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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争议案代理词/郭国汀
重庆文怡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满豪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1)
/豪航有限公司(被告2)/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被告3)/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被告4)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03)武海法渝商字第35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凤天律师事务所与天易律师事务所联合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与法律,并经合议庭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我们认为:被告1和被告2在本案中实质上均为承运人,被告3和被告4均为实际承运人.因而应当对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案情:
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地判案,兹将本案基本情况归纳如下:
2003年3月初,原告委托被告1和被告2承运一批胡椒醛(240件,毛重12960公斤)至英国菲利克斯托。约定:被告1、2负责在40天左右, 将货物及时安全运达目的港。3月11日,被告1职员金晶传真原告提单确认件:承运船VUJIZ V. 0304(证据1-1 );3月12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第CMACQHS0087号指示提单(证据1-2及法院调取证据),提单载明豪航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船改为PINGSHAN V. 0212;3月12日中国外运重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的代理,签发第CMACQHS0087号记名提单,载明以豪航有限公司为托运人(证据4-1)。3月14日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传真通知原告货物预定于3月25日自中途港上海启运直航菲利克斯托, 预抵(目的港)日期为4月25日,二程船名为:CMA CGM BALZAC V. V55W.(证据5)。
4月25日原告客户(FDL)传真告知原告:承运人于4月3日起无端将该批货物置放在马来西亚巴森港,该地温度超过摄氏35度,已影响货物质量,要求立即将滞留巴森港的货物退运,并另行补货(证据8-1)。
5月22日达飞公司致函被告1金满豪航称:“贵司托运的BL项下货物,已于5月9日自巴生港退运预5月31日抵重庆。” (证据4-3)同日达飞轮船再次传真金满豪航要求支付运费及退回正本提单(证据8-2)。
5月23日被告1金满豪航传真达飞公司称:关于我司委托贵司承运的…4月21-25日,我司连续几天向贵司查询此货运输情况,3月25日此货柜放置在巴生港未作任何处理,至5月9日期间巴生港气温高达40度。我司货物在高温下暴晒了一个月之久,致使此货发生了变质。并向达飞公司提出索赔返工费用38万元(证据4-2)。
5月30日,达飞公司通知被告1金满豪航:“贵司托运的”货已运抵重庆(证据4-3)。6月10日达飞公司再次通知被告金满豪航:“贵司托运的原出口…”提货(证据4-3)。
6月11日,原告与被告1金满豪航公司员工冯岩到重庆东站取回该批货物(法院调取证据)。同时,重庆进出口商检局当场开箱检验(证据9)。
6月30日重庆进出口商检局出具检验结果单认定:货物变色结块,未达QB1788-93规定之要求,不合格。货物结板属受热所致.(证据9)。造成原告返加工经济损失302720元(证据10),检验费损失1500元(证据11)。仓储费、堆存费2700元(证据12、13)。
庭审查明:
1、 被告1与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使用同一部传真机,在相同地点办公;
2、 被告1职员金晶同时也是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员工;
3、 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既不是合法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也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提单未在航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也未依法缴纳保证金,无权出具提单。
4、 本案起诉之初,法官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告1否认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的存在。
5、 被告3是二程(海)船CMA CGM BALZAC轮的定期租船人.及实际经营人。
二、 争议焦点:
被告1的法律地位及被告3和被告4是否实际承运人;货物是否已受损及货损的数额;四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 原告与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1纯属借用被告2之名,非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但涉案货物运输的全部业务活动始终由被告1,被告3和被告4完成.所有的证据均表明被告2始终未参与涉案货物的承运.仅是出借其提单和办事处的印章给被告1使用而已.涉案货物因实际承运人不当地将货物长期滞留在地处热带的马来西亚巴生港,因高温致损.货损的原因是承运人未尽法定保管照料货物的责任, 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依法应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告1是事实上的承运人
虽然被告1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下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金满豪航公司在本案中是事实上的承运人。被告1借用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的非法提单向原告签发过一份号码与达飞公司签发的随船提单相同的正本提单(证据1-2、法院调取证据)。所谓豪航有限公司则是一个未经合法登记,没有任何合法资格的公司。其无权从事海上货运也无权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对此事实明知确故意欺诈原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 2003年3月25日被告1金满豪航传真原告:“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转运通知(预/实配)”表明其是本案承运人,其联系人为金晶,传真号为:023-67710513(证据5)。
(2) 3月11日被告1传真原告提单确认件(证据1-1),金晶在其上亲笔签名,而该金晶是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证明要么被告1与豪航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公司,要么证明金晶同时是该两家公司的职员,同时还证明被告明知所谓豪航有限公司的真实情形。
(3) 实际承运人达飞轮船公司就本案的所有的交涉,所有传真均是给被告1金满豪航而从未给所谓豪航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再次表明被告在本案中是事实上的承运人。达飞公司在5月22日、5月30日和6月11日给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传真中均明确:“贵司托运的原出口B/LCMACQHS0087项下退运货” (证据4-3),而被告1于5月23日给达飞公司的传真也称:“关于我司委托贵司承运的…我司连续几天向贵司查询此货运输情况,一直要求给予我方明确答复未果…我司强烈要求贵司退运回此柜,并赔付我司将返工整理此货费用38万元”(证据4-2)。
(4) 经调查核实豪航有限公司的提单未在我国航运主管部门登记,亦未依法缴纳法定保证金(证据3-1、3-2)。被告2根本无权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
(5) 2003年10月29日达飞轮船公司重庆代表处谢经理接受法官调查时确认:“业务是与金满豪航做的,运费也是金满豪航给的”(法院调取证据)
(6) 2003年10月22日法官调查重庆中集公司车站货场黄平平时证实:退运回重庆的货物是由金满豪航公司的办事员冯岩提走的。( 法院调取证据)
(7) 此外,被告3在承运原告另一批货时于2003年6月6日致函原告称:“贵司委托我司承运”并直接向原告收取运费,而非代理费或佣金(证据6-1、6-2)
上述七方面的证据表明在有关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托运,承运与退运及支付运费的全部交涉过程中,实际上仅存在原告、被告1和达飞公司,而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通知原告提单确认件的是被告1的员工金晶(证据1-1);通知原告“货物转运通知”的也是被告1(证据5);向实际承运人转托运货物的还是被告1(证据4-2);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直接交涉的仍然是被告(证据4-3);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也是被告1(法院调取证据);从实际承运人处提走退运回重庆的货物者仍然是被告1(法院调取证据)。事实上同年4月29日被告1以被告2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出口运输协议"的签署人为王戈,此人则是被告1的股东(被告1证据及被告1工商登记资料)本案的实质是:被告1明知被告2无权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为避责任,与被告2恶意串通,借用被告2的非法提单,由被告1实际作为承运人行事。
至于被告1在庭审中称“被告1是被告2的代理”之说,根本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被告1作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业务要么作为货代(托运人的代理人),要么直接作为承运人(独立经营者),决无成为船代之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29条规定,只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才能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从事船代业务。被告1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亦可一目了然。同时迄今被告1未向法庭举证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其是被告2的船代。
被告1在答辩中和庭审中亦不承认与原告之间有货物运输代理关系,结合以上证据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1即本案的承运人。
(二)被告3被告4是实际承运人
被告3于2003年3月12日签发的CMACQHSOO87随船提单,抬头及承运人签名栏均为:CMA CGM.自重庆至马来西亚巴生港的实际运输是由被告3完成的 (证据4-1)
被告3是二程(海)船CMA CGM BALZAC轮的期租船人和经营人(被告3证据2和证据3)
被告3是涉案货物滞留马来西亚巴生港期间的承运人(证据4-1、4-2、4-3和证据5)
被告4是货物自马来西亚巴生港回运上海-重庆的实际承运人(证据4-2、4-3和8-2)
(三) 涉案货物由于承运人保管照料货物过失已发生货损
涉案货物是香料香精产品,对运输温度的要求较高。该产品的熔点(即冻点)为大于或等于35C.若长时间置放于温度超过35C的环境下易发生熔解变质(法官自银行调取的证据:品质证明书)。
按照航运惯例,在五月中旬前托运该类货物,即使途经热带地区,亦用普通集装箱运输,而无须冷藏箱。因为海洋是天然的温度调节器,只要不在热带港口违约卸货并长期滞留,货物品质不会发生损害。同年5月3日,被告1金满豪航公司承运原告一批同类货物,途经相同路线,用普通集装箱装运,未产生任何质量问题(证据6-1、6-1)。
涉案货物事实上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5月9日一直置于马来西亚巴生港。而巴生港地处热带,港口码头上的温度在3月至5月间在太阳暴晒下高达35至40度以上。因此,货物滞留巴生港期间已因高温原因变质(证据4-2、4-3和证据8-1).
重庆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CQ20030353号检验结果单证实:121桶货物颜色变成浅褐色而且严重结板,其余119桶已出现轻微结板。货物结板属受热所致。所检项目中色状未达到QB1788-93规定之要求,不合格。(证据9)
为减少损失,原告委托宜宾华荣香料有限公司进行返加工,产生加工费302520元损失(证据10)及检验费1500元(证据11)和仓储费、堆存费2700元(证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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