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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状 郭国汀

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状 作者:郭国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东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
     住所地:金山县山阳镇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宗文,经理
     上诉人因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诉上诉人船舶保险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客观,定性完全错误,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规章明显不当。因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正当权利。
     一、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客观。
     1. 1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赴山东烟台向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购买‘新世纪’轮”。却有意无意未认定被上诉人到底何时购买了该轮?
      1. 2原审认定:“原告分别于1996年10月8日及1997年2月6日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315元及76000元的支票交于被告方。”然而 证据表明,上诉人是于96年11月21日收到80000元,97年3月19日收到57680元。至于0074634号保费通知书,加盖有转账收讫章,注明 保费金额为156000元,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出具该保费通知书当时已收讫全额保费。这是保险业的习惯做法,旨在促使投保人交费。从时间上看原审的认定也是 明显错误的,因为即使被上诉人第二笔保费确实是在97年2月6日交付,亦证实96年11月21日(保费通知书出单日)上诉人不可能收到全额保费。
      1. 3原审认定:“新保单因承保险别与原告意愿相异而被原告退还被告”。“原告提供了新保单及批单复印件以佐证其为‘新世纪’轮的被保险人”我们不知 道原审根据什么认定被上诉人将新保单退还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退还了新保单,其又如何能提供其复印件作证据?事实是:被上诉人早已接受新保单。这有96年 11月21日被上诉人签章的“批改申请书”为证,该申请书由被上诉人亲自注明的“保险单号码”正是SH450B004196SQD0001(即新保单号 码,旧保单号为:TA310B004196SWX00001)同日,上诉人发出的“批单”上的“保险单号码”也是新保单号码。由此可见双方均同意对旧保单 的更改,被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将新保单退还给上诉人。至于“被告擅自将承保险别作了更改后又改为原承保险别”之说,更是谎谬,一则前已论证根本不存在所 谓“擅自”更改问题;二则上诉人不存在单方更改保单的基础与条件;上诉人当时(96年11月1日)并不精通新保单条款,更不可能预料到日后该“新世纪”轮 会因“右喷水泵叶轮绞入芦苇、竹杆、绳索”而致主机损坏;此点相信被上诉人同样未能预见;从新保单的内容上看,决无上诉人单方擅自签发新保单之可能,因为 新保单与旧保单相比有数点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只能是被上诉人主动告诉并要求上诉人作出改变,决无由上诉人擅自改变之任何可能!①“被保险人”由原来的“山 东烟台海运总公司”更改为“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②“船籍港”由“烟台”变更为“上海”;③“制造年份”由“1993年6月8日”改为“1993年1月 1日”;④“航运范围”由“烟台”改为“上海――舟山定海、普陀山”;⑤“保险单号”由“TA310B4196SWX00001”改为 “SH450B004196QSD00001”;⑥“保险险别”由“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和其它条件,改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此外⑦“承保 人”;⑧“经办人”;⑨“制单人;”⑩“保险公司签章”;均有所不同。这些变更决非上诉人一厢情愿便能完成,尤其是其中①②③④均属重大事项变更,且必须 由被上诉人提供信息资料才有可能。据此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之单方、擅自变更保单之说,及其不接受新保单因而退还新保单给上诉人之辩,完全自相矛盾,根本不 能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但明知新保单,实际上也是根据其要求上诉人才重新出具新保单的。自9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收到该保单之日起,至11月21日 其出具“批改申请书”直到上诉人依法拒赔,被上诉人从未对该新保单提出任何异议、
     1. 4原审认定:“被告在船舶尚在烟台港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是‘新世纪’轮的真正所有人”同样缺乏根据。因为船舶所有人必须依据国家授权专门机关依法登记方为有效。充其量只能说上诉人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将来会成为该轮的所有人。
      1. 5原审认定:“‘新世纪’轮回上海另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未经原告另行投保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签发…新保单…在原告的要求下才 将已被废止的‘船舶险’作为新保单批单上注明的承保险别。”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到底何时办妥登记手续,也不存在所谓用批单再次改变承保险别的事实。实际上 批单批改内容仅涉及变更受益人。至于批单上出现‘船舶险’字样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按批改申请书的写法照抄的结果。而非所谓重新改变保险险别。因为 客观上双方当时都不可能认为有此种必要。
     1. 6原审还认定:“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单”。从新保单的内容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之事实,从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批改申请书”注明的保单号码正是新保单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对新保单提出任何异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接受新保单。
     二、 原审定性完全错误
      原审认定“目前尚无法证实旧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被告应当依约就‘新世纪’轮遭受的保险责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应赔 偿”。也即原审竟将本案中“右喷水泵叶轮内吸入‘漂浮物’(芦苇、竹杆、绳索)认定为”碰撞!此种认定恐怕全世界独一无二,可谓开创先例之判。不过,如此 先例实在毫无根据。
     三、 原审适用解释有关法律与规章错误明显。
     3.1 本案应适用1996年人民银行制定的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索赔已属公认。原审一方面否认新保单的有效性,适用旧保单条款来解释有关碰撞、触碰的概念,另一 方面却无视旧保单第14条之“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之 明确规定。旧保单原被保险人是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保险船舶在保险期内售给了被上诉人,航行区域已变更,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未办理批改手续。因 此,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新保险单坚持按旧保单投保,依上述保单条款则旧保单早已失效。其无权根据一份已无效的保单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么根据新保单 主张权利,要么因旧保单已失效而不得主张权利,两者必居其一。
     3.2 船舶保险从来都是“列明风险”,保险人仅对列明风险负责。无论是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还是96年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均属列明风险,这同样是不争之论。
      3.3 即便退一万步言,假设被上诉人从未接受新保单,假定被上诉人确实将新保单退还给了上诉人,假使从不存在被保险人变更、船舶所有权变更、航区变 更,假若旧保单仍然有效,假如本案只能且应当或必须适用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然而上述假定无一成立)即便如此,原审判决对“碰撞”的解释也 肯定是错误的。
     3.4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三款中仅有“碰撞”一词,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三款中含有“碰撞, 触碰”两词 .后者多了个“触碰”, 在此问题上的承保范围明显要大于前者。质言之,在旧条款中被保险船舶被固定或漂浮物体触碰是得不到赔偿的。而在新条 款下则可以。比较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 》之相应条款,此点变得更为一目了然,该条款第一条一款2项规定:“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漂浮物体。” 因此在86年条款(适用于涉外船舶)中,因触碰固定或漂浮物体所致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害亦可以得到赔偿。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两种条款中,碰撞及触碰均是 指对被保险船舶而言,而非对第三人责任。旧条款第五条,新条款第二条一款之碰撞(触碰)责任条款,是指对第三人的责任险。
     3.5 旧 条款中并无“触碰”一词,更无“固定或漂浮物体”一词,这两个术语,前者在新条款及86年条款中才有,后者仅在86年条款中存在。船舶“碰撞”历来仅指在 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如浪损),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则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 碍物(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以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可见 固定或漂浮物体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扩张解释,而是有着特定的对象。实际上此种规定是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的独创,英国船舶保险条款本身并无此种船舶碰撞责任条 款,一般均是由保赔协会办理。
     3.6 在旧条款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在船舶碰撞时才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而在船舶触碰时,则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不负责触碰对被保险船舶本身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上,旧保单已经对“被碰撞”(即触碰)物 体作了限定性规定:“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而新条款则把触碰明确限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即便人民银行之“船舶与本身以外 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或与他船的锚及锚链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解释,姑且不论其解释是否符合制定者原意,是否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是 否混淆涉外船舶保险条款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其强调的也是“猛力的直接接触”且须是有既定范围而非毫无限制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本案不存在所谓“猛 力接触”,有的仅是“吸入”或“绞入 ”;迄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芦苇、竹杆、绳索”为该“固定或浮动物体”;也没有任何一部专著,任何一位 学者提出过此种主张;也永远不可能有此种主张!
     3.7 结合旧条款第八条七款之“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除 外,可以肯定原审将吸入“芦苇、竹杆、绳索”视同船舶碰撞毫无根据,且严重违悖常识。因为即使是船舶碰撞损害了前款之锚及锚链(缆)或子船,也都属保险人 的除外责任,更何况吸入芦苇、竹杆、绳索等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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