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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锐诉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之行政诉讼案有关问题的初步法律意见 张锐诉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之行政诉讼案
有关问题的初步法律意见
本案涉及主要焦点有:一、提起本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普房拆裁发(2002)40号](以下简称“裁决书”)的理由是否成立: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三、本案涉及的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并要求其赔偿强行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重点是前两个问题,尤其是第二个问题。
下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加以具体分析:
一、 提起本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该问题对方当事人在开庭中很可能会提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4月7日作出沪房地资复决字(200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已于当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
2、由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沪房地资复决字(200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的普房拆裁发(20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相比,在表述上存在明显差异,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并未明确当事人向哪个法院起诉,原告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被告不适格情况下,相关法院处理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于2003年5月 日收到浦东新区法院(2003)浦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中告知原告适格被告是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在原告依法享有上诉权期间,该裁定书并未生效。同样,此期间也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向普陀区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所作出的“裁决书”的理由是否成立: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1、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有效依据。
第一、该“裁决书”称:本局受理后,分别于2002年12月6日和2002年12月11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没有出席,但事后来信提出要回原地安置等意见。
事实上,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4日、2002年12月11日两次以挂号信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意见,并非事后来信提出要回原地安置等意见。可见,被告对原告的书面意见根本未予理睬,更谈不上进行调解,其所谓通知调解,仅是一种表面形式。
第二、被告进行裁决,并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关键证据――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汇总报告编号:沪房地师估(2002)估字第724号1-9](以下简称“估价报告”),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在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称:其间申请人曾于2002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指原告)送达“评估通知书”直至200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仍然拒绝评估。而事实上,原告与拆迁人在此次动迁中对房屋评估办法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其于11月20日要求原告在5日内必须进行室内装潢评估,否则就定性为拒绝进行房地产评估户。原告于11月23日与其他二十多户被拆迁户联名向其提出书面异议。而拆迁人既未作任何答复,也未见任何单位或个人前来现场实地勘察或向原告提出类似要求。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评估技术标准):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颁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第十五条(关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的处理):在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根本未与原告接触的情况下,依据该《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1月26日即出具了该“估价报告”,显属不当。
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估价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有义务向委托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评估方法等有关技术问题。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的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
至今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原告送达此估价报告原件。事实上2002年12月3日晚,不知何人从原告家中的门缝中塞进一份复印的估价报告书,原告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伪,该复印件也未告知该公司的地址及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以书面挂号信的形式向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取得估价报告的原件,以求证复印件的真伪,并要求该公司进行重估。但其至今未予任何答复。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有关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原件,亦无法确认手中的复印件的真伪。一份真伪难辨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估价报告已送达原告的证据的。因此,对一份从未送达拆迁当事人的估价报告,根本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2、被告在该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第一、如果说在原告未收到该估价报告书的情形下,被告却以该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裁决,是缺乏有效依据的话;那么,被告以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已收到复印件,认定原告已收到该估价报告,并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普房拆裁(2002)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第二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即使算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晚收到该估价报告,由于原告一直并未认可该估价结论,因此,从2002年12月4日至2002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此期间,该估价报告效力未定,尚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而原告亦可以随时提出鉴定申请,只有在12月18日以后,原告亦未在此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该估价报告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而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即作出了该“裁决书”,其不仅将效力未定的估价报告作为裁决依据,而且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其非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理应加以纠正。
第二、该项目属宜昌路绿地工程(二期),为市政建设项目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告在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缺乏有效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仓促作出该“裁决书”,其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理应作出更正。
三、本案涉及的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否追加为第三人并要求其赔偿强行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有证据证实: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于2002年12月份在未向普陀区政府办理申请强制执行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强行拆迁,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可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提出赔偿要求。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佟文忠律师
200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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