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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运通有限公司诉东方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合同争议案析/郭国汀

   
   
   捷运通有限公司诉东方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海上货运合同争议案析/郭国汀
   

   一、案情:
   被告于2001年4月间委托原告将ST/No:3109项下货物762箱计36576条T/R裤子送至位于30 Pulaski Street. Bayonne, New Jersey 07002. Capstine Trade Partner Ltd.的仓库Courier Systems Warehouse & Distribution.(证据1)。被告保证:欠原告的运费、手续费、文件费等各项费用合计USD 48000,将于该货物进仓签收单后四个工作日支付上述费用(证据2)该保证函附有一项条件:此文件在货物送到指定仓库,收到进仓签收单后生效。
   货物于2001年5月29日运抵目的地,被告指定的仓库于2001年6月4日签收含有2Box’s open 批注的“进仓签收单”(证据3)。原告将该签收单传真件交给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则于6月12日传真原告提出:未收到货物进仓签收单,我司客户通知ST/No:3109发现货物损坏,请速将送仓货物的清单及签收单,传至我司。(证据4)
   后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要求款项减为USD40000-48000,最后又反悔。原告于2001年10月16日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及额外费用人民币5100元。
   
   二、争议问题及被告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
   
   1. 本案涉及配额非法买卖,法院是否能够保护此种含有非法交易的行为?
   2. 被告保证函附有一项条件:收到进仓签收单后(保证函)生效。那么原告是否已提交该进仓签收单?提交传真件或复印件是否有交?如何证明已向被告提交该签收单?
   3. 委托书要求货物必须完好,客人签收。若货物确有损坏,或客人本人未签收,但由仓库管理人签收,被告是否有权拒付?
   4. 本案合同的性质如何?
   
   三、评析:
   1. 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委托要求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仓库。进仓签收单载明“有两箱货物开口”。货物总箱数为762箱,2箱即便全损,按货值及费用也不会超过126美元。因此被告以货损为由拒付约定的运费等款项毫无道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公证检验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来支持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2. 所谓非法问题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被告无视双方已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无视自书书面承诺保证付款的事实,竟然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却主张合同无效。至少说明被告一开始即无履约诚意。若合同真的违法无效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为被告作为中国专业进出口公司更应当知道某一行为是否违反中国法律,而原告则是对中国法律并不熟悉的外国公司。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履行其书面承诺。
   3. 被告保证函中收到进仓签收单才生效,并未规定必须是原件,而被告于6月12日的传真中也仅要求将进仓签收单传真给他们。因此,被告主张未收到该签收单原件的抗辩不能成立。
   4. 本案应属于委托海上货运运输合同争议案。被告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负责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至收货人签收为止。原告除了承担承运人责任之外,还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报关代交进口关税,有关文件费用等一切手续。
   
   
   
   
   
   郭国汀 律师
   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396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397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398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405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406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海商法》第69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1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1日。
   
    第2条(3)、海关对所有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监管,凭有效的纺织品出口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第5 条 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 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18条 对于下列情况则给予处罚:
    5、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产地证或标签转口我国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出口企业,视其情节轻重扣罚或加倍扣罚有关出口企业或地区的配额或没收货物、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对外贸易经济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1993年3月1日。
   
   第3条 国家禁止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一切活动。
   第4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5条 商检机构对前款所规定纺织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示进行查验,符合本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放行单。
   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放行单放行。
   第6条 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等证书查验放行。
   第7条 海关对违反本规定第3、4、5、6条规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8条如买方违反该合同条款,将纺织品转口至对我国设限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将通报禁止国内出口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12条对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1994年6月4日。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我国与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纺织品协议项下列名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3条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纺织品非法转口或可能导致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活动:
   1. 将原产地为我国的纺织品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签;
   2. 出口本条第1项所述纺织品;
   3. 将已构成我国原产地的纺织品运至他国或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冒充他国或地区产地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4. 利用中性包装的纺织品出口后转至进口设限国家,以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5. 其他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将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第4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2.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3.处以该项业务合同金额30%以下,15%以上的罚款;
   4 没收该项业务的全部所得;
   5 等量或数倍扣减纺织品出口配额基数;
   6. 暂停或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申请权和投标权;
   7. 暂停或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等业务;
   8. 暂停或撤销外贸易经营权。
   第6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企业,无论其非法转口的行为是否受到海关、商检的处罚,外经贸部有权视情节按本规定第4、第5条予以处罚。
   第7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3条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9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外国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及其主要当事人,外经贸部将在报刊上予以公布,并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4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1994年6月27日。
   
   第2条 凡生产或者经营在我国境内生产的出口纺织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对其出口纺织品标识的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口。
   第3条 违反《商检法》《规定》有避商检机构查验行为的,由商检机构…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 出口经商检机构查验标识不合格纺织品的;
   (二) 标签、挂牌和包装违反规定,标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产地的;
   
   6《中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1994年7月2日。
   
   第2条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3条 对申报出口纺织口,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第10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4条 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第11条(5)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5条 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第11条(5)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7《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以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避海关监管,运输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依法应当纳关税的货物进出境的;
   第5条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纳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10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纳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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