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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

第二章 合同当事人
   第15条、租船合同对于那些对船舶拥有利益的人的影响。
   除了船东和承租人之外,下述对船舶拥有利益的人们,可能会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或影响。
   (1) 船舶股份的部份股东。
   任何船舶的股东, 均可以以任何特定的方式反对该船的使用,尽管此种使用是由他自已指定的管理股东,依据租船合同进行的。在此种情况下,该部份股东将不享受收益,也不承担此种航次的亏损,但有权在限制之诉中(action of restraint)要求在船舶被允许开航进行租用冒险之前,从他的合作股东那取得一种保证以担保他在船舶股份中的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那些不反对的合作股东们将按其股份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
   (2)(船舶的)买方
    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整体利益的买方,并不由于购买本身受制于(或有权分享其利益)租船合同条款。
   租船合同下船舶部份利益的买方或受让人,受现存租船合同的约束,但对其购买之前已经完成的租船合同的花费或亏损概不负责。
   注释。在Lord Strathcona SS.Co.v.Dominion Coal Co. 案中,枢密院判决,明知承租人权利的船舶买方,除非依照租船合同行事,否则其处分船舶的权利应受限制。不过在Port Line Ltd v.Ben Line Steamers,Ltd 案中,Diplock法官认为(被认为是正确的)Strathcona案判决有误,因而拒绝遵循之。他还认为即便该案确立的学说是适当的法律,1)它仅在买方实际知晓租船合同的条款时,才能适用;2)除非以一种与租船合同不符的方式,颁布限制承租人使用船舶的禁令,承租人不能要求买方赔偿损失。承租人只能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卖方随后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索赔。 但是,Browne-Wikinson法官在Swiss Bank Corp.v.Lloyd’s Bank Ltd. 案中,以买方在明知的情况下,干预他人的合同,构成经济侵权为由,支持了Strathcona案确立的规则。
   案例。1954年11月5日,C向A定期三十个月承租了一艘船,1956年2月8日,A(征得C同意后)将船卖给Q,Q知晓存在定期租约,但不知道其条款。Q然后就剩余的定期租船期间将船光租返回给A。1956年8月22日,船舶被征用,依据租约的明示条款光租随即终止,征用一直持续至1956年11月26日。随后政府向Q支付了赔偿。判决,1)A与C之间的期租并未因征用而落空;2)C依据Strathaona案确立的学说, 就全部或部份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①Strathcona案是误判;②即使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该学说并不适用,因为:Q实际上不知晓定期租约的条款,无论如何,该理论除了限制Q以某种不符期租合同的方式使用该船的权利之外,并未赋予C对抗Q的权利;3)C并非“由于一份生存租船合同(subsisting charter)或租金合同(contract of hiring),使其占有或使用船舶的人。”因此,根据1939年《赔偿(防护)条例》(Compensation(Defence)Act)第四条3款之规定,无权向Q追索获得的征用赔偿费
   (3).抵押人或抵押权人 (mortgagor or mortgagee)
   一个占有船舶的抵押人依成文法, 除了不能实质性地损害抵押权人的担保价值以外,拥有普通船东的权力。因此,脱离对船舶占有的抵押权人,应受不损害其担保的任何租约的约束, 且他负有证明租船合同具有不损害其担保性质的举证责任。
   他不能以下述理由反对租约;诸如:履行租船合同导致船舶管辖权的变动,使他行使权利更加困难;16抵押人将运费作为毛运费转让,(to an assignment of freight as gross freight)以致航程的费用未能从中支付; 租船合同规定将运费支付给第三人。 但是,抵押权人不受在抵押之后,由抵押人订立的,损害抵押权人担保的租船合同的约束。例如,在不可能投保捕获险的期间,运送战时禁制品到某个敌国港口的租船合同。
   未占有船舶股份的抵押权人,不能主张“限制之诉”。(若其占有船舶,似乎就可以主张) 如果依抵押协议,并无到期应付款项,且抵押人未为任何有损抵押权人的担保之行为,未占有船舶的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占有权,除非抵押所附担保协议含有重新登记条款, 但是若抵押人以某种有损该担保的方式处分船舶,即便抵押人没有实际过失,抵押权人可以不经开始诉讼程序实行占有(船舶)。
   (4)保险人
   船舶保险人通过接受船舶委付通知,(notice of abandonment)有权享有该船舶随后搛取的运费, 但无权享有任何悬而未决的货运合同之利益,也不承担其任何义务。
   第16条、人们根据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取得的权利及义务。
    依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1款,“某个人成为:
   ① 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② 承运人按照合同制作的海运单(sea waybill)交付货物给他的人(他并非原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③ 承运人按照订单所含的保证制作的船舶提货单交付货物给他的人
    将(由于成为提单持有人或,在可能的情况下,成为交付货物给他的人)转让或授予他运输合同项下的所有的诉权,好象他就是合同当事方一样”。
   该法第2条5款,取消了当法定诉权转让发生时存在的某些诉权。该款的效果如下:
   ① 一旦某人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项下的托运人即不再享有合同权利。
   ② 一旦某人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的中间持有人即不再享有合同权利。
   ③ 海运单下的权利转让,不损害海运单所含的,或所证明的合同原始当事人的权利,
   ④ 一旦某人变成有权取得交付(货物)也即,在货物交付前,收货人的名字已变更。 那些在中间的依据海运单有权获得交付货物的人,不再享有诉权。
   ⑤ 当某人随后变得有权得到交付的货物时,那些在中间的依据船舶提货单有权获取交付的货物者,即不再拥有诉权。
   ⑥ 在船舶提货单的情况下,提货单下某人拥有的权利,应附加任何人根据与签发提货单有关的运输合同所拥有的任何权利, 船东通过坚持要求凭提单换取的提货单交付,可以避免其自身既受提单持有人,又受提货单持有人起诉的可能性。
   如果由于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结果,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而此人又不是依第2条1款被让与与该项违约有关的诉权的那个人,那么,被赋予诉权者,有权为该遭受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其他人的利益,在其本应可以行使的同等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利,就好象他已获得该其他人的授权一样。 对于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法》赋予的诉权(但遭受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人并非原告)而提起的索赔,尚无解决办法。原告对于那真正遭受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人,在其索赔收益数额范围内负有责任。
   在某人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1款被赋予诉权之场合:
   ① 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与单证有关的任何货物;
   ② 就有关这些任何货物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或
   ③ 在那些权利被赋予他之前,是某个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这些货物的人。
    该人将(由于提取或要求交付货物或索赔或,在上述③的情况下,拥有赋予他的权利)象合同当事方一样, 承担合同下同等的义务。 原始合同当事各方的义务保留不变。
   该法第2、3条,看来在英国法院的任何诉讼都被赋予效力,而不理会管辖提单的其它单据转让的准据法。
   “提单”(bill of lading)该法未对提单下定义,但该法对通常称作“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者不适用,也即,“既不能通过背书,也不能通过未经背书而交付持有提单而转让的提单”, 诸如,一份提单未注明“凭指示”(to order)或“凭指定”(to assign)或注明“不可转让”。 尽管如此,此种提单可以作为该法所指的海运单。一份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不是记名提单,是该法范围内的提单。
   “提单持有人”(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该法提及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下述:
   ① 由于提单中注明名字而占有提单的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consignee);
   ② 因正式完成下述手续而占有提单的人:通过交付提单,对提单的任何背书,或在不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提单的任何其它转让;
   ③ 由于任何交易的结果,本应成为上述①和②段所指的持有人,而占有提单的人,在占有提单已不再给予一种对抗承运人的,占有有关提单下的货物之权利时,尚未完成该项交易。
    上述③段涉及货物已完成交付给依提单有权要求交付货物的人之后的提单转让,因此,该提单已不再起着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的作用。 不过,在此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并不能获得诉权,也不承担该法项下的义务,除非他成为提单持有人,是由于按照任何合同的有效交易,或在与占有提单有关的占有货物的权利终止之前,作出的其它安排,或由于拒收货物的结果,或在任何此种安排过程中将单证交付给另一个人。
   “合法持有人”(lawful holder)是指善意地成为持有提单的人。
   “海运单”(sea waybill)该法将海运单定义为“任何不是提单的单据,但是:
   ① 是此种货物收据,含有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及
   ② 证明承运人根据合同向其交付货物的人。”
   与提单相似,海运单是一种打算将其项下的货物向托运人之外的其它人交付的单据。不过,与提单不一样,它不必在任何其它人能够提取该海运单项下的货物之前,由托运人保留对该单据的占有,收货人是海运单上记名的人或也可以按其条款由托运人指明的人,该海运单可以规定改变收货人身份的条款。 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无需提交该海运单。
   “船舶提货单”(ship’s delivery order)船舶提货单在该法中被定义为:“那些既非提单,也非海运单,但含有下述保证的任何单据:
   ① 依据或为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目的,对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或对包括上述货物的货物;及
   ② 是由承运人向该单据中证明的人交付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的一种保证。”
   有权依据船舶提货单提货的人,除了对于与提货单有关的货物之外,既没有诉权,也不为之承担义务。
   签发船舶提货单的实践做法源自该事实:卖方想分开销售凭一份提单装运的散装大宗货。(bulk cargo)船东可不想自找麻烦,接受一份提交的提单,然后又签发无数新的提单; 较佳的也是更常见的做法是签发众多的船舶提货单换取提单。
   “单据项下的货物”(goods to which a document relates)该法适用于所有单据项下的货物,即便该货物在签发该单据后已不复存在,或即使货物无法区分(由于与其它货物混合在一起或任何其它原因。)
   “所有的诉权”(All rights of suit)包括针对船东扬言违反运输合同申请禁令的限制权(right of restrain)(或限制使用禁令的权利)。 转让的权利包括有关在航程过程中,但在转让发生之前发生的违反运输合同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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