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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五章:货物风险
第五章 货物风险
对海上货运保险的任何历史回顾均得提及1749年引入S.G.保险单的“备忘条款”(Memorandum)。备忘条款以古体文作成 ,意为:鉴于某些货物易腐烂的特性,为使保险人免于经常受小额索赔的滋扰,该种类货物 的一定比例的单独海损不赔,除非船舶搁浅,即使损失不是由搁浅导致的。在其被使用的长久生涯中,形成了一大批经典案例,对它的含义和其中的具体差别作出了解释和阐述。 然而,对于货物风险而言,该备忘条款很大程度上已被有关特定交易和货物的特定条款和规定所取代(如1962年1月1日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而且,随着S.G.保险单的废弃,备忘条款也不再出现于保险单或协会条款中。有关单独海损不赔的情况规定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6条,该条全文如下:
76. (1)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warranted 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the assured cannot recover for a loss of part, other than a loss incurred by a general average sacrifice, unless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the policy be apportionable; but, if the contract be apportionable, the assured may recover for a total los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2)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warranted 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either wholly or under a certain percentage, the insurer is nevertheless liable for salvage charges, and for particular charges and other expenses properly incurred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ing and labouring clause in order to avert a loss insured against. (3)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warranted 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under a specified percentage, a general average loss cannot be added to a particular average loss to make up the specified percentage.
(4) For the purpose of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 specified percentage has been reached, regard shall be had only to the actual loss suffered by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Particular charges and the expenses of and incidental to ascertaining and proving the loss must be excluded.”
“76—(1)如果保险标的按单独海损不赔条款投保,除非保险合同是可分割的,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但属共同海损牺牲的损失可获赔偿;若保险合同是可分割的,被保险人就任何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可获赔偿。
(2)如果保险标的按单独海损不赔条款投保,无论是全部单损还是一定比例以下的单损不赔,保险人都承担救助费用和根据施救条款为避免可保损失而合理发生的特别费用和其他费用。
(3)如果保险标的按一定比例以下的单独海损不赔条款投保,共同海损损失不得加入单独海损中以求达到该规定比例,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
(4)确定规定的单独海损比例是否达到时,只应考虑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特别费用和有关确定、证明损失的费用必须排除。”
现在很少以“单独海损不赔”(F.P.A)条件投保。“协会货物平安险条款”(F.P.A)是1912年制定的,在1958年前历经数次修改,其中比较大的一次是在1927年因上议院Wm. H. Muller v. L’Union Maritime de Paris.判例 所作的修改。平安险条款(F.P.A)和水渍险条款(W.A)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承保由于恶劣天气造成的高于规定比例的货物单独海损,而平安险不保此种损失。但如果载货船舶或驳船发生“搁浅、沉没或火灾”,则两种条款都全额赔付货物部分损失(损失须以承保风险造成为限),即使损失不是由搁浅、沉船或着火引起的。有关S.G保险单中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承保范围和重叠之处的判决很难预测,也引起很多纠纷。随着S.G保险单的废弃,这些模糊的词语以及“备忘条款”终于有机会被呈至市场面前以澄清含义,并用现代化的术语来表达其承保范围。
1963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1/1/63All Risks)、水渍险条款(1/1/63 W.A)和平安险条款(1/1/63 F.P.A)以被协会货物(A)、(B)、(C)条款所取代。在解释S.G保险单及备忘条款时,协会B、C条款并未企图精确复制协会平安险、水渍险的承保范围。那种认为协会条款现在没有与先前的协会平安险、水渍险条款相似的承保范围的批评未免批错了对象(rather misses the mark)因为其从未意图反映旧条款承保范围。其制订的宗旨就是去除旧条款中令人困惑不解的伴随判例而产生的变得复杂性。废除相对免赔额(franchises),以现代的语言表述承保范围。
每套条款以“承保风险”为题的一组三条条文开头,其中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是“共同海损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其条文在各套条款中都是相同的,后文将另行论述。下文将讨论协会A、B、C条款的承保范围及其相应的除外责任。
协会货物A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
“一切险”条款是当今货物保险最常用的格式。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条款被毫无想象力地命名为A条款。这是因为“一切险”的名称易使人误解,而实际上其中也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后文详述)。A条款中的“风险条款”规定“本保险承保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一切风险,除非下文第4、5、6、7条另有规定”。
承保“一切险”是近世以来才开始的事。一直到本世纪早期,英国水险市场上的实践仍基本是以传统SG 保险单为基础的仅承保保险单上列明的风险及有关类似风险。协会货物平安险和水渍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即使扩展一般也仅限于在特定情况下放弃“备忘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比例。然而,欧洲大陆市场在这方面则自由得多,他们提供的保险倾向于承保绝大多数导致保险标的灭损的意外风险,而不仅仅是“海上风险”。英国保险市场扩展承保范围的实践开始于将承保风险扩及于承保一两种非主要风险,例如暴力盗窃、偷窃、受潮受污,后来又扩展到一套附加风险。这起初遭到了来自保守的保险人的强烈反对。一战以后,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在贸易商和银行间变得日益受欢迎。渐渐地,承保一切险成了货物保险的通常特征。业界开始迫切考虑制定一套标准的“一切险 ”条款。1951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首次出台。
Schloss v. Stevens案 是最早的有关“一切险”的法院判例。该案中,承保范围是有关“陆上或水上任何运输的风险”,有关货物在非正常迟延期间被露天堆放,因空气的湿气而受损。Walton法官判决(其判决后被上诉法院维持)损失应受赔付,尽管发生了迟延。承保运输期间的任何意外因素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保险赔偿,包括运输中不正常的迟延导致货物暴露在潮湿空气中遭受的损失。
有关“一切险”的经典案例是上议院审理的British Foreign main Insurance Co.Led. v.gaunt案 。该案中,袋装羊毛从Patogoaia运至英格兰,在保险期间受淡水水湿。承保范围是一切险从羊背和/或车站,包括等待装运和/或转运直到安全交付。保险人以袋装羊毛在雨季开始运输时便已受损,因而受淡水湿损是不可避免的为由拒赔。证据表明,未使用所提供的油布,Sumner大法官说:
“一切险”字样的效果就如同每一项可保风险都单独列明一样。例如,它包括下雨时,应该用油布保护羊毛免受雨淋的人可能会疏于履行其责任的风险。
关于“一切险”的一般承保范围,Chancellor大法官说:
“这些措辞(“一切险”)不能被认为承保所有发生的损失。不可避免的通常的磨损,不可避免的贬值就不为保险单所承保。由一切险保险单承保的损失必须是由偶然的情况或事故造成的。能证明的损失是在通常运输中不会发生或无法预料到会发生的。推理的结论是,该损失是由某些非正常的情况,意外或事故造成的。原告必须证明保险单承保的是一切险,而不仅仅是特定种类的风险,这时原告只须证明损失是由这种一切险条款的概括表述中的一种情形造成的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无需再进一步证明实际导致损失的意外或事故的确切性质。”
在上述同一案中,Sterndale大法官 说:
“我认为在证据表明损失相当罕见,且此种损失在长期的实践中,在此种运输的通常条件下从未听说过之场合,即证明存在着某种事故或意外或危险或可能不会发生的偶发事件,尽管这种事故的性质并不确定。”
Sumner大法官在上议院还说:
“最终,‘一切险’的说明并不能改变一般的法则,只有依法可以承保的风险才能被承保,并且举证责任如同在承保一般海上风险的保险单下一样…..”
Sumner大法官在该案中作了下列著名的论述:
“当然,‘一切险’有其限制。他们是风险和承保风险。据此,该表述并不承保固有缺陷或自然磨损或英国的捕获。它承保某种风险,而非某种确定的事情,它是保险标的在运输期间因外部因素,而非保险标的自身原因导致的某种事情。它也不是被保险人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因为若是这样的话,被保险人不仅仅是将其货物置于受损的境地,而是自己损坏货物。”
基本的要求是证明某种意外,某种事故,而非某种确定的事情。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保险期间意外事故对保险标的起了作用,他无须进一步从保险单承保的多种风险中确证是哪一种造成了损失。实践中,许多情况下,货损的特定性质,如海水湿损,也许所需证明的仅是证明在承保的运输期间想必发生了某种规定的“意外事件”。如果证据表明某种损失相当罕见,且此种损失,在长期的实践中,在此种运输的通常条件下从未听说过之场合,这或许足以证明某种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意外或事故 了,尽管这种意外或事故的性质并不确定。有关烟草以相同的包装方式,在一年中的相似时间被运至同一目的地的证据,足以证明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想必存在着某种意外事故。不过,还必须有证据证明不同货物间具有可比性。
当货损的性质符合固有缺陷或正常损耗时,被保险人须举证能“合理表明损失是由于某种意外事故,而非由某种确定之事或由于固有缺陷或正常损耗引起。”正如Sumner大法官所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容易做到。实践中,争议往往产生于货损可能与某种外部原因或固有缺陷相符。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货损不是由固有缺陷引起的。如果他无法证明此点,那么他首先就输了,因为他未能证明有意外事故发生。如果他能证明这一点,如前所述,他就无需进一步证明造成货损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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