,而片面袒护公安局,因而一审、二审做出的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撤销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行终字第11号判决,撤销松溪县公安局319号裁决。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跃华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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