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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二编 海上货物保险格式

第二编 海上货物保险格式
   第1章历史的观点――货物保险格式,今日劳氏格式
   第一节 承保范围(the extent of cover provided)
   直至最近所有的货物保险都是用限制的术语写就。查看一下劳氏S.G格式或保险人们“愿意承担并由他们自行承保”(contented to bear and did take upon themselves)的危险清单,我们发现他们可分为两大类:
   Act of God (天灾、直译为上帝的行为)但限于“海上的”危险及
   Act of men (人灾、直译为人的行为) 但限于:
   (i) 恶意地、欺诈地或含有敌意的作为。此类包括敌人、海盗、盗贼及欺诈恶行(barratry),即船长、船员违反其对雇主的义务损害其利益的欺诈性不法行为。
   (ii) 共同海损行为。
   缺少了些什么?人们在履行他们的义务时的灾难,不过,想必他们过失地履行其义务。
   不难发现保险范围的这种限制的理由。在劳氏格式保险单形成之初,货物承运人对于委托给其照管的货物负有全面的责任,并对这些货物可能发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除非是由于自然灾害、敌人或类似的人的行为或共同海损行为所致。如此一来,承运人对这些后果依法免责,因此,这是商人们要求保护的领域。为了此种保护,海上保险单得以形成。
   大约200年前,人们开始质疑“海上危险”术语是否可理解为那些诸如搁浅或碰撞等事件,这些事件是由于船长或船员不当履行他们的职责引起的,例如,他们在驾驶船舶时的过失。英国法院提供的答案乃是若损失或损害的近因是搁浅或碰撞,即便该搁浅或碰撞是由于船长或船员的疏忽引起的,保险人仍有义务赔偿。几乎与形成该近因理论的同时,出现了另一重要的清晰的原则,即代位求偿,据此,保险人在理赔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追究其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
   19世纪下半叶,随着商业的迅猛发展,或许亦受到立法技术改进的影响,船东开始感到需要针对他们潜在的责任寻求某种保护。为此目的,就其被许可在合同自由原则范围内如此行事而言,他们在提单中插入广泛的免责条款,以致最终否认对他们照管下的货物的全部责任,他们亦组织了其自已的协会或俱乐部,为他们提供更佳的保护和赔偿。
   这将我们带进了20世纪,尽管有《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甚至(虽然他们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汉堡规则》,商业冒险者需要用更广泛,更精确的保险范围的更佳的保护。
   对损失赔偿的限制(Restrictions upon the losses paid for)
   不仅在传统的海上保险单的危险清单上有所限制,而且在对损失赔偿的范围方面亦有相当多的限制。这种限制明文规定于劳氏保险单格式的Memorandum(备忘录条款):
   “N.B.—Corn, fish, salt, fruit, flour and seed are warranted free from average, unless general, or the ship be stranded; sugar, tobacco, hemp, flax, hides and skins are warranted free from average, under five pounds per cent; and all other goods, also the ship and freight, are warranted free from average, under three pounds per cent, unless general, or the ship be stranded, sunk or burnt.”(N.B.谷物,鱼类,盐,水果,面粉和种子,除非共同海损或船舶搁浅所致,不保单独海损;糖,烟叶,大麻,亚麻,兽皮和皮革不保5%以下的单独海损;所有其他货物及船舶和运费不保3%以下的单独海损,除非是由于共同海损或船舶搁浅、沉没或火损引起者。)
   这种限制的原因无疑是在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缺乏能力,并期望排除小额和连续的索赔,伴随着一种非常实际的问题,有关证明是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例如,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被海水湿损的情况下,谁能说清舱内的水湿及货物的腐坏状态是否由于某种不可避免地从船边接缝处渗透进舱,或由于船员未能定期泵吸舭部污水,或是由于海上风暴的猛裂袭击导致海水进舱?
   因此,在附加条款第一句所列举的特别易受海水湿损的那些货物情况下,保险人不保单独海损。同样地,在其他商品之场合,低于5%或3%的损失被视为航运中的正常事件,而非由于海上危险所致。仅当航程中船舶某时搁浅时,保险人才准备采纳慷慨的观点,这种理由十分清楚。搁浅将对木质船壳施加特殊的压力,即便重新起浮时未发现船舶遭受了永久性的损害,与海底擦碰的行为很可能使船的大梁变形,搅乱木缝和开裂接缝。因此,如果船舶在航行期间搁浅,海上危险造成的损失将不理会比例全额赔偿。
   对于保险人责任的这种限制的其他重要例外,是有关共同海损分摊,保险人通常总是按船、货比例赔偿。
   在1.1.63格式的限制性条件:协会货物水渍险条款(W.A)和协会货物平安险条款(F.P.A.)
   这些字母缩写W.A. 和F.P.A.分别表示水渍险(with average 直译为包括单独海损)和平安险(free from average 直译为单独海损不赔)。
   这些格式并入了“备忘录”限制之中,虽然比S.G格式更不那么严格。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他可以选择承保所有的单独海损的风险(根据平安险条款)或选择仅承保低于3%或5%的单独海损的风险(水渍险条款)。在两种情况下,除了那些备忘录中严格用语被海损条款缓和的特定例子。
   海损条款(在W.A格式中)/单独海损不赔条款(在F.P.A.格式中)
   依这些条款保险人明示同意赔偿某些海损保证之外的索赔,包括:
   1 如果在保险航次过程中,运输船舶搁浅、沉没或火损,对任何承保危险引起的不考虑比例的损害的单独海损索赔。用古老的权威言论的话来说,这些事件“开放保证”(opened the warranty)并规定承保的货物当事故发生时在船上,被保险人有权对承保危险引起的任何单独海损,无论这些危险何时发生,即便先于开放保证的事件,有权全额索赔。
   2 在装船、转运或卸货过程中包件的整件灭失。
   3 可合理归因于火灾、爆炸、碰撞或与某外界物体(包括浮冰)触碰的灭失或损害。
   4 可合理归因于在避难港卸货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5 平安险条款亦承保在中途港根据某一但书(相当奇怪的表述)将货物卸岸、存仓及续运至目的港发生的特殊费用,由此种特殊费用避免的损失本应是保险人根据水渍险条款应负责赔偿的。
   由这些例外的海损保证给予的附加保险范围在平安险条款中与水渍险条款中完全一致。对保险人责任扩展的一部分如今已并入新的B和C条款的列明危险中。
   一切险承保范围的发展。
    约一百年前,当建造船壳开始大量地用钢铁取代原木,及为了海上货物运输安全使用其他材料时,保险人准备扩展他们给予被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无疑地对于此种扩展承保范围的首个例子乃是一件一件地实现的。通过附加此种词语诸如:“包括船舶及/或驳船的所有危险”,但对于拥有良好索赔记录的商人,他愿意支付稍微高一些的保险费,由一种“一切风险”保险提供额外的保险,开始――迄今仍然是――极大的安慰。
   第2章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条款(A)―“一切险”格式
   第一节 承保风险
   由本格式保险单承保的各项危险由第1、2和3条规定
   第1条 风险条款
   1 This insurance covers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 4,5,6 and 7 below(本保险承保除了下述第4、5、6 和7 条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
   “一切风险”
   “all risks”词组包含意外发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但不包括那些必然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在这方面,其保险范围比那种“all loss and damage, howsoever caused”(无论何因引起的一切损失或损害)的承保范围要窄些。
   权威判例是Gaunt v. British &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Ltd.一案 该案涉及一批捆包羊毛的保险,保险条件为:“including---all risks from sheep back--- until safely delivered---”(包括…自羊毛工厂…直至安全交付的一切风险)。货物抵达目的港时发现许多捆包已遭淡水湿损,其中某些想必是发生于货物装上海船之前。上议院判定:偶然损害的存在是某种意外的足够证明,在一份承保“一切风险”的保险单中, “all risks”具有好象所有可保风险均已分开列明的效果;例如,它包括当偶然下雨时,本应用帆布防护羊毛的人,碰巧疏忽了他的责任发生的风险。这种偶然下雨和碰巧疏忽同时发生是一种意外;它也是湿损的原因。”
   “all risks”词语的限制
   在同案中,Sumner 勋爵指出:“当然‘all risks’有一些限制,他们是风险,且是承保的风险。据此,该词语并不承保固有缺陷或正常损耗或英国的捕获。它承保某种风险。而不承保必然发生的事;它是某种在运输过程中,非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自然作用,而对该标的的偶然发生的事件。它也非被保险人自已的行为造成的某种损失。因为那时他不仅将货物置于受损的境地,且由自己损害了货物。”
   损失的证明
   证明在保险单明确规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某一事件或意外损失或损害的举证责任归被保险人。用Sumner勋爵的话来说就是:当某个索赔人“坚称由于保险单规定的‘一切险’范围内的某种风险引起了损失,他只需举证合理地证明该损失是由于某种意外,而非某种必然的或固有缺陷或正常损耗,这很容易证明。我认为他无需进一步举证,澄清属哪一种承保风险,以便精确地证实其损失的原因。如果他证明了具体损失原因,他并不能从保险单内获得更多的利益。”
   比较而言,由于空气潮湿引起的损害通常不认为属意外。参见Whiting v. New Zealand Insurance Co.
   “灭失或损害”(loss of or damage to 另译“损失或损伤”)
   这种词语包含货物所有物理上的灭失和损害。它不包括未伴随任何物理上的灭失或损害而产生的金钱上的损失,诸如市场损失,即便该金钱上的损失的原因是一种承保危险。
   由此发生的费用不在该第1条承保之列,那些习惯上为证明保险索赔而支付的费用除外。这些费用包括为了确定灭失或损害的性质和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亦即,堆放和分类,分开完好无损的货物与受损货物及检验和理算费用(See Rule of Practice No.49 of the Association of Average Adjusters)。
   不过,某些类型的花费在第2、3、12和16条承保。
   “保险标的”(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6条规定:
   (1) “(1)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must be designated in a marine policy with reasonable certainty.(保险标的必须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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