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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争议起诉状/郭国汀

   海上保险合同争议起诉状
   
   原告:安泰船务企业公司(AN TAI NAVIGATION ENTERPRISE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叶志友,董事长
   住所:伯利兹、伯利兹城,摄政大街35号A,1777信箱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黄顺刚 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东方路778号紫金山大酒店17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尚志
   住所: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
    电话:010-68565588,传真:68561750
   
   一. 请求事项
   
   1. 判令被告立即按第SHH970026号保单赔付原告保险金额70万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实际偿付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
   
   二. 事实和理由:
   
    1997年3月5日,被告签发第SHH970026号船舶保险单(证据一),按人保1986年1月1日之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原告所有的,在BELIZE注册的安泰轮。保险金额70万美元,保险期限1997年3月4日零点至1998年3月3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额保费。
   
    “安泰”轮于199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在天津港共装货8485吨,随后于1997年10月25日,在连云港续装4713吨货。开航后,船因于10月30日—10月31日在浙江中部遇到大风,于31日2000时进入浙江沈家门附近避风,11月8日起锚续航,途经台湾海峡时,又遇几天风浪,于11月18日0920抵马来西亚巴生港,1700开卸,至11月23日下午4点已卸货约5500余吨,因雨停止卸货作业,23日2230时,在全体船员或已上床休息、或正在室内看书之情况下,船突然发生中拱断裂事件,并于半小时后不幸沉没,全体船员除船长腿受伤外,幸遇港口当局及时全力抢救,安然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通知了包括被告及保赔协会在内的各有关当事方,被告及保赔协会均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巨额的打捞费用,曾请求被告及保赔协会预支打捞费用,但均遭婉拒,原告于1997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委付申请亦遭拒绝。
   
    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第SHH970026号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是全损险,现船舶已推定全损,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及时支付保险费,及时进行了船舶年检,还进行了船舶加入保赔协会的特检,配备了适任的船长船员,对船舶尽到了谨慎处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全面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该次事故的发生,实出于原告之意料之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亦进行了大量工作、支付了各种开支。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全额的书面请求,然而被告迄今置之不理。鉴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及时依法判如所请为感。
   
   此致
   
   
   天津海事法院
   
   
   具状人:安泰船务企业公司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起诉状附本一份
    书 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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