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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答辩状/郭国汀 安泰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答辩状
一审案号(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384号
答辩人(一审原告):安泰船务企业有限公司(AN TAI NAVIGATION ENTERPRISE LIMITED)
住所地:伯利兹 伯利兹城, 摄政大街35号,1777信箱。
法定代表人:叶志友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 上海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国汀 上海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兹因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384号判决提起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采信证据客观公允,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一能够成立。
一、原审法院采信上海大洋公估有限公司No.2001059“公估报告书”客观公允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责鉴定人“错误采用数据,错误运用评估方法”。但未提出任何新观点,新证据。这些其实仍然是其2001年7月23日“异议书”的内容。鉴定人早在2001年8月16日,便已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在“对异议书的看法和解释”中作过充分有力的辩解,并作了补充计算,结果仍然是出事故时的工况其最大弯矩仍是“346”工况的3.029倍,证实公估报告书的原结论“出事故时静水弯矩异常地大”并无实质区别。
“鉴定人没有从事船舶沉没事故分析的资格”之说,更是毫无根据,公估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船舶”属于“保险标的”,因此对船舶沉没事故原因的检验分析,当然属于“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检验”。迄今并无任何禁止性法律,禁止保险公估行作此种原因检验分析。至于鉴定人邵文蛟先生是我国从事船舶结构强度工作有四十余年经验的博士、研究员,在挪威船级社研究部从事研究工作两年,并在中国船级社工作多年,具有保险公估人的合法资格。完全具备鉴定人资格。
二、原审认定本案安泰轮发生中拱沉船事故的原因是船长、船员在卸货期间的疏忽过失,导致货物和其他物品置严重失当;及船壳存在潜在缺陷。有充分的事实、理论与科学依据。
就事实而言,船员卸货顺序不当是客观事实;船长决定在艏艉尖舱加淡水也有充分的原始证据证实;事故当时船舶中间轻两头重是十分明显的不争事实;船壳发生断裂的事实本身足以证明船壳有缺陷,而此种缺陷虽然一年内为船舶加入保赔协会及年检而进行的三次检验均未能发现,因而属于潜在缺陷。
从理论上看,众多专家一致认为:船舶中拱沉船的原因一般与装、卸货及调整压裁水不当有关。船舶货运技术专家沈玉如教授从理论上充分论证了安泰轮断裂沉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货物卸载不当。
就科学依据而论。长期从事船舶结构研究的鉴定人邵博士,从物理本质上进一步客观、真实、科学地论证了安泰轮沉船的原因:出事故时的工况其最大弯距是满载出港工况的3.614倍。出事故工况的最大应力为181.92.N/mm2 超出船级社对普通钢制造的船体总纵强度的许用应力 175N/mm2。安泰轮断船的主要原因是不适当地卸货和在艏艉尖舱加水的操作造成静水弯距大大超过允许范围。安泰轮沉没是因为不适当的卸货使中间浮力最大处重力大大减小,而在浮力相对较小处又因艏、艉尖舱还加水,使重力大大增加,最终造成静水弯距异常地大,安泰轮无法承受这么大弯距而断裂。
三、原审认定答辩人认为沉船原因属于船员卸货过程中疏忽过失和船壳潜在缺陷及船舶适航举证较为充分,而被告为沉船原因属于船东未克尽职责和船舶不适航,而不是潜在缺陷造成的,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令人信服。
上诉人一直主张:答辩人必须充分举证(近似于100%证明)。否则即未完成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只有刑事举证责任才应当符合上诉人主张的充分举证标准。民事举证仅需有明显优势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作上述认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符合国际惯例。
四、上诉人主张沉船是由于船舶的自然老化原因造成的断裂、随后沉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此种主张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明显不符合逻辑。
如果真是由于船舶的自然老化原因造成断裂、随后沉没。那么此种断裂沉没应当发生于船舶在航途中,尤其是在遇到大风浪期间才符合逻辑,安泰轮在该航次途中曾两次遭遇9级大风。但安泰轮却是在安全抵达目的港并经连续五天卸第2、3、4号舱货物,其中三号舱仅剩130余吨货物,而1号和5号舱则几乎未卸,同时船长下令在艏艉尖舱分别加淡水至少350吨造成艏艉重中间轻的局面后才发生断裂沉船事故的。而在风平浪静的港区内,船体所受到的外力作用,显然要远远小于船舶在波涛汹涌的海上航行时船体所受到的外力作用。
五、关于上诉状几个论点的反驳:
(1)有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披露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没有披露船舶所有人变更的重要事实”。
安泰轮自上海海事法院以调解方式归答辩人之后,该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从未发生过变更。始终是“安泰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至于其英文名称由“Antai Navigation Enterprise Limited”改为“AN TAI NAVIGATION ENTERPRISE LIMITED”仅是企业名称由小写字母改为大写字母,并不涉及船舶所有人变更。此外该名称字母由小写改为大写时间是1996年12月26日,而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1997年3月5日。至于在保险单载明的是小写字母名称,完全可能因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打写习惯所致。根本不涉及船舶所有人变更。
(2)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因船级证书过期而被宣告无效”。
首先,安泰轮中拱沉船事故与船级证书过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沉船事故发生时,该轮入级证书合法有效。
其次,依我国《保险法》第36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精神,可见我国法律对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附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法定要件。本案船级证书换证期间,并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第三,即使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并不包括船级证书过期。因为船舶证书过期(但正在申办新证书的换证期间)决不等于船级变动、注销、或撤回。船舶本身的等级并不因此发生变动。事实上安泰轮的船级从未发生过变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上海大洋公估有限公司No.2001059“公估报告书”客观公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本案安泰轮发生中拱沉船事故的原因是船长、船员在卸货期间的疏忽过失,导致货物和其他物品置严重失当;及船壳存在潜在缺陷。有充分的事实、理论与科学依据。原审认定答辩人认为沉船原因属于船员卸货过程中疏忽过失和船壳潜在缺陷及船舶适航举证较为充分,而被告为沉船原因属于船东未克尽职责和船舶不适航,而不是潜在缺陷造成的,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符合国际惯例。上诉人主张沉船是由于船舶的自然老化原因造成的断裂、随后沉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主张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明显不符合逻辑。根本不存在船舶所有人变更的事实。也不存在足以导致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的法定或约定情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上诉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人:安泰船务企业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国汀 上海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顺刚 上海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6月5日
附:上诉答辩状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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