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为了方便阅读,博讯暂停广告播放,博迅需要您的支持。
[发表评论] [查看此文评论]    郭国汀律师专栏
[主页]->[百家争鸣]->[郭国汀律师专栏]->[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被盗损失代位追偿案析/郭国汀]
郭国汀律师专栏
·论中共专制暴政与酷刑(全文)
·郭国汀论中共专制暴政与酷刑(下)
·郭国汀中共政权已经彻底流氓化
·中共是极端残暴下流无耻的流氓暴政 郭国汀
·中共政权是一个极权专制流氓暴政----与刘晓波先生对话
·怀念当代中国最高贵的人——杨天水/张林
·驳中共政权合法论 郭国汀
·中共政权始终是一个非法政权 郭国汀
·中共政权是吸血鬼暴政
·中共政权是一个极权专制流氓暴政
·关于中共政权合法性及专制暴政与人种信仰关系的论战 郭国汀
·判断一个政权合法性的公认标准
·推翻中共专制暴政是替天行道 郭国汀
·文字狱与极权专制体制
·南郭/推翻颠覆中共流氓暴政有功无罪!
·面对中共流氓暴政全体中国人应当做什么?
·极权专制政体与思想家
·虚伪是极权专制的必然付产品
·面对十八层地狱,我的真情告白
·我的退党(社)、团、队声明
·文革是人类历史上最荒唐最愚蠢最无知最残暴之举/郭国汀
·从中共控制媒体看中共政权的脆弱
·关于加国公民起诉江泽民罗干李清王茂林案的宣誓证词(英文)
·中共极力扶持缅甸军事专制政府及苏丹专制暴政
·请胡锦涛立即停止疯狂攻击郭国汀律师的电脑
·中共专制暴政恶贯满盈
***中共专制暴政是国人一切深重苦难的总根源
·人权律师郭国汀称中共制造法拉盛事件旨在嫁祸抹黑法轮功以转移公众视线
·郭国汀 纽约时报报导死难学生亲属周月悼念地震中无辜牺牲的亲人
·美国顶级地震专家称四川地震有可能未能被预测到
·谁之罪?
·中共专制暴政的罪孽学校跨塌致数千名学生死灭最新统计
·一篇被全球英文博客转载最多的四川地震实况报导
·郭国汀百无一用是中国律师
·我愿意收养一个为救人而牺牲的教师或母亲的遗孤
·中国人持继追问为何众多学校震成碎片废墟? 被全球英文网站转载最多的地震专文
***中国政治体制批判
·郭国汀律师批判极权专制政治司法教育体制主张自由人权宪政民主文章目录
·郭国汀律师政论时评目录
·中共政权始终是一个非法政权 郭国汀
·中国反抗专制暴政的先驱者与英雄
·中国律师理所应当关心政治 郭国汀
·政治体制的根本问题
·郭国汀与横河谈中共暴政阉割国人灵魂使警察成为恶魔
·孙文广、程晓农、郭国汀谈共产党的公务员非法歧视政策
·面对十八层地狱,我的真情告白 /南郭 网友评论
·划时代的审判,创造历史的壮举
·恶法不除,国无宁日
·致加拿大国会的公开函
·中共已是末日疯狂/郭国汀
·三权分立的哲学基础
·虚伪是极权专制的必然付产品-------南郭与中律网友们的对话
·汝竟敢骂共党骂毛泽东!
·最暴虐无道的政府!/南郭
***中共司法体制批判
·中共专制暴政下为什么冤假错案堆积如山?
·中共勞教制度是人類歷史上最野蠻的制度
·马亚莲案与废除劳教制度
·郭國汀談中共勞教制度下的性酷刑
·郭國汀談萬名公民提出廢除勞教制度建立違法行為矯治法
·郭国汀:违宪、违法
·郭国汀律师谈中国司法现状
·郭国汀称司法黑社会化免死承诺难保赖昌星的命
·为赖昌星遗返案我的宣誓证词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实质----被阉割与自宫
·郭国汀 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郭国汀论法官与律师
·悼念前最高法院大法官冯立奇教授逝世四周年
·法官律师与政党 郭国汀
·尊敬的法官大人你值得尊敬吗?!
·郭国汀与中国律师网友论法官
·法官的良心与良知/南郭
·法官!这是我法律生涯的终极目标! 郭国汀
·律师与法官之间究竟应如何摆正关系?
·勇敢地参政议政吧!中国律师们!/郭国汀
·从 “中国律师人”说开去
·唯有科班出身者才能当律师?!答王靓华高论/南郭
·律师的责任——再答李洪东/南郭
·中国律师朋友们幸福不会从天降!/南郭
·我为北京16位律师喝彩!郭国汀
·郭国汀律师与网上警官的交锋
·我是中国律师我怕谁?!
·郭国汀 好律师与称职的律师
·温柔抗议对郭律师的ID第二次查封
·第五次强烈抗议中国律师网无理非法封杀郭律师的IP
·中国律师网为何封杀中国律师?
·中律网封杀删除最受网友们欢迎的郭国汀律师
·最受欢迎的写手却被中共彻底封杀
·我为何暂时告别中国律师网?
·我的告别书—再见中国律师网
·南郭:律师的文学功底
·中国最需要什么样的律师?
·勇敢地参政议政吧!中国律师们!
·将律师协会办成真正的民间自治组织
·强烈挽留郭国汀律师/小C
·勇敢地参政议政吧 中国律师!
[列出本栏目所有内容]
欢迎在此做广告
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被盗损失代位追偿案析/郭国汀

   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被盗损失代位追偿案析
   
   一、案情:
   2001年1月11日淅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委托亚太海运出口两票货物(附件1),亚太随后转委托天津(附件2)。1月12日卖方将货物送入天津指定仓库。
   1月13日被告传真给原告提单确认件两份(附件3)。1月19日亚太按照被告上述提单确认件内容 向卖方签发两份SSBOMO11L02304 和2307号正本记名提单(附件4)。亚太签署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提单抬头为:U-Line Shipping Limited ; 提单还注明:as carrier: U-Line Shipping Limited.托运人注明为卖方;收货人:N/S.C.J.Shah & Co. Opp.Patel Roadways, Nkar Police station,Bhiwandi.Dist.Thane;交货代理:Nivedita Bombay “Sai Vihar”(Mezzanine Floor) 22, Mint Back Road,Port Mumai.提单注明“已装船“。CFS TO CFS(站到站)。

   1月31日Kawasaki Kisen Kaisha.Ltd 作为承运人签发KKLUSH9911177号提单(附件5),托运人为天津,收货人及通知人为前述提单中的交货代理。提单注明装船日期:1月31日。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了运费(附件6)。
   收货人向银行付款赎单后在目的港提货不着,经查天津2001年4月5日确认:“有关贵司委托我司运往Bombay的两票药品丢失一事,现已经证实系在船公司在目的港拆箱时丢失的。“(附件7)7月24日被告再次传真原告确认:”贵司委托我司承运的两批药品在印度发现其中大部分货物已灭失。“(附件8)
   印度买方与卖方达成协议,由卖方补发一批货物,买方则将全套正本单证退还给卖方,由卖自行处理向承运人索赔事宜(附件 )。卖方于同年 月 日补发给印度买方货物。后者则将全套正本单证退回卖方。
   卖方向原告索赔货损并拒付2001年3月至10月项下海运费及包干费美元22280。76元,卖方与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订立一份协议确认了上述内容。原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货价利息等损失。
   
   二、争议问题
    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2、原告是否有诉权?
    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有关法律条款
    (一)《海商法》46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54条 贷物的灭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55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60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63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65条 本法第60条至第64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二)《合同法》99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00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四、评析
    1、当事各方的法律关系:
   (1) 卖方与亚太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实质上卖方系委托亚太经海运将货物自上海运至印度,因此亚太是承运人,而卖方则是托运人;然而提单表明,亚太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的,则承运人是U-Line;托运人是卖方;而亚太则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但该承运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2) 亚太与天津之间存在着转委托海运的法律关系:两者未订合同,但事后天津传真确认系受亚太委托进行海上货运而且提单载明其是作为托运人,同时提单提货人是被告在当地的代理人,亦即被告负责将货运至目的地,并由其当地代理负责向收货人放行货物,被告履行的义务完全符合承运人的义务;那么若亚太是第一承运人、则天津应是第二承运人。
   (3) 天津与实际承运人K-Line之间存在着委托海运法律关系。天津为托运人,而K-Line则为实际承运人。
   (4) 本来天津应当签发一份以自已为承运人,亚太为托运人的提单才符合航运习惯做法,本案中操作不规范。在卖方与亚太之间,及亚太与天津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从文件上均未恰当表述。
   (5) 正确的法律关系如下:卖方为托运人、亚太为第一承运人同时为第二份提单的托运人、天津为第二承运人亦为第三份提单的托运人、K船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2 原告的诉讼法律地位
   原告有两种途径合法取得诉讼法律地位:一是依据《海商法》第65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但依本条起诉,原告应证明其已对海事索赔人赔偿;二是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即依《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但该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此外原告似乎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行使代位权。
   如果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那么其起诉被告似乎法律依据不足。
   
   3 被告作为第二承运人,应承担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灭失的赔偿责任。且依据《海商法》第54条和63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 本案原告实际身份属于第一承运人,其赔偿海事索赔人的索赔后,依法有权向其他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追偿。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
   

©Boxun News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
所有栏目和文章由作者或专栏管理员整理制作,均不代表博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