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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章 FOB价格条款

第十章 FOB价格条款
    一、导论
    §591 除了源于卖方保留提单所致的种种推定之外,通常《货物买卖法》的条款,将对关于货物的所有权或风险,是在货物船上交货前或后转移的推定,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任何将FOB条款,解释为仅仅是价格条款,而非交付条款的企图,必定有悖于英国买卖法的一般原则。毫无疑问,任何此种论点,都是与FOB条款,这种早已在商界明确确立的象征性交货特征背道而驰的。〖法院通常将此视为不证自明的公理(judicial notice)〗而,当事各方当然得自由地通过特约,使其含义归于无效。虽然要求非常强有力的证明,才能支持对此种被普遍认为是FOB条款根本特征的背离,此种背离仍不时地在各不同的管辖领域内被强调。因此,人们建议略加考虑英国买卖法的一般原则,以便表明,它们并不适于作出取代FOB条款,准确地按照法律的解释,已被普遍接受的含义的那种解释。
    二、在船上交货分界点之前转移
    §592 前已述及,所有权的转移,依英国法取决于当事各方的意图,若没有此种明示意图,则适用《货物买卖法》第18条所含的推论。就特定货物而言,该法要求在所有权转移前,货物应处于“可交付状态”。对于未经确定的货物,或期货,进一步要求将其无条件地划拨合同项下,一般认为当货物被交付给承运人以便运送给买方时,货物便已被拨归合同项下。由于“可交付状态”的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得到满足;因此把FOB合同,解释为卖方仅承担货物船上交付时止的费用,而不负责货物安全运上船的主张,一般均不能成立。质言之,货物船上交付前发生的任何灭失或损坏由买方承担的主张,几乎不可能成立,即便货物在某个更早的时刻,已被拨归合同项下亦然。1 Underwood v.Burgh Castle Brick & Cement Syn.2一案,对此点作了清晰的论证。在该案中有关一个特定的发动机是按f.o.r.(free on rail)条件交付的论点未获支持。因为,当事人并未按该条款的交付条件行事。3
    §593 Rowlatt法官在驳回就f.o.r.条件交付前,发动机在装船过程中受损而提起的价款之诉时指出:
    “该特定动产的销售是由原告交付的,但是由他们交付的事实,并非用于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该标准应是卖方在使发动机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是否对其保留了什么权利;我认为此种权利正是买方订立合同条款明确规定的……”(pp.124-125)
    上诉法院(Bankes,Scrutton 和 Atkin大法官)维持了Rowlatt法官的判决,但是,前述评论(描述可交付状态时仅提及货物的质量)遭到了批评,Bankes大法官指出:4
    “‘可交付状态’并不仅仅取决于标的物在各方面均已制造完毕……若在该发动机可以装上船舶之前,卖方不得不耗费如上诉人所付出的那么多金钱,面临那么多的麻烦的话,当然不能认为该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
    唯有在与货物移动相关的费用和不便,可以忽略不计,且明显不易划分该界线之场合,才可以恰当地说,该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例如:
    “一个人可以选择并同意买一顶帽子,售货员可能同意在顾客的家里交付该帽子,尽管还有交付帽子的义务,但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已经转移。”5
    因此,卖方对任何实体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仅仅是合同的附带义务,而且是合同项下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先决条件。因此,对于有关货物在实际装船前是处于“可交付状态”的主张而言,与货物运送至船边相关的责任,通常是至关重要的。6此外,由卖方承担支付将货运至FOB交接点的费用的义务,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推论,即安全运抵该地点,是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一项前提条件。7
    §594 虽然在理论上,交付与确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无关:
    “在卖方同意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之场合,由于货物所有权在交付之前不发生转移,初步推定由他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8
    尽管《货物买卖法》强调“意图”,但在实践中,(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通常根据具体的行为加以确定。
    但是,在大多数FOB销售情况下,货物未经确定,要求通过无条件划拨的方式加以确定。这不能排除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要求〖该法第18条(5)(1)〗。因此,有关货款和货物运送及装船的责任推定,同样适用于未经确定的货物。不过,有必要通过不可撤销的方式,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这通常可由卖方履行其最后的义务,即将货物实际装船加以证明。因为:
    “在卖方尚有诸多事要做之情况下,将推定当事人意图直至最后一件事做完之后,才进行该项划拨。”9
    这一规则对买卖双方同样适用。在因买方安排船舶失败,导致履行不能之场合,通常不允许价款之诉(以区别于损害赔偿之诉)。同样地,在买方已预付货款,而他又寻求获取货物之情况下,它可能对买方不利。
    §595 因此,在Carlos Federspiel & Co.,S.A.v.Charles Twigg & Co.Ltd.& Anor.10案中,原告(一家哥斯达黎加公司)支付了以FOB英国港口条件,购买的85辆自行车之货款,考虑到卖方即将破产,因而申请实际履行合同但被驳回。Pearson法官认定,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买方。自行车已实际拨出,并适当包装准备出口,及已刷上买方名称的标志,且卖方已预定船舱的事实,均被认为无关紧要。因为法官特别强调:
    “……应由卖方履行的最后两项行为,即将货物运至利物浦,并将货物装至船上,未能履行。”(p.256)
    且“该类推自然导出此种规则:即在尚需采取某种行为,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之场合,所有权被推定尚未转移。”11
    §596 在Pentel & Co.(London)Ltd.v.Lastextile Ltd.12案中,被告是一批托运的服装的买方,原告寻求获得一项禁令,以便禁止被告放弃对该批服装的所有权。原告宣称在审理该项申请之日,已运抵伦敦的该批服装的所有权,根据FOB Marseilles的销售合同,早已转归被告。Pennycuick法官认为,此种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初步证明,因为在据案例报告中他说:
    “该合同想必本应取决于该默示条件:从法国出口该货物,应获得法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由于)没有获得该许可证……货物的所有权从未转移。如果说货物的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应转归原告公司,那是十分令人怀疑的。原告并未证明货物的表面所有权状况,因此法院无权通过禁令加以干预,限制被告处分货物。”
    §597 因此,向船舶交付看来不仅仅是附属义务,而且通常也是货物所有权转移,以及(在必要时)拨归的先决条件。在缺乏特别约定之情况下,即便无须求助于FOB条款的特定含义,这些推论可能妨碍在FOB分界点之前,转移(所有权)的主张。13然而,美国法院有时判决认定,所有权在FOB分界点之前转移,14以便在买方违约导致履约不能之情况下,能够索赔价款。尽管它可能是合乎需要的,此种观点几乎未受到判例的支持,而且它所带来的问题,远多于它所解决的问题。15
    因此,为了获得此种救济,可明文规定,大意是:即便由于买方违约导致履行不能,价款应在某一确定的日期,视为到期应付。
    普通法的前述原则,并未得到普遍适用。事实上,在某些法律体制下,恰恰适用相反的规则。
    598 依德国法,例如(B.G.B.Article 447),货物灭失的风险,在内陆起运地发运之时转移,因此买方应承担货物运送至船上期间损坏或灭失的风险。结果,根据德国法,多年来FOB条款,仅是涉及价格的解释,而不影响交付方面的问题。直到1924年(R.G.Z.Volume106,pp.212 et seq.)经过商界及各商业协会长期而顽强的努力,16德国法院才开始准备承认该条款的商业含义,并按此执行,尽管该含义与他们自已的法律体系的通常推论相矛盾。如今,17正如全球公认的那样,18FOB合同的技术含义,已得到法院支持,若无明示相反约定,它对当事双方,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但是,理论上,德国法院较之其他适用普通法原则的法院,更可能易于确立在FOB分界点之前转移风险。
    §599 值得一提的是,企图协调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原则的《国际销售统一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见前 §418),由于省略了原草案中所含的特定贸易术语的定义(诸如:FOB 和 CIF),将来还会(可想而知)出现相似的问题。如前所述,19原来未经修订的统一法,已经由1967年《国际销售统一法》并入英国法。它的适用仅限于“国际合同”,根据该法第一条只要满足下述三种情况之一即符合条件:
    (1)若货物经由一国运往另一国;或
    (2)若构成要约或承诺的行为发生于两个以上国家;或
    (3)若交货是在构成要约或承诺的行为以外的另一个国家进行,且若该法已被当事各方选作合同的法律,眼下仅适用于此种合同〖见1967年法第一条(3)〗。
    三、更迟的转移(later transfer)
    §600 在这种情况下的见解乃是:在FOB分界点以后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但是,除此以外卖方负责货物在其目的港安全交付(或在其他地方),并承担运输途中货物灭失的风险。普通法原则并不易于接受任何此种解释。若没有大意是卖方承担此种责任的明示及毫不含糊的规定,对《货物买卖法》的正常推论乃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便运送给买方时,交付便在该时该地已被履行。而当承运人是由买方指定,且运费和保险费由他支付时更是如此。不过,由于未经确定的货物无法转移所有权,且由于在提单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示,或卖方留置提单之场合适用的推论,在下述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难题:
    (1)若合同货物是散装装船,且未从同期装船运给各不同收货人的类似货物中分离出来时;及
    (2)若卖方被认定为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时。
    §601 若上述任一情况,导致在FOB分界点,货物灭失的风险,未转移给买方的结论(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不可避免的结论。因为尽管res perit domino作为一项规则,风险和所有权并非不可分离),则将得出当事各方已变更FOB条款的正常和商业意义的推论,那么该合同也就不能被说成是FOB合同,取而代之它将成为一份目的地合同(a destination contract),FOB符号仅被用于规定价格。不过正如一位评论家对有关美国法院的某些判例所做的说明那样;尽管:
    “有些判例……将装船后的风险划归(卖方)这些案例仅可以卖方保留了‘绝对所有权’来解释……但令人惊奇的是,考虑到有如此众多的案件,被认为采纳了‘绝对所有权’规则的事实,这类案件却少得可怜。”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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