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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驾意险”属责任险,原、被告之间未产生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缺乏根据的,因此而作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九八七年以前驾意险属什么险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一、 一九八七年以前驾意险属特种人身险
本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对此问题已作过详尽阐述,兹罗列要点如下:
1、 驾意险的前身是团体人身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仅是把责任范围缩小,把保险费率提高,这是因为驾驶工作比一般职业有较高危险性之故,其性质并未因此而有所改变。
2、 (84)闽保内字第458号寄发《附加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的通知第二点:“本特约条款发生保险费应列入人身险帐务核算,并在人身险业务报表上体现”。这是驾意险属人身险的最好的解释,如果说可以把财产险的保险费列入人身险帐务核算,并在人身险业务报表上体现,这是十分荒谬的,情理上不通,逻辑上矛盾,只能是自欺欺人之谈。
3、 驾意险特约条款的背面条款明确地把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进一步说明了驾意险的人身险性质,因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投保人而不可能是驾驶员本人。
4、 值得一提的是:1989年8月23日省保险公司国内业务处的函不具有终结性证据效力。因为:
(1) 作为一个业务处无权就公司的文件做出有效解释;
(2) 该业务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而难免做出有偏见的解释。因为被上诉人曾专程赴省城与该处协商对策。
(3) 该业务处的解释直接与(84)闽保内字第458号文精神相悖。即使如今驾意险已被“车上人员责任险”取代,也得不出1987年以前驾意险属于财产险的结论。
5、 值得提请法庭注意是:本代理人于1989年11月23日,再次走访了省保险公司人身险处的汤彪副处长、张盛平副处长和王斌科长(三人都是经济师),他们均证明1987年以前驾意险属于人身险。驾意险是直到1989年才基本上划归国内业务处的(详见附件一、二)。
6、 驾意险条款本身未明确指出其属责任险还是人身险,但(84)闽保内字第458号文指明其保险费及业务报表均应归人身险。在契约条文本身含义不明或有矛盾时,对契约的解释应遵循契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应做出对没有参与制作契约一方有利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无权制作保险条款,因此,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一方的解释。
二、 上诉人与本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1、 沙县气运公司于1986年10月5日正式提交了变更驾驶员名单的书面申请,而曾照明便是变更后的驾驶员之一,对此双方并无异议。
2、 被上诉人在收到变更申请书后直接到上诉人起诉之时长达一年另十个月时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3、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一年之后经过审查无误,已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履行了保险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因此,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对变更驾驶员后的合同的默示。
4、 事实上即使沙县气运公司未提出变更驾驶员名单的申请,被上诉人仍然有义务赔付保险金。对此《关于附加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的有关说明第三点已有明确规定:“驾驶员在注明的车号上驾驶才负本特约条款责任。至于驾驶员与车号的关系,以掌握认车不认人”。这是因为投保单位驾驶员替班开车示经常发生的事。因此,被上诉人于1988年8月要求沙县气运公司退还赔付的三千元保金,是毫无根据的。
三、 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由于驾意险在1987年以前属于特种人身险,而法人是不能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苏联保险法明文禁止法人作为人身险之保险受益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保险法亦作相似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尽管目前尚未颁布人身保险法,但在《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和《团体人身意外险条款》第十条亦明确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若没有指定则被保险人之法人,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之受益人只能是上诉人,沙县气运公司以保险费是由其交纳为由,把自己作为受益人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
既然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那么他就是该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关系人,因而原审法院援引《民诉法》第8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我们理应客观地、全面地分析本案,客观地分析本案:既有变更驾驶员的书面申请,又有被上诉人的实际赔付的行为,还有省保险公司(84)第458号文的解释以及省保险公司人身险处处长的证词;全面地分析本案:既要看到本案发生在1986年而非今天,也要看到驾意险条款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据此,本代理人恳切地期望上诉法院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福建东方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一九九O年一月十二日
注:一审认定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为责任险,因而驳回原告诉讼,二审维持原判,但判决书日期竟在二审开庭日期之前,亦即本案二审实际上的未审先判!我认为本案属十分典型的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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