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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辉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申请书

   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申请书(急!!!)
   
   一审案号(2002)白刑初字第141号
   二审案号(2002)宁刑终字第451号
   

   申请人:郑学红 住连云港市,系在押被申请人陈光辉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邮编:200122
   电话:021-68760077; 传真:021-68753789
   被申请人:陈光辉 现羁押于苏州监狱(因脑外伤暂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陈光辉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因在1999年7月20日之后坚持修炼宣传法轮功,于2000年1月被以
   "参与法轮功X教组织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劳教一年另六个月;再于2001年9月10日因"涉嫌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02年9月12日被南京白下区法院以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判决有期徒刑8年;同年11月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随后被移送苏州监狱执行。
   
   2004年8月4日,苏州监狱突然派车至连云港将陈光辉妻儿接到苏州,称陈是不明原因的高烧不退。8月5日上午抵苏州市第一医院脑外科才得知陈系因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右脑双侧开颅后已经昏迷一周。直到此时,狱方才称:陈是7月29日在苏州监狱活动室里撞墙自杀,因为陈听说另一个练法轮功的人转化了而接受不了而自杀(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颅脑外伤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12:45分)。
   
   随后陈的亲属先后到苏州监狱、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江苏省司法厅和司法部、要求转院治疗及保外就医;但被以"自伤自残不能保外就医"为由拒绝。亲属要求狱方出具所谓陈系自杀的书面证明也被拒绝。
   
   2005年1月下旬,主治医生确认,陈光辉脑昏迷已成植物人长达七个月,康复的希望不会超过千分之一,迄今(2005年2月7日)陈光辉已连续昏迷不醒达7个月。
   
   申请人认为,狱方以所谓陈光辉系自杀为由拒绝办理转院及保外就医,于事实完全不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首先,陈光辉有被他人殴打致重伤的重大疑问。陈光辉是法轮功的坚定信仰者,自杀是杀生的一种,而法轮功修练者不得杀生;狱方称,陈用右侧头部撞墙自杀反弹倒地使左脑颅底骨折。此种自杀方式可谓天方夜潭,根本不可能;据当日病历原始记载:"据说患者于30分钟前自杀撞击墙致左脑部着地,当即昏迷,同时双耳道流血。"而从X光底片清晰可见,陈左右脑两侧均呈粉碎性骨折,此种先用右脑撞击墙,然后倒地使左脑粉碎性骨折,客观上绝无可能。此外,陈是个性格沉稳,意志坚强,爱孩子和家庭的男人;在2004年6月和7月间的家信并无留露任何轻生之念。何况刑期已执行近半,陈始终自认为仅是维护自已的信仰自由权,说真相,因而从未认罪,没有任何自杀的目的和动机。至于因另一个法轮功信徒转化了而自杀之说,荒唐至极根本不值一驳;再者,陈若真下决心自杀,必定会给妻儿老小留下遗嘱。狱方迄今拒不出示任何能证实陈系自杀的书面证明。因此,申请人对所谓自杀之说,决不认可。申请人强烈要求对陈光辉进行致伤原因司法鉴定。
   
   其次,姑且不论陈光辉到底系自杀还是他人施暴致重型颅脑损伤,认为自伤自残就不得保外就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更有违举世公认的人道主义原则。
   
   查《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得监外执行;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此处因自伤自残不得保外就医的情形是指:适用保外就医后有可能自伤自残的,并非指在狱中自伤自残者一律不得保外就医。而在狱内自伤自残不得保外就医的情形专指: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见司法部、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亦即,因自伤自残不得保外就医的情形仅限于两类:一是保外就医后有可能自伤自残的;二是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尽管如此,由于此种规定显然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故最高法院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针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3条中规定的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不明确的情形,对于自杀自残不得保外就医的限制特别进一步明确规定: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此处最高法院并未规定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因此,过去法定不准保外就医的情形仅指:为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及出狱后有可能自伤自残者,而非指一切自伤自残者。而自1999年以后,则不再有此方面的任何限制。
   
   陈光辉因外伤而致严重疾病,已成脑昏迷呈植物人状达七个月,其生活早已完全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没有丝毫危害社会的可能;陈不可能是自杀;姑且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他是因自杀致成植物人,也非因为逃避惩罚而为,更无在保外就医期间再行自杀的丝毫危险。何况依最高法院1999年上述特别司法解释,陈光辉完全符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条件。因此,于情于理于法,理应准允申请人对陈光辉采取监外执行方式并保外就医之申请。
   
   第三,从有利于家属照料病人,减轻亲人负担,减轻政府负担角度,对陈实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也合情合理合法。转至淮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既方便陈的亲人就近随时照料,医疗费用也比在苏州继续治疗要低得多。而此种脑昏迷病人需要亲人24小时无微不至的陪同照料,方有可能创造医学奇迹,使植物人起死回生;那怕有千分之一希望,申请人也要尽一切努力将陈光辉从死亡线上拉回来。
   
   最后,从人道主义出发,申请人认为予陈光辉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也是最佳选择。从陈入院迄今狱方派数人三班倒严加看管陈,既浪费狱方宝贵的人力资源,也浪费国家财力资源。初时甚至不许亲人看护,只到2004年8月17日始才允许亲属每天两次各半小时的探视,而这对一个脑昏迷已七个月植物人的康复是极为不利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陈光辉的妻子,恳请各位基于人道主义设身处地想想,准允申请人的正当合理合法申请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为感。
   
   此致
   
   苏州监狱/监狱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张福森部长
   
   
   
   申请人:郑学红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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