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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陈真,王崇能,黄辉,郭国汀译)


   第二篇 FOB合同
   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
    一.导论
   §431 “船上交货”即通常所说的FOB贸易术语,比任何其他国际贸易中所用的术语1都具有更悠久的历史。事实上,根据调查FOB术语最早可追溯至19世纪初2,因此,有关判例法也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FOB贸易术语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成为海上贸易最适用的贸易术语,因为当时迅猛发展的国际商业几乎尚未开始。在定期班轮建立以前,在将单据作为尚在海上的货物的象征被广泛接受以前,在现代电报.无线电通讯和邮递服务启用以前,海外贸易的方法与今日所流行的相去甚远。尽管已成为历史,那个时代的商人,通常不得不租用船舶,在不同的海外港口购货。他或他的代理商,不得不全程亲自随船参与海上冒险(这的确是一种冒险)。如果发现合适的商品,他将要求将货物运至“他的”船上,并作最后检验。如果货物符合他先前见过的样品,则他将给付相应对价或货款。这种方式可能正是FOB术语的起源。随着技术的进步,以及现代通讯方式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条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定期班轮已经建立。信息传递也日益快捷。国外交易已不再是一锤子买卖。文件可以邮递,1855年颁布的《提单法》,授予被背书人基于运输合同的诉权,在此之前,他们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此种诉权。
   §432 随着新兴融资手段的兴起,银行开始作为“外汇的购买者”参与到交易中来。由于提倡使用各种当代条件更为合适的方法,使交易变得更加容易与便利。简言之,当今人们熟知的国际贸易方式开始形成。随着商业的扩张,CIF术语亦得以形成。最初的案例判决于1862年和1871年3,其最早被描述为“CF&I”。此时,买方或其代理人,不需亲临交货地点,而付款则推迟至日后,CIF术语为卖方提供了更佳的利益,而它也明显地有利于买方,即他解除了订舱和办理保险的责任。正如早期美国的一个判决所述:“这样买方只需与一方,而无需与三方当事人交易,其责任与义务可综合为一次性履行,并且万一发生货损,依保险单他的损失将得到补偿。”5基于以上原因,CIF术语合同迅速立足并逐渐取代FOB术语,成为海上贸易适用最广的一种贸易方式。到20世纪初,CIF术语的适用,已经远远超过其他任何一种贸易术语6。然而,FOB术语并未被完全遗弃,它仍起着有效的作用,例如,由于货物尺寸与性质或其他原因,买方需要自行租船。因此,FOB术语留用至今,并时常被用于原油和其他大宗货贸易买卖。
   §433 一次世界大战使得船舶舱位紧缺,CIF术语下的贸易量开始减少。而且卖方不愿承担订舱风险,以及运费的暴涨剧跌的风险7,由此FOB合同的交易量又迅速增加。在战后的20年代,随着压力的减轻,以及正常的运输条件的重新建立,CIF术语重新获得了优势地位。这种优势(正如判例所表明的)一直持续到二战,情形同一战不二。当昔日的好时光不再,船位也不再紧缺时,产生了一种新的影响FOB术语适用的因素,即诸多新的国内运输业和保险业的诞生与发展,以及外汇的紧缺。为了储备外汇或支持国内工业,各国政府经常限制在外国港口用外汇支付FOB合同的运费和保险费,以此迫使买方(进口方)在国内市场上办理运输与保险8。由于缺乏与前面介绍的法规,具有相似效果的进口法规,或其他法律及行政规章,不可避免地在进口贸易中,限制采用FOB术语,以便支持并促进国内运输业与保险业的发展。另外,在很长一段时期,大量国内贸易也适用了FOB术语。这归因于出口商对国内供应商的指示。虽然出口商可能采用FOB或其他各种术语(C&F,CIF 或 ex Ship)发货给国外客户,国内供应商通常被要求按FOB贸易术语,在出口商指定的船上交货。由于这是同一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供应商常常可以确保FOB交货地,与当地市场其他交货地点一致。因此,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义务或花费,理应由对货物的风险与费用负有责任的买方承担。由于对特殊争议的各种情况,时常未予足够的注意,旨在对所有的FOB买卖(不论国内抑或国际贸易)一般适用的推论,有时被假定为已从特殊的判例中得以形成,尽管事实上人们并不打算设立此种一般规则。
   §434 FOB合同的不同类型.前面的简述,足以表明任何未能考虑某一特定交易多种因素的僵硬解释,都将违背现实。和CIF术语一样,FOB术语是商业习惯与惯例的产物,而非立法的结果。CIF术语自一个世纪前产生以来,其性质和目标,几乎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就其条款之原始含义而言)9,而FOB术语在不同时期,服务于不同的利益。因此适用于一种类型的FOB术语的定义,未必适用于表面上文件相同的另一类型的FOB合同。仅用过去的术语及陈旧的概念,来表述FOB合同,必将违悖实际且导致错误。还会破坏法院据以判案的首要的客观标准,即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当这种意思未明示表达时,本应从交易的全部事实和条件推论之。我们欣慰地注意到,尽管正统的或传统的观念,拒绝承认或认可对FOB术语任何变通的解释,英国法院已充分认识到该术语的发展并已实际承认了此种变化。其后果是,在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10案中, Devlin 法官把FOB合同描述为“可变术语”,较之于他曾声称的“传统”类型,它有着多种新近的变形,他指出:
   “FOB合同已成为一种可变的文件。在传统类型中,如在Wimble, Sons Co.Ltd.v.Rosenberg & Sons”一案中11,买方的义务在于指定船舶,而卖方则需将货装船(代买方进行),并取得提单。在此种情况下,卖方直至他移交填有买方姓名的提单之前,始终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或许这种传统类型,基于这样一种推测,即指定船舶愿意装载任何送至码头的货物,或者至少那些被指定的货物。在现在的条件下,舱位必须预订,运输合同在该时便已成立。有时,卖方被要求作必要的安排,且该合同可以提供以他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并在交单时获得价款,正如在CIF合同中一样。有时,买方安排他自已在装船港的货运代理,负责租船定舱并获得提单;如果运费必须预付,这种方法最为方便。在此种情况下,卖方通过将货装上船,取得大副收据,并交给前述货运代理,使其能凭此获得提单,从而解除他的义务。”12
   在The El Amria and The El Minia13案中, Donaldson法官讨论了Devlin法官在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案中分类的各种类型的FOB合同。在该案中,被背书人希望再斟酌提单所证明的在卖方与船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以便适用比提单管辖权条款更有利的管辖条款。Donaldon 大法官说:
   “在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案中,Devlin法官例举了三种FOB合同……
   第一种,或者说是传统类型,买方指定船舶,卖方代买方将货运至船上,并获得提单。卖方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他将提单签成凭他指示的记名提单,买方可以成为当事方的合同,即是包含在提单,或被提单所证明的,由卖方背书给他的运输合同。
   第二种是第一种的变形,卖方负责安排船位事宜,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相同。
   第三种,卖方将货物运至船上,取得大副收据,并转交给买方或其代理人,后者将凭此取得提单。 买方自始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Donaldson大法官判决道,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属FOB合同的第二种类型,收货人只能享有提单所赋予的权利。
   §435 虽然Devlin法官是第一位将FOB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且也许通常是应当这样分类,但这决不意味着是近代发展的结果。诚然,条件不断变化,使得适用一种类型,取代另一类型的合同的特定理由,并不必然相似,但是,FOB合同存在多种变形的事实,本应早已确立。Wimble.v.Rosenberg案的事实,卖方似乎同意,不仅免除买方指定船舶的义务,而且不需预付运费。鉴于Devlin法官分类的FOB合同的几种变型,是由买方而非卖方承担租船定舱的义务,这一形式是FOB合同的最古老的类型,且最为典型。尽管前述Devlin法官的分类,被认为是一个转折点,随后来自法院的压力逐渐减少,人们抛弃教条接受更为灵活的方法。
   §436 因此,在N.V. Handel My J Smits Import-Export.v.English Exporters (London) Ltd14 一案中,卖方同意负责定舱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FOB合同的性质。McNair 法官陈述道:
   “……义务是共存的,FOB术语至少还有两个有效而重要的目的,即确定实际价格及其构成(直至货运至船上),其次,其用语可用于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与地点;而这些与我所强调的租船定舱义务的条款并不相悖。”
   而在Carlos Federspiel & Co., S.A.v. Charles Twigg & Co.Ltd. 一案中15,卖方另外同意付运费和保险费,Pearson法官认为,这些CIF特征并不必然有悖于FOB合同,且“从根本上看(此合同)应被视为一份FOB合同……”
   同样的,1956年,上议院在A.V. Pound & Co.Inc. v.M.W. Hardy & Co.Inc. 16一案中判决道:并不存在可适用于每一个FOB合同,由买方负责取得任何必要的出口许可证的一般规则。这也是上诉法院大多数法官于40年前在H.O. Brandt & Co.v.H.N. Morris & Co17 一案中得出的结论,其理由乃是除了交货地外,FOB合同与国内普通合同并无二致。
   二.FOB合同的要素
   §437 当我们查阅那些试图给FOB合同下定义的各种司法解释时,很可能对其中所包含的一般术语留下深刻印象。最初的解释可能是Brett法官 在Stock v.Inglis18 一案中的陈述,即:
   “如果合同买卖的是特定货,勿庸置疑,FOB术语,按照一般商人的理解,不仅意味着托运人必须自负费用将货物装上船,而且意味着他是代理那个货物将发运给他的人支付该运费;且在那种情况下,货物按此种合同装船后,买方应承担货物在海运途中的任何风险。
   “这就是有关特定货的合同中FOB术语的含义,在此种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归买方,即使付款并非在船上交付货物时进行,而是在其他时间,而且提单由卖方附上其他有关单据一并提交给买方,在买方承兑汇票或支付价款之前,货物并不最终放行给买方。”
   几乎一个世纪后, Caldecote勋爵在J. Raymond Wilson & Co.Ltd.v.N. Scratchard Ltd. 19一案中作了相似的陈述:
   “ FOB术语,长期以来,确切地说是一百多年来,有一种众所周知的含义,如果一方当事人以FOB出售货物,即意味着他必须自付费用将货物运至船上并交付,而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归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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