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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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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典型刑事及重大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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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反诉状

    民事答辩反诉状
    案号:沪一中民初(1999)字第727号
   答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 职务:董事长

   
   有关原告诉答辩人“拖欠房款”争议,答辩人兹就原告之起诉状之主张提出答辩并反诉如下:
   一、 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本案的事实真相企图误导法庭。
    1、原告与答辩人确实曾于1995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原告在其诉状中有意隐瞒了其于次日向答辩人出具“回购保证书”的事实。(见证据1)原告在该保证书中信誓旦旦地保证于1996年3月18日以前以每平方米13850元回购价将前述房产回购;并于96年3月6日再次出具第二份保证书,保证以每平方米16550米回购价于1997年3月18日将上述房产回购。(见证据2)上述证据充分证明95年9月双方订立的所谓预售合同,本意根本不是购买房产,而是形为购房实为借款。
    2、答辩人早在1995年9月15日便已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借款。(见证据3)也即原告无偿占用答辩人巨额资金数年,尽管一而再,再而三保证,却始终分文未还。
    3、经答辩人无数次催还借款无果,由于原告无偿债能力,为避免钱房两空的结局。答辩人于1997年8月间被迫考虑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还贷问题。由于原告的房产长期滞销,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为了促使答辩人同意用房产抵债,同意答辩人用在第三方的1000万元债权抵付部份房款,答辩人则出于面对现实的考虑,且由于原告同意部份房款用在第三方的债权抵付,被迫同意将原借款转为购房款,为此原告与答辩人及第三方上海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30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答辩人应支付的购房款以答辩人在第三方的债权1000万元抵付。第三方同意原告,答辩人双方对答辩人在第三方债权的转让关系,向原告作出偿还债务的承诺。(见证据4)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答辩人同意购买原告长期滞销的房产的一项前提条件。若原告不同意以该债权抵付房款,答辩人根本不会考虑购买该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三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答辩人便已完成已之全部支付义务。原告应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并承担此后的一切后果。
   
   二、 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主张均建立在隐瞒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因而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按购房合同应付之款项,其中1500万元早在1995年9月15日便已支付,并于1997年8月30日转为购房款,另1000万元则在三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之日,依法应视为已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房款主张及其利息主张均不能成立。至于阳台使用费之主张,合同附件明定“付款方式另议”。双方事实上从未议过该付款方式,付款也就无从谈起。
   
   三、 反诉
    1、根据预售合同附件“大楼冠名权及阳台使用费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本预售合同所在的大楼的冠名权无偿转让给答辩人,双方同意本大楼暂定名为“天安保险大厦”。鉴此,理应将该大楼之冠名权转归答辩人。
   2、判令原告立即办理讼争房产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有关手续。
   
   
   
    答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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