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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碰撞侵权争议案代理词/郭国汀

高杨达及福建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与
   林襟及淅江省普陀螺门渔业公司船舶碰撞侵权争议案
   代理词
   案号(2003)海事初2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两被告应对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并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基本事实: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2003年8月2日1630时许,原告所属的“东龙166”轮,在舟山水域北纬29度49分30秒,东经122度33分00秒处,被无证驾驶的被告所属的“浙普渔71335”轮船首撞“东龙166”轮前货舱沉没。
   经舟山沈家门海事处调查查明:“浙普渔71335”轮船舶安全证书有效期至2001年8月20日已终止(证据2第3页),该船已连续两年未进行法定船舶检验(第11页),而且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13人,无一人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第6页);“浙普渔71335”轮船舶名为舟山市普陀区螺门渔业公司系列船名,其所有人以舟山市普陀区螺门渔业公司住址为名义取得该船船名(第6页)。
   该海事处认定事故原因:“浙普渔71335”轮未尽让路船义务(事实上未采取任何避让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8条第1款,第16条之规定)、未使用安全航速(一直全速行驶违反了《避碰规则》第5条之规定)、及船员无证驾驶(当班驾驶员没有船员适任证书,缺乏基本航海技能,不了解航行规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东龙166轮”避让行动不力,负次要责任。
   原告于2003年6月21日向中国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证据3),浙江船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东龙166”轮市场价格为122万元人民币(船交评(2004)第002号)东龙166号干货船资产估价报告书)。
   二、两被告应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海事处经调查认定:造成船舶碰撞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尽让路船义务,未使用安全航速及船员无证驾驶,并认定被告应对两船碰撞负主要责任。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国际避碰规则,同时违反一系列船舶管理的相关法规,是造成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
   首先,船舶驾驶涉及诸多专业技能和知识非经严格培训并经严格考核,一般人根本无法掌握船舶驾驶及船舶避碰等非常专业的技能。为了确保海上人命和交通运输安全,法律强制规定船员必须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才能担任船员例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6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7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第8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1994年《船舶登记条例》第7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国船员适任证书.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全部船上人员,竟无一人具有船员适任证书,这使得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几乎不可避免,因此被告船员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的根本原因。
   其次,被告船舶未尽让路船的义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8条避免碰撞的行动.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第16条:让路船的行动.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正由于被告船上人员无一人系合格船员,他们根本不知道如何避碰,不知道海上交通规则(“浙普渔71335”轮直至碰撞未有任何避让行动),更谈不上什么良好船艺。船舶驾驶远比汽车驾驶复杂得多,而一个不懂汽车驾驶技术的人驾车行使肇事几乎是肯定的,那么一个不懂船舶驾驶技能的人驾驶船舶,又如何可能避免事故呢。
   再次,“浙普渔71335”轮已有两年未经船舶法定安全检查,因而是一艘不合格的非法营运的船舶。对此,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条明确规定: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枝术证书。被告违反了该项强制性法律规定。
   第四,“浙普渔71335”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该船从1620发现东龙166轮直到1630其船首撞击东龙轮前货舱,在长达10分钟时间内一直以8节的航速全速保向前进,未采取任何减速或停止或倒车措施。致使东龙轮被撞不到5分钟即沉没。
    由于被告船员全部不具船员适任证书,换言之,被告系无证驾驶船舶,因此,被告的船员不适任,不懂船艺,不了解海上交通规则,更不懂海上避碰规则,加之船舶两年未经法定安全检查,因此导致此次船舶碰撞事故不可避免。两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90%之责。至于原告,船员合格适任,船舶适航,当班船长,船员采取了适当的避碰措施,仅应负次要责任。
   三、船舶价格的认定
   首先,船舶价格随着船舶运价市场波动而波动。本案船舶投保当时是按110万元定值保险(证据3),事故发生当时,船舶市场价格略有上升,经浙江船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评估,“东龙166”轮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东龙166号干货船资产估价评估报告书)。
   四、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浙普渔71335”轮系挂靠第二被告浙江省普陀螺门渔业公司经营的船舶。
   其一,早在碰撞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被告即告知原告“浙普渔71335”轮船舶所有人是林襟和浙江普陀螺门渔业公司(见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第2页);
   其二,舟山沈家门海事处查明:“浙普渔71335”轮船名为舟山市普陀区螺门渔业公司系列船名,其所有人以舟山市普陀区螺门渔业公司住址为名义取得该船船名(见证据2:“东龙166”轮与“浙普渔71335”船碰撞沉没事故调查报告第6页);
   其三,“浙普渔71335”是被告浙江省普陀螺门渔业公司的系列船名,在持证人住址一栏及船舶所有人住址一栏皆填写为:普陀螺门渔业公司(见证据6:L1-003685号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其四,被告普陀螺门渔业公司于2002年7月4日向山市渔监出具证明证实:“本公司浙普渔71335号渔船……现林襟拥有该船后,仍挂靠在本公司,为本公司所属渔船,原船号不变(见证据7:普陀区螺门渔业公司证明);
   其五,被告庭后提供的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浙普渔71335”轮系挂靠第二被告普陀区螺门渔业公司的船舶。陈良宏答:仍持靠于本公司,为本公司所属渔船。。。意思是挂靠于我公司,为本公司所属船舶的实际意思。。。我公司只是因为在办理证书方面等事宜中提供一定的服务,同时,也在渔船证书方面进行相应管理(被告证据:对陈良宏调查笔录)。
   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浙普渔71335”轮系挂靠第二被告普陀螺门渔业公司的船舶。
   企业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已企业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其具有下述三个主要特征: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与法律权利义务责任主体不一致。挂靠经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挂靠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挂靠人,被挂靠企业和第三人对纠纷主观上有无过错。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另外 ,最高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亦有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浙普渔71335”轮系第二被告系列船号,其船舶登记证书载明的船舶所有人地址与第二被告完全相同,第二被告自已对外出具的证明及答复调查时,均证明该船系挂靠第二被告经营。至于第二被告实际上是否参与该船的经营管理并不重要。即便其明知该轮实际上所有权已经转归林襟所有,且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该船,但其同意让已非其所有的船舶继续使用原船号,船名,船舶登记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认为第二被告仍是其经营人。而原告则无任何过错。因此,两被告应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浙普渔71335”轮在所有的船舶证书业已失效两年之后,在全船无一人持有船舶适任证书的情况下,出海航行,且在面临可能造成船舶碰撞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避碰措施,不尽让路船之义务,也未使用安全航速,最终造成船舶碰撞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经营依法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杨永辉
    2004年7月19日
   相关法律:
   <海商法>
   第169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责赔偿责任.
   第204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209条: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210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167000乘1.5乘8=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三条:不满300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 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 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第四条: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10条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21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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