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为了方便阅读,博讯暂停广告播放,博迅需要您的支持。
[发表评论] [查看此文评论]    郭国汀律师专栏
[主页]->[百家争鸣]->[郭国汀律师专栏]->[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行政行为纠纷案代理词/郭国汀]
郭国汀律师专栏
·论共产极权专制政权的本质——三评陈泱潮天才著作《特权论》
·何谓“无产阶级专政”
·陈泱潮论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 郭国汀
·论初级无产阶级专政 /新南郭点评
·论高级无产阶级专政 郭国汀
·中国何往?——政治思想论战书 /新南郭
·陈泱潮论改良主义/郭国汀
·文化大革命是中国民主革命的序幕 郭国汀
·陈泱潮妙评邓小平的“瞎猫屠夫理论” 郭国汀
·陈泱潮精评毛泽东 郭国汀
·论共产党官僚垄断特权阶级 郭国汀
·共产党官员为什么普遍腐化堕落?郭国汀
·“三个代表”是个什么玩意? 郭国汀
·对抗性的社会基本矛盾 郭国汀
·为何中共官员多具有奴隶主和奴仆的双重人格? 郭国汀
·共产专制特权等级制 郭国汀
·人民“公仆”是如何变成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的? 郭国汀
·神化首要分子神化党与邪教 郭国汀
·宗教政治与人权灵本主义 郭国汀
·陈尔晋论今日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及前途与命运
·陈泱潮先生在当代中国思想史上的地位 作者:曾节明
***反中共专制暴政争自由人权民主绝食抗暴民权运动
·福布斯报导高智晟失踪事件
·胡锦涛必须对高智晟受酷刑负直接罪责!
·郭国汀 高智晟律师为何不发声?
·我眼中的高智晟
·郭国汀 从我的经历看中共当局诽谤高智晟的下流
·所谓高智晟公开声明及悔罪书肯定是伪造的
·真正的中国人的伟大怒吼!
·加拿大著名人权律师安世立支持声援全球绝食抗暴的声明
·闻律师英雄高智晟再遇车祸有感 郭国汀
·呼吁全球万人同步大绝食宣言
·全球接力绝食抗暴运动的伟大意义 郭国汀
·郭国汀声援和平抗暴 呼吁抛弃中共
·中国律师界应全力声援高智晟
·专家剖析高智晟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抓捕关押高智晟的整个过程都是违法的/郭国汀
·中共迫害高智晟亲人丧心病狂,中共党魁胡锦涛难辞其咎
·绝食维权抗暴日记
·郭国汀 漠视大陆维权是一种自杀行为
·英雄伟人与超人高智晟
·告全体中国律师及法律人书----闻高智晟被秘密绑架感言
·郭国汀: 高智晟遭秘密绑架可能成为中共灭亡的导火索
·给真正的中国女人的公开信
·郭国汀:驳刘荻的非理性投射说
·决不与中共专制暴政同流合污--------第29个全球接力绝食抗暴日记 郭国汀
·一部见证当代中国社会现实的伟大纪实作品--序高智晟《中国民间企业维权第一案》
·郭国汀呼吁国际重视高智晟妻儿的遭遇
·将接力绝食抗暴运动进行至最后胜利
·我为中华律师英雄杨在新喝彩 郭国汀
·郭国汀向老戚致敬
·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全球万人同步绝食抗暴日记 郭国汀
·责令中共当局立即无条件释放兰州大学学生刘西峰!郭国汀
·加拿大著名人权律师ANSLEY支持声援全球绝食抗暴运动的声明
·郭国汀:中国律师应当向高智晟,浦志强律师学习!
***人权研究
***中国人权律师基金会
·郭国汀推荐黄金秋竞选[第三届中国自由文化运动政论奖]推荐函
·郭国汀提名陈泱潮为2009中国自由文化奖之文化成就奖获奖候选人
·郭国汀提名张博树为2009中国自由文化奖之法学奖获奖候选人
·推荐郭国汀先生参选2009年台湾民主人权奖书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 of Guoting for 2008 Asia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Award
·提名郭國汀律師作為[第三屆亞洲民主與人權獎]候選人的推薦函
·支持郭国汀律师负责组建中国人权律师基金会
·第二届《中国自由文化奖》评奖程序的修改建议
·郭国汀提名张鉴康律师作为第二届自由文化奖之人权奖候选人
·关于提名陈泱潮竞选[中国自由文化运动文化成就奖]推荐函
·推荐郭国汀先生参选第三届「亞洲民主人權獎」推荐书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 of Guoting Guo for 2008 The Third Asian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Award
***关注西藏新疆少数民族人权
·达赖啦嘛最常使用的词汇
·达赖啦嘛的使命与梦想
·中共极权暴政是严重污染毁灭中国生态环境的罪魁祸首
·达赖啦嘛论西藏问题的实质
·达赖啦嘛论西藏文明文化和历史
·达赖啦嘛论解决西问题的原则
·达赖啦嘛论爱同情怜悯与慈悲
·达赖啦嘛论藏传佛教的价值
·是中共暴政而非汉族奴役迫害藏民族!
·新疆暴亂是中共流氓暴政故意利用民族茅盾转嫁统治危机人为泡制的惨案
·坚决支持藏民维民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的英勇抗暴运动
·从图片新闻看达赖喇嘛的国际影响力
·达赖喇嘛语录郭国汀译
·蜡烛与阳光争辉------从温家宝批达赖喇嘛说开去
·达赖喇嘛代表流亡政府及全体藏民与中国政府和平谈判理所当然----兼与王希哲兄商榷
·三一四西藏暴乱事件的真相
·布什总统再度敦促中国(中共)与达赖喇嘛对话
·达赖喇嘛抵美国西图参加为期五天的慈善的科学基础大会,据称150000门票全部售出
·布什总统出席奥运开幕式已不确定
·达赖喇嘛今天重申不抵制奥运会
·布什总统决意出席奥运开幕式并非仅由于他性格顽固
***人权律师法律实务
·郭国汀:中国人没有基本人权——2008年加拿大国会中国人权研讨会专稿
·我为何从海事律师转向人权律师?
·盛雪专访郭国汀从海事律师转变成人权律师的心路历程
[列出本栏目所有内容]
欢迎在此做广告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行政行为纠纷案代理词/郭国汀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行政行为纠纷案
   代理词
    案号(2004)虹行初字第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海事局委托,作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涉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们认为本案讼争的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行为合法与否,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关于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通知》(交人劳发[1999]292号)(证据1)、《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证据2)、《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证据3)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包括崇明等三岛临长江水域的辖区内依法征收船舶港务费,此属双方不争之论。二是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法律依据,其中争议焦点是依《港口费收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被告有权征收船舶港务费?
   原告指责被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不合法,其主要理由为:(1)讼争船舶航行于上海港区域内、没有“进出港”行为;(2)崇明等三岛航线属上海城市公共交通范畴。因此,不应列入船舶港务费征收范围。被告抗辩认为征收船舶港务费是其法定职权,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4年8月,根据交通部(1992)967号<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上海航务管理处向向原告亚通公司由宝杨路码头,石洞口码头至崇明的轮渡(包括车客渡,客渡)按船舶每航次各征收每净吨0.25元船舶港务费;
   1999年10月根据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崇明,长兴,横沙三岛的航务管理及船舶港务费征收权划归上海海事局.并经交通部与上海市政府书面正式确认.上海海事局向原告征收由吴淞至长兴,横沙,崇明的轮渡及由崇明至吴淞的轮渡(客船,车客渡船)的船舶港务费.
   2003年12月,原告以被告征收船舶港务费于法无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行政行为及返还自2001年1月起征收的两年船舶港务费合计人民币8,312,297.00元.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1)被告征收船舶港务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原告系公用事业类企业,原告船舶在上海港界范围内营运,没有驶出上海港;(3)原告轮渡与客轮属上海城市公共交通同一性质.
   兹根据涉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 讼争船舶属于船舶港务费的征收范围
   1.1《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明确规定在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船舶均属于安全监管对象,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证据2 第3条和第16条).质言之,除非法律明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者,一切船舶均应依法交纳该费.
   1.2《港口费收规则》规定: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沿海港口向航行国内及国内运输的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其第九条具体规定了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标准、第十一条以列举方式对“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作出了具体规定:唯有“遇难和避难船舶,非营运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捕鱼及港内工作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才能免征船舶港务费.换言之,凡不属此列举范围的一切船舶均有义务交纳船舶港务费;崇明三岛域属交通部直属领导沿海港口,而讼争的船舶并非前述可以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 而且,从逻辑上推论:即便是前述可以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果改变用途,用于营运,也须交纳船舶港务费.(证据5的附件二)。
   1.3作为被告辖区内安全监管对象的讼争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适用《港口费收规则》(证据5的附件二)。讼争船舶为营运船舶、进出港有上、下客或装、卸货行为,不符合《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一条“免征船舶港务费”的列明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纳船舶港务费。被告将讼争船舶列入船舶港务费的征收范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4 从立法技术言,有关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规定采用了一切船舶均需交纳船舶港务费,另行明确列举除外情况的立法技术.因此,凡不符合除外条件的船舶均在交纳船舶港务费之列.
   二、 被告向原告征收系争的船舶港务费是合法行为;
   2.1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采用了两种方式:一是严格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拖轮马力)0.25元”的规定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证据5);二是依据<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6条的规定精神,通过协议采用定额收费的方式(证据7和证据11)。
   2.2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1) 证据1 <关于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通知>:经与上海市政府协商,决定将上海市航务管理处管理的上海崇明岛,长兴岛,横沙岛临长江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转交通部管理,组建上海海事局…负责辖区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管理等工作.
   (2) 证据2《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3条 “本规则适用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和第16条 “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
   (3) 证据3《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 “自1999年10月1日起,由上海海事局依法征收管辖水域的船舶港务费.”
   (4) 证据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文<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内河船舶每净吨0.35元.”
   (5) 证据5交运发[1992]967号文<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及附件二《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 “第1条: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沿海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及国内运输的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沿海地方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第9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0.25元.第11条: 遇难和避难船舶,非营运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捕鱼及港内工作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均免征船舶港务费.
   (6) 证据6《关于颁发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根据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及双重领导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船舶港务费征收的规定,现颁发<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7) 证据7《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2条:凡进出上海市内河港口,港区的各类船舶均属船舶港务费征收范围.市内轮渡免征;第3条(五)对申崇沙航区的客(渡)轮,车客渡轮以及其它航区的内河客轮(驳),按其每天实际进出港次数,减半计征船舶港务费;第5条:船舶港务费的计费标准为每计征单位每次0.55元(.第6条:船舶港务费也可以采用按月(季)统缴的方式征收,(二)申崇沙航区的客(渡)轮车客渡轮,每计征单位每月22元.
   (8) 证据8关于《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一):一 船舶进出港行为的判定:在签证管理和征收船舶港务费方面,船舶进出港是指:船舶在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有装卸货,上下客行为,或虽无装卸货,上下客行为,但以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为始发或到达.等相关规定。 包括下列情况:1, 船舶在本管辖水域卸货或下客,然后又装货,上客后驶离;2,船舶在本管辖水域卸货或下客后驶离;3,船舶在本管辖水域装货或上客后驶离.
   2.3在1999年水监体制改革以前,由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和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分别在所辖水域内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主要依据分别为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文、交运发[1992]967号文及附件二《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证据4和证据5)和《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及相关规定(证据7和证据8)。根据水监体制改革的要求,自1999年10月1日起,崇明等三岛临长江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管、船舶港务费的征收管理由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一并移交给被告(证据3)。
   2.4根据国办发[1999]54号《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证据12),中央管理水域内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归交通部管理后,其规费收入一并划归交通部管理。因此,体制改革后船舶港务费的收费范围并不随之而改变。依据该文件精神,应维持原有收费范围不变。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业已经交通部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其授权由被告与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书面协议予以确定《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证据3)。因此,交通部和上海市政府确认了由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行为的合法性并同意维持不变;显然要免征原告的船舶港务费或者调整征收范围,则必须经交通部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认可、或者由其他有权的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
   2.5因此,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系合法征收行为。被告的此种权利实际上是继承原由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行使,并非新创设的权利.且经交通部和上海市政府确认收费原则方式不变.
   三、 原告认为被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
   3.1应如何认定“进出港”行为
   
   3.1.1原告以讼争船舶航行于上海港区域内、没有“进出港”行为为理由,认为被告向其征收船舶港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要依据是(1)交通部水运司水运港口字[2000]41号《关于规范准确使用港口名称的函》及(2)交通部财企字406号《关于对港内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应征收船舶港务费的通知》
   3.1.2本代理人认为:
   (1)《港口费收规则》本身没有针对第九条的“进出港”行为作出具体的解释,但该规则第1条: “沿海地方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授权各地方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节,而根据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及双重领导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船舶港务费征收的规定>制定的《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证据7)及证据8中对“进出港”所作出的具体解释,完全符合《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是对《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细化,是符合实际的解释;这一解释与目前全国各地海事系统进行签证管理和征收船舶港务费的实际操作中对“进出港”行为的认定是一致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办法当年便已报送上海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特别是报送交通部政法司,和交通部运管司,得到了交通部认可;且实际执行数十年,从未有任何单位有过任何异议.

[下一页]

©Boxun News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
所有栏目和文章由作者或专栏管理员整理制作,均不代表博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