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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代理词

   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张嫦娥诉沙县保险公司及沙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这里公开审理,本案能否获至公正判决,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无疑地有着重大意义。本代理人认为沙县汽车运输公司私自扣留属于原告的保险金是非法的,而沙县保险公司否认保险合同效力更是毫无根据,因此被告理应偿还属于原告的保险金。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沙县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驾意险合同,应视为其已默示合同的变更
   
   第一, 沙县汽运公司于1986年10月5日正式提出了变更驾驶员名单的书面申请。这已是双方不争之事实。
   
   第二, 保险公司在收到变更申请书后直到事故发生以及一年后的实际赔付保险金,甚至到原告起诉之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所谓“经办人当场已明确答复,因对新换六名驾驶员的技术状况不了解,所以不同意更换”之说,既不符情理也毫无根据。因为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实际上是认车不认人,而驾驶员的技术状况如何只能根据法律认可的驾驶证为据。况且,汽运公司申请更换驾驶员事先已经与保险公司口头协商过,是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才出具书面变更证明的(见1988年10月22日,吴淞询问笔录)。
   
   第三,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一年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对变更合同的默示。所谓经办人疏忽业务不熟之说是站不住脚的。(1)经办人陈而明于1987年9月被任命为业务股长,业务股长业务不熟只能是欺人之谈;(2)内部工作失误只能由内部承担责任而无权以此对抗无辜的第三人。(3)实际上对外赔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一年之后,而且经过经理批准单位盖章。
   
   
   二、 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属于特种人身险
   
    首先,从驾意险的来源上看,1984年以前驾驶员投保的都是团体人身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由于此种工作危险性较高,故于1984年对其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作了调整,福建省保险公司才将驾驶员投保的险种该为驾意险,并明文规定:“因责任范围与费率上有差异,我们也不接受个别驾驶员投保团身险、团意险”(见(84)闽保内字第458号第三点)。因此,驾驶员投保的险种由团身险和团意险的根本原因即在于责任范围与费率的变动。
   
   在团体人身险中,其责任范围是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残疾的,其保险费率驾驶员为每年每千元八点四元;
   
   在团体人身意外险中,其责任范围是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亡或残废的,其保险费率驾驶员为每年每千元六元;
   
   而在驾意险中,其责任范围是因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人身伤亡,其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十元;
   
   由此可见,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特约的条款责任范围最小而保险费率最高,而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人身险的性质,因为驾意险的保险标的实际上仍然是驾驶员的人身。况且,驾意险是福建地方特有的,从1984年开始就不再允许驾驶员投保团身险或团意险,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条款则明确地把驾驶员包括在内。所以说驾意险是财产险是不符事实的。
   
   其次,(84)闽保内字第458号 寄发《附加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的通知第二点明文规定:“本特约条款发生保险费应列入人身险帐务核算,并在人身险业务报表上体现”。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驾意险属于人身险,若说驾意险属于财产险却把它在人身险业务报表上体现,本身就是矛盾的。至于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辩解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是说不通的,业务分类有其自身的科学性,把不同类的业务相混和来便于管理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再次,驾意险特约条款的背面条款是特约条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背面条款明确地把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而把投保人视为投保单位,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驾意险的人身险性质。
   
   第四,1989年8月23日省保险公司国内业务处给沙县法院的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作为一个业务处无权对外就公司出具的文件做出有效解释。而且其所作的解释直接与(84)闽保内字第458号精神相悖。此外,把对驾驶员的人身保险当作责任险也与保险公司制作的团身险和团意险条款相悖。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五,从雇员责任险的概念上看,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责任险必须对全体职工投保,而驾意险仅是对全体驾驶员投保,而且驾驶员也可以不全部投保(见驾意险特约条款第四条);责任险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其保险费是按工资总额计算,而驾意险的保险金额为三千元,保险费为30元(系按保险金额计算);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而驾意险的被保险人是驾驶员;此外,在我国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最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对受雇人员伤亡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驾意险的保险标的是驾驶员的人身。
   
   第六,驾意险属人身险,但又不等同于团身险和团意险,其主要区别除了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不同之外,还在于驾意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实践中有许多单位投保驾意险甚至不写上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姓名,保险公司也不要求,因而驾意险有认车不认人之特征,也即只要是在驾驶被附加的保单载明的车辆,凡属投保单位的驾驶员因意外事故致伤亡的,保险公司均予赔偿。例如:投保单位有100辆车,但有120名驾驶员,而驾意险则每辆车只保一名驾驶员,那么多余的20名驾驶员若替班驾车出事是否就不受保护了呢?显然不是。因此,第一被告把驾意险与团身险和团意险混为一谈,认为驾意险不允许变换驾驶员是不符合事实的。再者,变更驾驶员并不会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因为驾驶员都是经国家考试合格者才能充任的,它与团身险和团意险的保险对象有所不同,也比他们更为严格。正如1988年10月18日沙县保险公司经理许春生答法官询问中所说:(驾驶员)“更换可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所以在驾意险中,被保险人是可以更换的。
   
   第七,由于第一被告将驾意险视为同团意险,这种假设的前提就是错的,因此其提出的对承诺不存在默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不是要约,而驾意险又允许变更被保险人,所以对变更合同要求的答复当然不是承诺,而且默示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如上所述,第一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驾意险合同,构成作为的默示。
   
   第八,合同的变更完全合法。合同有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分。驾意险允许变更被保险人,而变更手续不完备主要责任在被告,因为其在接到变更驾驶员名单的申请后,直到原告起诉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而实际已履行者应视为默示,这已为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肯定。
   
   第九,驾意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既然驾意险属人身险,而法人是不能成为人身险的受益人的,因此,本案的三千元保险金应归本案原告。
   
   三、 关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沙县汽车运输公司偿付抚恤金问题
   
   第一, 死者与汽运公司订立的《合同工合同》已生效,该合同规定死者应享有同正式职工同等待遇。至于汽运公司尚未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未签字、盖章的责任在于被告。合同规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订合同之日是1986年9月1日,曾照明出事之日为1986年12月12日,已超过试用期,因此应视为合同已生效。至于未办理公证向劳动部门申报登记责任完全在被告。
   
   第二, 退一万步讲,即使曾照明属于临时工的话,因他是因工死亡,他仍有权享受与正式工同等待遇。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九章第36条规定:“实行劳保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保待遇: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而1971年国发文第91号《国务院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则规定:“(三)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第二被告由于认为曾照明不属于正式职工,故拒发抚恤金而仅给两千元的困难补助费,显然是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驾意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被告已默示合同的变更,驾意险属特种人身险,因而受益人是原告,被告应当将三千元保险金及其应付利息归还原告。同时原告应当有权获得抚恤金。
   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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