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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被盗损失代位追偿案析/郭国汀

   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被盗损失代位追偿案析
   
   一、案情:
   2001年1月11日淅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委托亚太海运出口两票货物(附件1),亚太随后转委托天津(附件2)。1月12日卖方将货物送入天津指定仓库。
   1月13日被告传真给原告提单确认件两份(附件3)。1月19日亚太按照被告上述提单确认件内容 向卖方签发两份SSBOMO11L02304 和2307号正本记名提单(附件4)。亚太签署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提单抬头为:U-Line Shipping Limited ; 提单还注明:as carrier: U-Line Shipping Limited.托运人注明为卖方;收货人:N/S.C.J.Shah & Co. Opp.Patel Roadways, Nkar Police station,Bhiwandi.Dist.Thane;交货代理:Nivedita Bombay “Sai Vihar”(Mezzanine Floor) 22, Mint Back Road,Port Mumai.提单注明“已装船“。CFS TO CFS(站到站)。

   1月31日Kawasaki Kisen Kaisha.Ltd 作为承运人签发KKLUSH9911177号提单(附件5),托运人为天津,收货人及通知人为前述提单中的交货代理。提单注明装船日期:1月31日。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了运费(附件6)。
   收货人向银行付款赎单后在目的港提货不着,经查天津2001年4月5日确认:“有关贵司委托我司运往Bombay的两票药品丢失一事,现已经证实系在船公司在目的港拆箱时丢失的。“(附件7)7月24日被告再次传真原告确认:”贵司委托我司承运的两批药品在印度发现其中大部分货物已灭失。“(附件8)
   印度买方与卖方达成协议,由卖方补发一批货物,买方则将全套正本单证退还给卖方,由卖自行处理向承运人索赔事宜(附件 )。卖方于同年 月 日补发给印度买方货物。后者则将全套正本单证退回卖方。
   卖方向原告索赔货损并拒付2001年3月至10月项下海运费及包干费美元22280。76元,卖方与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订立一份协议确认了上述内容。原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货价利息等损失。
   
   二、争议问题
    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2、原告是否有诉权?
    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有关法律条款
    (一)《海商法》46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54条 贷物的灭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55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60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63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65条 本法第60条至第64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二)《合同法》99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00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四、评析
    1、当事各方的法律关系:
   (1) 卖方与亚太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实质上卖方系委托亚太经海运将货物自上海运至印度,因此亚太是承运人,而卖方则是托运人;然而提单表明,亚太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的,则承运人是U-Line;托运人是卖方;而亚太则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但该承运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2) 亚太与天津之间存在着转委托海运的法律关系:两者未订合同,但事后天津传真确认系受亚太委托进行海上货运而且提单载明其是作为托运人,同时提单提货人是被告在当地的代理人,亦即被告负责将货运至目的地,并由其当地代理负责向收货人放行货物,被告履行的义务完全符合承运人的义务;那么若亚太是第一承运人、则天津应是第二承运人。
   (3) 天津与实际承运人K-Line之间存在着委托海运法律关系。天津为托运人,而K-Line则为实际承运人。
   (4) 本来天津应当签发一份以自已为承运人,亚太为托运人的提单才符合航运习惯做法,本案中操作不规范。在卖方与亚太之间,及亚太与天津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从文件上均未恰当表述。
   (5) 正确的法律关系如下:卖方为托运人、亚太为第一承运人同时为第二份提单的托运人、天津为第二承运人亦为第三份提单的托运人、K船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2 原告的诉讼法律地位
   原告有两种途径合法取得诉讼法律地位:一是依据《海商法》第65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但依本条起诉,原告应证明其已对海事索赔人赔偿;二是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即依《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但该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此外原告似乎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行使代位权。
   如果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那么其起诉被告似乎法律依据不足。
   
   3 被告作为第二承运人,应承担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灭失的赔偿责任。且依据《海商法》第54条和63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 本案原告实际身份属于第一承运人,其赔偿海事索赔人的索赔后,依法有权向其他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追偿。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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