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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四章: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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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四章:滞期费

第十四章、滞期费(demurrage)
   第154条、滞期费的性质
   滞期费 严格意义上是指承租人对于超出规定的或合理的装船或卸货时间的延误 ,同意支付的一笔“约定违约金”。 (Liquidated damages.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作为违约赔偿,意图索赔的金额,而不论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是高于还是低于此金额。与罚金(penalty)不同,后者不是作为损害赔偿,而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有些国家法院不承认罚金的效力。译者注。)在该笔违约金仅作为赔付某一确定日期违约赔偿金之场合,若发生进一步延迟,船东的救济乃是对该延迟的期间,索赔未约定的“延滞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滞期费”一词有时被笼统地用于指上述两种含义。
   速遣费( “dispatch money”, “dispatch rebate”或有时简称 “dispatch”.)是对装货或卸货少于规定的或合理的日期,予承租人按日比率计算的一种运费折扣。
   关于滞期费的规定对承租人和船东均有利。也即,承租人只需支付约定的滞期费,即有权在装卸期以外的约定的时间内,或若未约定该时间,此段时间为只要不使航次的商业目的落空, 保留船舶;船东无权在装卸日期届满时直接把船开走,若他允许船舶留下直至装卸期过期, 即便承租人已违约,他仍可视该滞期费的规定仅仅是为保护他的利益而约定的,除非在船舶开航当时,承租人在该装卸时间届满之前,已完全及最终不能装船(或卸货),已使航次的商业目的落空。同样地,承租人向船东发出的必定将超出装卸日期的指示,并非非合同(non-contractual)指示,除非将引起构成使合同落空的延误, 船东有义务服从此种指示。
   滞期费的规定可以是:
   (1)完全的(exhaustive):如,“装船期10天,超期每天滞期费20英镑”,(ten days for loading and demurrage at £20 per diem afterwards.)此种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延迟。据此种条款,船东不能说每日20英镑滞期费的规定仅适用于一段合理的时间,此后他可以索赔延滞损失。如果合同未被拒绝履约或落空,他只能按约定的滞期费率索赔, 即便延误是承租人故意造成的,根据在一段约定期间履行连续航次的租船合同 ,限制可以履行的航次的次数,从而达到限制应付运费总额的目的。
    (2)不完全的(partial):如,“装船期10天,10天的滞期费每天20英镑”,(ten days to load, ten days on demurrage at £20 per diem)当所有的延迟超过20天后,即将按延滞损失计收违约金。或“滞期费每日20英镑” (demurrage at £20 per diem. )滞期费将从一个确定的时间起算,除了必须自合理的装船时间届满之外。
    (3)缺项(absent):如,“装船期10天”(ten days to load.)或“根据港口习惯装船”,( load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port.)或仅是“装船”(load.)依这些条款,所有不能免责的延迟将产生“延滞损失”。
    注1、Trayner勋爵在Lilly v.Stevenson案 的判决中的见解:“商人对滞期费规定的日期,正是装卸日期,但这是必须付费的装卸日期。”早已被认定是不正确的,滞期费是违约的“约定违约金”:Aktieslskabet Reidat v.Arcos, Superfos Chartering A/S v. N.B.R.(London)Ltd(The Saturnia) 。正是由于这个理由,那些旨在排除或减少支付滞期费的条款,在性质上均属除外条款,并应据此加以解释。
   注2、承租人或收货人在答辩滞期费索赔时,不能以船东本应可以且应当通过将货物卸岸来减轻延迟所致损失的数额,从而减少滞期费索赔额为由抗辩。在The Arne案中 提单中有一条款规定,如果收货人在货物运抵后未立即提货,船舶可以以货主的风险和费用,将货物卸在岸上,判决认定这是保护船东赋予其选择权的规定,收货人不能依赖该条款作为其对滞期费索赔的抗辩理由。Lindley大法官在Hick v. Rodocanachi案中 ,确定了相同的原则。另一方面,船东不能对仅是由于他自己的不合理的行为所致的延误索赔滞期费: 因此,在一定情况下,例如,他本应可以将货物卸至岸上,保留他的留置权,他却在船上留置货物,他可能无法索赔由于他自己为运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所致的滞期费。这一原则在Lyle Co.v.Cardiff案 及在Smailes v. Hans Dessen案20中被确认。虽然在该两案中均被认定留置权的行使是合理的, 因此,船东有权索赔滞期费。基于这一理由,当船东对货物行使合同上的留置权时,及当船东不能将货卸在岸上仍保留对货物的留置权时,滞期费并不中断。
   注3、关于滞期费的条款,限定了由于承租人违反合同,延误船期超出约定的时间所致的延误损害赔偿的总额,承租人对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被限于滞期费的数额。因此,在Suisse Atlantique v.NV.Rotterdamsche案中, 一份连续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故意地延误船期,在数个航次中超出约定的装卸日期,据此,减少了根据该租船合同本来可以履行的数个航次,船东对于损失的运费的索赔被限于滞期费的数额。
   在承租人违反了租船合同下,在装卸期间内装卸货的义务之外的某个不同的义务,结果造成在装货港或卸货港船期延误之场合,承租人对于此种延误的责任同样地被限于滞期费的数额:如Inverkip Steamship Co.v.Bunge & Co一案。 不过,在存在着进一步违反租船合同且这又造成了除延误之外的损失之情况下,这种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在Chandris v.Isbrandtsen-Moller案中, 危险货违反合同被装上船,导致在卸货时延误,但未对船舶造成损害。由于船东未将承租人的行为视为毁约,关于在卸货时的延误他被限于索赔滞期费的数额。不过,他还索回了对受损货物的检验费,因为这是一种不同于船舶延滞损失(detention)的另外的损失。
   装货或卸货的延迟本身可能会置承租人于违反租船合同进一步义务的境地,例如,装载满载货物,导致超出船舶延滞损失之外的进一步损失。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延误所致滞期费之外的损失亦可索赔,这是在Akieselskabet Reidar v. Arcos案 的判决中的一种解释,该案事实如下:
   在没有超出在装卸日期内未能装货或卸货的进一步违约,但是承租人的违约造成了船东除船舶延滞以外的损失之场合,法院的见解如何尚不明了。但人们认为,对Aktieselskabet Raidar v. Arcos案更好的解释应为:这些滞期费之外的损失可以索赔。
   案例、A将他的船出租给B用于装载满载原木运至英国。租船合同规定在一段固定的时间内装船,超期按确定的滞期费率按日计算滞期费。由于B违约27 ,超出了确定的装货日期,应偿付滞期费。如果船舶在确定的时间内装船,船舶本应可以按夏季载重线装货和赚取更高的运费,事实上,由于延误,她仅按冬季载重线装货开航。判决,(1)在确定的装货日期届满时B已违约;(2)A除了有权按确定费率索赔滞期费之外,有权索赔夏季载重线与冬季载重线之间运费差额损失。
   第155条、何时应付滞期费――延滞损失
   当合同允许的装货或卸货日期届满时,便可起算滞期费。 此种装卸货日期自船舶抵达租船合同约定的为起算装卸货日期的地点, 且已准备好驶往她的装货或卸货泊位,当她抵达该泊位已准备装货或卸货时开始起算。30若无明示约定 或港口相反的习惯 自该日起连续 计算。当装、卸日期届满,若无明示约定, 滞期费自装卸日期的最后一天至装货或卸货完毕之日连续计算。承租人或提单持有人均不能由于船舶离开装货港 (by the absence of the ship from the port of loading)或由于船舶无法装船或卸货而免除责任,例如,若船舶由于碰撞或任何其他原因遭受损害,除非是由于船东 不履行义务所致或属于明示除外范围; 因为对承租人而言,自装、卸日期届满,他便违反了他的装货或卸货义务。 不过,为了能够有权主张滞期费,船东有义务作好使船舶能够装货或卸货的准备。 因此,如果船舶为他自已的目的,将船自承租人的安排下移开,例如,加燃油, 或若当在第一装货港已滞期时,船舶开往租船合同指定的第二装货港, 在船舶自承租人的安排下移开期间或在其航程期间, 不能计算滞期费。
   一旦船舶进入滞期,没有例外可以阻止滞期费连续计算,除非除外条款的用语清楚地表明有那种效果。
   延滞损失(在未规定滞期费之场合)在下述情况下产生:
   ① 自特定的装卸日期(如果有的话,如上所述)届满;或
   ② 当未特别规定装卸日期时,自合理的装卸日期届满;或
   ③ 自规定的滞期确定的天数期满。
   承租人亦可能应对由于他的运费涉及此种延滞 所致的船舶航次期间的延滞损失负责。
   他亦可能应对船舶延滞损失负责,如果由于他的违约,他延误了在航次途中的船舶,例如,未能向在停靠港等侯指示的船舶及时发出指示, 或由于他延迟提交备签署的提单, 或由于他错误地坚持某种特殊的卸货方法,导致船舶延迟抵达她的卸货地点。
   在索赔延滞损失而非索赔滞期损失之场合,例如,滞期费率被明确规定仅适用于一段固定的期间,而该期间已届满,或由于船舶在成为到达船之前,已被延误(detained),该滞期费率可以作为船舶在延滞期间的市场价值的证明。 不过,当存在船舶赢利能力的其他可选择的证据时则行不通。
   注释、一般除外条款通常不能解释为适用于装卸时间和滞期的条款,诸如,“船舶抵达时可靠泊的泊位”:Sametiet M\Tjohs Stove v. Istanbul Petrol Rafinerisi(The Johs Stove)案 。该案租船合同免除承租人对某些事件的责任,这并不阻止装卸时间的计算,因为不存在扣除这些日期的合同义务。 即便此种条款能够适用于有关装货和卸货时间的义务,一旦船舶进入滞期,通常被判定为不再适用。解释的一般原则有时被称作“一旦滞期,永远滞期。” 因此,在Dias Compania Naviera v.Louis Dreyfus Corporation(The Dias)案中, 一个条款大意为用于薰蒸船舱的时间“不计为”装卸货时间,被判定适用于装卸时间且不能阻止滞期费继续增加。金康租船合同罢工条款同样如此:Superfos Chartering A\S.v.N.B.R (London)Ltd (The Saturnia)案 。解释规则即使除外事件在船舶进入滞期之前已起作用仍然适用:The Lefithero案,即使条款清楚地旨在将承租人的责任除外,若其用词可以合理地解释适用于其他义务或责任, 并不足以排除滞期的责任。不过,某些一般除外条款,基于适当解释,当船舶已滞期时,仍然适用。
   第156条、如何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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