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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运费争议案析/郭国汀

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厦门象屿集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航空货运运费争议案析
   一、本案基本事实
   1、 厦门象屿接受杭州敏健贸易公司(天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空运货物的委托,经原告口头确认于2000年9月27日书面向托运人确认航期为:头程2000年10月1日,新加坡中转,二程2000年10月4日,直飞马德里(见2000年9月27日象屿给敏健传真、(敏健给象屿)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装箱单及发票等)。
   2、 厦门象屿通过原告上海亚东向承运人订舱,要求订2000年10月1日,上海至马德里。(见象屿给亚东传真)
   3、 上海亚东向承运人订舱,要求2000年10月1日航班,及最早的二程。(见亚东给象屿传真)并于9月30日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出具21596341号空运单,载明航班号SQ7849/OCT.04。
   4、 天源企业要求象屿尽快交付空运单。(见天源企业给象屿传真)
   5、 10月3日天源企业传真象屿要求修改空运单托运人等内容。象屿当日转传亚东(见象屿给亚东的传真)随后亚东按要求修改了空运单。(见新加坡航空公司空运单)
   6、 2000年10月9日,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托运人杭州敏健要求象屿立即交货,否则赔偿其损失十万美金;其中,托运人指出货物10月5日仍滞留在上海并称有保函确认10月6日以前到马德里。(见托运人给象屿传真注明:ATTN:张灵满,但无传真回条)
   7、 2000年11月2日,天源企业要求象屿承担责任。(见天源企业给厦门象屿,ATTN:张灵满 亦无传真回条)
   8、 2000年11月15日,上海亚东传真象屿对货物迟延到达作出书面解释;其中,指出其安排10月4日头程航班,10月7日新加坡至阿姆斯待丹二程航班,10月9阿姆斯待丹对马德里陆路运输。
   9、 经查核实际航班号为SQ0805 05/10/2000而非SQ7849/OCT 04.
   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其中,
   1、 厦门象屿是托运人的货物运输代理人。
   厦门象屿明显不具备自身进行航空货物运输的能力;厦门象屿也未以自已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货物航空运单(是否有权签发空运单待查)。因而在本案中,厦门象屿只是货代,即托运人的代理人;其仅有权收取运费差价,即其代理报酬,而非运费本身。
   2、 托运人为杭州敏健公司和天源企业。
   最初由杭州敏健贸易公司委托厦门象屿,后空运单上的托运人改为天源企业。从证据上看天源企业才是托运人。但厦门象屿最初是接受杭州敏健公司的委托为其货物安排空运,因而杭州敏健公司也应视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这在象屿公司2000年9月27日给杭州敏健的传真、象屿货运的运费通知单及出口货物明细单上都有载明。虽然出口报关单位是山西轻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与天源企业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3、 上海亚东是航空承运人的销售代理。
   上海亚东是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上海亚东代理承运人接受厦门象屿的订舱,并安排航班、日期;且在以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为抬头的二份空运单上上海亚东均为“ISSUING CARRIER’S AGENT(签单承运代理)”。事实上上海亚东对自已的这一代理地位有着明确的认识:“原告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义务…”(见上海亚东起诉状)。
   其是否具有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资格?是否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是否有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第三条。《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4、 新加坡航空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涉案货物空运的两份空运单都是以新加坡航空公司(SINGAPORE AIRLINES LIMITTED / SINGAPORE AIRLINES CARGO)为抬头,而且新加坡航空公司实际履行了该货物的运输。
   上海亚东与新加坡航空公司之间亦为委托代理关系。
   而在厦门象屿与上海亚东之间存在着相互委托关系。
   但有关运费的支付,厦门仅负有代理之责而不负本人之责。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代理人的厦门象屿并不负支付运费的直接责任。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货物延误抵达目的港,造成托运人遭受损失,托运人迄今拒付该运费。
   三、本案中,上海亚东诉厦门象屿主体错误。
   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预付运费。其依据则为航空运单,据此:
   1、 上海亚东与厦门象屿之间并无货运合同关系。
   上海亚东是承运人的代理,而厦门象屿是托运人的代理,二者之间并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而厦门象屿不负有向上海亚东交付运费的义务。
   厦门象屿不是托运人。其在整个航空货物托运过程中仅是为杭州敏健及天源企业办理航空货物运输的订舱、代付有关费用的事项。托运人是天源企业。一则空运单载明其是托运人,据此首先应推定其为托运人。除非能证明还有其他人也是托运人。
   厦门象屿也不是承运人。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种中,其仅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与有关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交涉。他不是实际承运人不证自明,他也不是缔约承运人,作为缔约承运人必须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或者与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货运合同,也即必须以其自身的名义签发航空货运单。
   上海亚东并非承运人。空运单抬头为ISSUED BY 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在空运单上他明确注明是: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or its agent.因此上海亚东仅是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向他方主张运费。
   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运费是承运人因运输货物行为而得到的报酬,因而只有承运人才有权向货方主张运费。上海亚东从未履行涉案货物的航空运输,根本谈不上获得运输报酬;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它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向他方主张运费。
   2、 厦门象屿作为托运人天源企业(杭州敏健)的货运代理人,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在预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只有托运人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也即本案中应当由杭州敏健和天源企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而厦门象屿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仅负有代为办理“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义务,并无直接支付货物运费的义务。然而,厦门象屿在履行该项代理事务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代理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四、上海亚东履行承运人代理义务有过错,致使厦门象屿承受损失。
   上海亚东作为承运人代理,应当按照托运人或其代理的指示谨慎行事,但上海亚东却违反相应指示,甚至采用隐瞒、欺诈手段,致使涉案货物的运输发生严重迟延,使厦门象屿蒙受损失。
   1、 上海亚东违反托运人指示,擅自推迟货物出运日期、改变运输方式。
    厦门象屿转达托运人指示,要求上海亚东安排2000年10月1日上海至马德里的航班(见厦门象屿给上海亚东传真);新加坡中转并安排最早的二程航班直飞马德里;上海亚东也同意了该要求:“订10月01日航班至(MAD),请安排最早的二程”(见上海亚东给厦门象屿的“预订航班工作联系单”)。但上海亚东却出具给托运人一份载明出运日期为2000年10月4日的空运单。
    该空运单上载明“上海空港到新加坡至马德里空港”;但在上海亚东却将全程空运改变为空陆联运,在其2000年11月15日发给厦门象屿的传真中,它解释因为货物“运费较低”,因而安排10月4日至新加坡头程航班及10月7日至阿姆斯特丹的二程航班及再由阿姆斯特丹至马德里的陆运。
   正因为上海亚东擅自推迟出运日期,并改变运输方式,导致涉案货物产生严重的迟延,原来预计货物2000年10月6日抵达,实际上货物迟至10月13日才运抵马德里。
   承运人应对延误货物运输负赔偿责任。(《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华沙公约》第19条)且由于航空运单上未载明经停港依法承运人不得主张责任限制。(《华沙公约》第9条;《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16条)
   上海亚东不按托运人指示,擅自改变经停港和运输方式。理应承担相当赔偿责任。(《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华沙公约》第12条第2款)
   2、 上海亚东采用隐瞒、欺诈手段,故意歪曲事实。
    首先,上海亚东篡改其起诉时向法院递交的厦门象屿转达上海亚东要求其安排2000年10月1日上海至马德里的航班的传真。上海亚东将其上的日期“1”改为“4”,由原记载的10月1日改变为10月4日。
   其次,上海亚东向托运人出具不真实的空运单。该空运单载明出运日期为10月4日,航班号为SQ7849。事实上,真实的空运单抬头为“SINGAPORE ARLINES CARGO”,记载的航班号为SQ0805、出运日期是2000年10月5日。
   再次,违背托运人的明确指示,擅自改变经停港,改变运输方式。
   3、 厦门象屿因此蒙受损失。
   由于上海亚东的违约及欺诈行为,厦门象屿不但至今未能收到其代理费用,而且还受到托运人的潜在诉讼威胁(见托运人敏健公司2000年10月9日传真)。
   五、相关法律依据
   1. 1993年7月5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3条第1款第3款、第4条第1款、第10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27条、第29条;
   2. 1986年12月1日《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条、第4、5、6、7、11、16、18、23、25条;
   3. 1929年10月12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5年9月28日修订)第1条2款、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19、22、26条、30条、修订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
   4. 1995年6月29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条、第17条
   5. 1996年9月9日《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第2条、第9条、第10条、
   6. 1995年10月30日《民用航空法》第173条、第137条、第139条、第136条、第134条、第132条、第130条、第129条、第119条、第107条、
   五、厦门象屿的诉讼策略
   1、 将厦门象屿定性为货运代理人。
   本案中,厦门象屿介于托运人与上海亚东之间地位特殊,同时具有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的某些特征:在厦门象屿与托运人之间,厦门象屿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已的名义签发相应单据(“运费通知”),并向托运人收取运费,自已赚取差价的行为表明其法律地位类似于海上运输中“无船承运人”。但航空运输中并无相应概念,且厦门象屿明显不具备自身进行航空货物运输的能力;此外,厦门象屿并未以自已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货物航空运输最重要的单证-空运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损要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因而本案应将厦门象屿定性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其所赚取的运费差价实质上仅为其代理报酬,而非运费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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