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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谓“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折/郭国汀

关于所谓“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折/郭国汀
   发表时间:2003-9-27 18:32:00
     郭国汀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兼职教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主任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年初率先在遍布全国的20余家分公司同时推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亦即被称作“酒后驾车险”其规定:
     
     “投保人只有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才可投保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基本险条款规定执行,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突然面临来自全国数十家报纸,网站,电视犹如暴风骤雨般的批评。
     
      不少业内外人士对该险种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责其为“助长酒后开车,保障道德风险”“危害公共秩序”“给公众带来极不安全感”;斥之为“酒后开车属违章违 法犯罪行为,为其保险无异于为违章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障”;贬之为“这种保险保障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酒后驾车行为,因此保险本身也不合法”“明知酒后驾车 的危险性,还特地为之系上出险后提供巨额赔偿的‘保险绳’,一个保险险种的生命力光有社会需求远远不够,还须符合法规,适合国情民意与社会芬围”“承保酒 后驾车险,易被视作唯利是图,使保险人弥足珍贵的公众形象受损”;骂之为“助纣为虐”“为何不提供杀人放火险!”“像杀人偿命险一样,酒后驾车险也是一个 荒唐的险种”“这不和一个故意用石头砸人将人砸伤或砸死后说不是故意的,然后再予赔偿的道理相同吗?”;真是骂声不绝于耳。
     
     部分 法律界保险界专家学者对此险种亦提出质疑:例如,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系主任王绪瑾认为 :“首先,酒后开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开设这种保险也是不合适的,至少在合法性上值得商榷。其次,该险种可能带来相当高的道德风险, 不能完全消除一些驾车人酒后驾车有恃无恐的心理,使得保险公司对出险率难以控制,加大经营风险,影响保险公司稳健发展。从另一角度言,在交通肇事事故中, 受害方常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和救助,该险种从保障受害人利益出发,也可说是一种进步,体现了产品设计的创新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此说模竣两可。再如,有 民法学者认为:保险导致了侵权法的危机,因保险的盛行,使侵权者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不利于对侵权者主观过错进行惩罚。此论似乎属反对派。又如,中 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某专家认为:酒后驾车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而该险种将导致一个悖论:一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能鼓励酒后驾车这种 违法行为的发生。出现商业行为保护违法行为,商业利益威胁社会利益的结果 。此种说法亦明显对该条款持反对意见。
     
     归纳言之,上述反对该险种者提出了如下几项理由:
     (1) 酒后驾车属违章违法行为,为其保险等于为违章违法行为提供保障,因此该保险不合法;
     (2) 助长酒后开车,保障道德风险,危害公共秩序,威及公众安全;
     (3) 助纣为虐,无异于杀人放火险,是一个荒唐的险种;
     (4) 唯利是图,使保险人弥足珍贵的公众形象受损;
     (5) 导致了侵权法的危机,使侵权者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不利于对侵权者主观过错进行惩罚;
     (6) 该险种将导致一个悖论: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同时,可能鼓励酒后驾车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出现商业行为保护违法行为,商业利益威胁社会利益的结果。
     
      若真如此,那么该险种真是糟得很,简直一无是处。然而笔者不得不指出:之所以会有上述种种误解,是因为人们对该险种缺乏了解引起的历史的误会。该险种性 质上属于特约责任险,更多地是为第三人提供经济赔偿,同时也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创新精神,也真正体现了公共利益,为公共秩序提 供了更好的经济保障,值得大加推广。欲真正理解该保险条款的本质有必要对责任保险的来龙去脉,性质,特征及相关因素有一基本了解。
     
      从历史上看,责任险起源于19世纪初叶,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法国首创了责任险德国紧随其后.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 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沃顿保险公司签发第一张载有公众责任的保险单.并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保险法同年 雇主责任公司签发了第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单.美国于1887年开始出现责任险.1894年第一辆汽车在英国问世。1895年英国首创汽车责任险;1898年 成立的英国法定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开始向车主签发保单,美国于同年也开办了汽车责任保险.。随后德国,瑞典,挪威均开办了该险种.1940年欧洲国家首次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为法定保险。至1970年代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险在西方工业化国家得到了迅猛发展.(见<责任保险法>邹海林著第45 -46页)到1986年美国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已高达2441亿美元 而我国1950年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曾举办过汽车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仅维持到1958年即被停办。1981年重办机动车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但直到 1984年才出具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 2003年1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首次推出此险种。这就不难理解国人为何视之如洪水猛兽。其实,责任保险在开办初期,国外亦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 因为这一险种代替侵权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些人认为,责任保险违反道德规范,助长反社会行为,甚至鼓励人们犯罪。这种争论持续到二十世纪,随着现代工业 的迅猛发展,各种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层出不穷,人们逐渐认识到责任保险作为保证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得以兑现的经济措施,既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提高被保险 人承担民事赔偿自然的能力,也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安定。此种争议也就消声匿迹了.
     
     从责任保险的性质上析,首先, 责任保险性质上属商业保险,它具有保护受害人的机能而具有公益性。即便立法对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使之带有社会保险性质,它仍然不能等同于社会保险。其次, 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它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且须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原则上,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 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亦即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责任除外;但经约 定合同责任亦可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非民事责任或非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它仅承保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不包括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危险, 故意造成的危险属于道德危险,故不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再次,责任保险为第三人保险,其目的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在很 大程度上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值得注意的是:责任保险的效力不及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第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 任,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非绝对的。如果法定或合同约定,责任保险专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时,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 种情况下,保险人得先赔偿受害人,再向被保险人追偿。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亦即被称作“酒后驾车险”者正是属于特约责任险。其性质上与一般的责任险并无两样,只不过其承担的责任 更重为公众提供的保障更多而已。
     从国际保险业观之,为了有效地保障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用法律规定实 行强制保险。不过国际上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汽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汽车责任保险。但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曾驾车肇事,致 人伤害或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则必须投保汽车责任险或提供保证金,否则吊销汽车牌照。美国除马萨诸塞,纽约,北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各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 实行相对强制保险;绝对强制保险,则指汽车所有人在领取汽车行使牌照前必须投保法定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纽约 及北来罗纳州均实行绝对强制保险。 我国目前实行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领取汽车牌照前必须投保汽车责任保险。但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内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 可以一并投保,也可选择其一投保。因此我国对于汽车责任保险仍属相对强制保险 ,且迄今为止并无专门立法规范之。《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条款仅有两条,远远无法满足责任保险迅猛发展的市场之需。
     国际通行的汽车强制保险 与我国现行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质的区别: 1 前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以过错责任为基础;2 前者第三人包括车上乘客,后者将车上乘客除外;3 前者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人的请求权,后者则没有此项权利;4 前者大幅度提高赔偿限额每一事故无赔偿给付上限,后者赔偿限额十分有限且每一事故有累计赔款上限;此外,国际通行做法对于故意肇事者保险人仍有义务向受害 人赔偿但可向肇事方追偿,例如:醉酒或吸食纛品迷药而驾车肇事者;犯罪行为或合法追捕所致者;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无照驾驶\驾照被扣后仍驾驶,未经被 保险人允许驾车者.而我国的汽车责任保险性质上仍属于一般责任保险未将受害人置于受益人的地位.
     
     再从西方国家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 的性质观照,例如:英国1934年(1972年修订)<道路交通法>规定了下述原则:1 任何人未经保险单承保汽车责任保险不得在公路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汽车违者应承担刑事责任;2 受害人为司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乘客,对司机本人不提供保障;3 保险人对受害人就保险单持有人取得之判决有直接责任;4 保险单所载除外责任或条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5 保险人虽可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仍应向受害人给付判决金额;但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美国通过马萨诸塞州1927年<强制汽车保险法>及其随后各 州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如下原则:1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2 无论是故意还是犯罪行为均不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确定; 4 本质上属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人的请求权;5 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定的保险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6 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汽车保险的公共利益.此外日本国<机动车辆损害赔保障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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