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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运费争议案代理词/郭国汀

   海上货物运输运费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00)沪高经终字第44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上诉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全部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对拖欠运费的事实亦早已明确无误地确认,原审仅以上诉人未提供由谁向其支付运费的证据,未提供被上诉人设立其上海办事处的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合法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经补充调查取证我们已向上诉审合议庭提交了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运费是由其本人或其上海办事处及委托其他单位分别支付,且上海办事处是由被上诉人设立,只不过其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而已。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其上海办事处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兹就被上诉人北京升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争议一案涉及的若干争议问题,依据本案事实相关证据与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7年底,上诉人与北京升源公司上海办事处开始建立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升源公司应当在每批货物装船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结清运费。
   
   在合作初期,被上诉人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运费并自已或委托其他司向上诉人共支付运费66875.06美元[即1998年11月4日由北京升源贸易发展公司汇付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人民币80000元(见证据1);1998年11月4日通过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汇付美元32847.02元(见证据2);1998年11月5日通过深圳市重能实业公司支付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人民币169100.00元(证据3)]。其间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运输了十余票货物总计运费204674.02美元(见原一审判决)。但自1998年11月6日起,升源公司虽从不否认拖欠运费的事实,却以各种借口拖欠运费。经上诉人一再催索,升源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10日(证据4)和1998年11月5日(证据5),两次书面确认拖欠运费的事实,并承诺分期偿还拖欠的运费,同时详细列明了分期付款具体方案。然而被上诉人迄今未支付分文所欠运费,总金额高达137,798.96美元(证据6)。
   
   二、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
   
   
   (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舱并报运价,经上诉人确认(证据7),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结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中上诉人为承运人,被上诉人为托运人。
   
   1、上诉人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之承运人
   
   广远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将涉案货物运往合同约定目的地的义务,同时享有因提供运输服务而收取运费的权利。
   
   2、被上诉人系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之托运人
   
   升源公司作为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货物运往目的地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约支付运费的义务。
   
   3、根据前述事实,上诉人完整全面地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运费。
   
   4、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其应支付拖欠运费的义务,反之,却早已明确书面确认了该项义务,因此属双方不争之论。
   
   (二)升源北京公司事实上设立了其上海办事处,因此理应对其一切行为后果负法律责任
   
   1、 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大量函件的抬头为被上诉人名称。(证据8)
   
   2、 1998年11月4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汇款抬头明确使用了上诉人的名称(证据9)
   
   3、 被上诉人明知其上海办事处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使用其名称,却从无任何异议,事实上也不可能有任何异议。
   
   4、 郑明刚律师调查表明,被上诉人上海办事处的办公用房是杨晓东购置的(证据10),而北京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杨晓东!
   
   5、 尤值一提的是: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208号判决书明确确认了被上诉人之上海办事处的法律地位(证据11)。
   
    上述五方面的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上海办事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设立的,至于其因未依法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违法的是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令无辜的上诉人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无论如何没有丝毫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运费,而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支付作为运输服务对价的运费。被上诉人在相关函件中书面确认欠付上诉人海运费之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海运费。
   
   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上海办事处是被上诉人设立的未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不具有合法法人身份的单位,其一切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托运人,支付运费是其基本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拒不应诉实际上已放弃抗辩权。鉴此,恳请贵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长期拖欠的运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郑明刚 律师
   二OOO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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