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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三章:救助

第十三章 救助
   救助法要义可以简单概括为如下内容。所谓海难救助,是指为了使处于海上航行所固有的危险之中的海上财产脱离危险而自愿提供的服务。救助者的救助报酬应当以救助服务结束时获救财产的多寡为基础,这是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之一。救助报酬系应由获救财产所有人或者救助服务的获益者支付的款项,即便其并未就该救助服务达成任何协议亦然。
   该应付款项被冠以“救助”二字,1906年《海上保险法》则称之为“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s)。 海商法下救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独立于海上保险,即无论获救财产是否投保,救助人都有权获得报酬。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救助报酬由依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确定的共同海损中获救财产的受益各方按比例分摊。
   毋庸置疑,在任何情况下,海商法下的救助报酬均不得超出救助作业完成之时财产的获救价值。当然,为体现鼓励救助之原则,在同等情况下,拥有备用拖船等救助设备的专业救助人所获得的救助报酬,通常比普通救助人获得的救助报酬多。救助人的酬金往往按照财产获救价值的一定百分比给付一笔包干费用,该项费用由船东和货主比例分摊。在确定救助报酬时,一般不区分海上财产所面临的海上危险的大小。
   尽管拖船以“不论救助作业成功与否”均按固定费率提供救助服务的情形不在少数,但很少有无救助合同的救助服务。现在的救助服务多签订劳氏标准救助合同(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因此有必要介绍一下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loyd’s Open Form, LOF)的历史及其运作。
   劳氏救助合同
   劳氏救助合同的历史可追溯至1890年,当时,根据Dardanelles一救助人的提议,其提供的救助服务的报酬将根据劳氏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该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确定。两年后,即1892年,由劳氏委员会主持出版第一版非正式的救助合同,第一版劳氏标准救助合同也于1908年1月诞生。随后,劳氏标准救助合同根据形势的需要进行了多次修订,最大的修订当推1980年5月版本,即众所周知的“LOF1980”,因为该版本的劳氏救助合同对沿袭已久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了修改。目前最新的版本则是“LOF1990”, LOF1990在LOF1980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而且引入1989年《救助公约》第13条和第14条的内容。
   尽力施救的义务。劳氏标准救助合同开宗明义地规定“救助人应当尽最大努力对遇险的船舶和/或船载货物、运费、燃油和物料以及船上的其他任何财产进行救助。”该项义务系救助人的契约义务,要求救助人以应有的专业技能实行救助作业。如果救助人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则可以相应减少或者酌情取消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报酬。由于救助人的过失造成被救财产的不应有的损失,船东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东城丸”案 (Tojo Maru)中,由于救助方的潜水员之过失造成被救船舶油箱爆炸,法院认定救助方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此后,英国通过其1979年《商船法》,大大提高了救助人的地位——该法吸收1976年《海事赔偿则责任限制公约》中有关救助人有权按照船舶吨位享受责任限制的规定。
   担保(security)。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中对救助人救助报酬担保的提供和接受作了规定,这无论从确保救助人救助报酬请求权实现,还是从船舶所有人使其船舶及时获释的角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劳氏标准救助合同规定,救助人应当将需要提供担保的金额,在救助作业结束后,立即通知劳氏理事会。劳氏代理部下设救助仲裁处(The Salvage Arbitration Branch of the Agency Department at Lloyd’s),以有关利益方的联络员的身份,协调担保事宜。有两种救助担保函标准格式为劳氏所接受,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提供担保事宜自行作出安排。实践中,担保函通常由保赔协会或保险人出具。因此,劳氏理事会对担保的充分性以及担保人履行不能或破产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前述担保要求可推知:在获得满意担保之前,救助人得对获救财产行使海上留置权(maritime lien)。 但救助人应当给予14天的宽限期(自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因此只有14天的宽限期届满后,救助人方可扣押或留置获救财产,除非救助人有理由相信该财产面临被转移走的危险。
   根据LOF1980之规定,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应当在获救货物交还前,“尽力确保货物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相应担保”。尽管这并非绝对义务,但也决不仅仅是引导性的。实践证明,它有助于救助人在货物被放行之前取得相应担保。船舶所有人并无为货物有关利益方提供担保之义务。
   仲裁员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可以将救助人因实现或保护其海上留置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全部或部分一并考虑进去。前述费用可能包括救助人在救助作业结束地,为扣留获救财产而支付的法律费用,以及通过获取保险赔偿等方式,保护其海上留置权而支付的费用。当然,如果救助方对获救财产提出过于苛刻(over-enthusiastic)的担保要求,也会有一些保护获救财产的措施。一旦仲裁员最终裁定救助方所提出的担保额度过高,则其有就救助人要求超额担保进行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一般要求对担保数额提出书面的“抗议书”(protest)。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担保数额(请求数额或实际提供的数额)并不会披露给仲裁员。在有“抗议书”的情况下,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方可拆开装有“抗议书”的信封,以裁定担保金额是否过高,以及救助人是否应因此受到处罚。仲裁员有权从裁决中扣除该数额。
   仲裁员的指定(appointment of an arbitrator)。一旦向劳氏理事会提供了担保,理事会会自动指定一名仲裁员。但是,假使没有向理事会提供担保,理事会就会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而指定仲裁员。当然,仲裁员指定后并不排除在审理之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和解。实践中的确有约一半的案件在仲裁之前就以和解的方式了结。
   劳氏理事会从具有长期执业经验的王室法律顾问(Queen’s Counsel,也称“皇家律师”)海事律师界(Admiralty Bar)中指定仲裁员。各方当事人的律师从各自的立场进行案件的准备工作。救助作业一结束,各方律师通常从船长或船员获取海事声明,并收集同期的文件材料。收集有关船舶和货物获救价值的证据材料。多数情况下,仲裁之前各方律师会尽力就获救价值达成一致,但是,一旦对获救财产的价值争议较大,各方可能会就此申请出具专家证词。各方可披露的证据经律师审查并交换副本后,接下来就进入证据提供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仲裁员认为必要,有权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调取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或有关信息资料,该等证据或信息资料得作为裁决依据。通常证人无须亲自到庭作证,除非事实争议较大,或者,诸如有关方被控有过失等情况。
   案件的审理(the hearing)。仲裁的开庭审理相对随便(不很正规),一般在仲裁员的办公室(Chambers)进行,双方的律师均出席庭审。庭审中,先由救助人(原告)的律师向仲裁庭出示证据材料,随后由被救助方(被告)的律师向仲裁庭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然后,救助人有权进行答辩。庭审时间视案情而有所不同,一般持续三到四个小时。仲裁庭通常在庭审后二至三周内作出裁决,并同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裁决书简要列明涉案救助服务的有关法律关系,以及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无论救助人还是获救财产方,如不服仲裁裁定,均可以向上诉仲裁员(Appeal Arbitrator)提起上诉。上诉审理通常被限定在对原审仲裁员审理的证据材料复审的范围内,仅特殊情况下才接受新的证据。庭审中,原审裁决及其理由,以及原审仲裁员的庭审记录,统统摆放在上诉仲裁员面前,因为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原审仲裁员究竟考虑了那些具体因素认定该救助报酬数额。
   保险方面的问题(Insurance aspect)
   现在来讨论“救助费用”的保险问题,为此,必须参考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
   “(1)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salvage charges incurred in preventing a loss by perils insured against may be recovered as a loss by those perils.
   (2) ‘salvage charges’ means the charges recoverable under maritime law by a salvor independently of contract. They do not include the expenses of services in the nature of salvage rendered by the assured or his agents, or any person employed for hire by them, for the purpose of averting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Such expenses, where properly incurred, may be recovered as particular charges or as a general average loss,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they were incurred.”
   “(1)除保险单另有明确规定外,为防止承保危险发生以致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可以象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一样得到赔偿。
    (2)“救助费用”系指非合同救助人根据海商法可主张的的费用。救助费用不包括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的其他人为避免承保危险而提供具有救助性质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此种费用的支出如属正当,则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况而将其作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损失得到补偿。
   根据1906《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为避免承保风险导致损失所产生的“救助费用”,不需要在保险单中具体规定就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然而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1/10/83)第11条却有明确的承保该款项的规定。要求保险人赔偿的各种费用进行明确分类似乎既复杂又不必要,但是区别救助费用、施救费用和共同海损却是合乎逻辑的。
    (i) 船舶A既未载货也未出租,搁浅在一危险地点。于是该船雇佣一拖轮,按小时计酬。在此情况下,根据Aitchison v. Lohre 案和1906《海上保险法》第78条(2)有关“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以及救助费用……不能按照施救条款得到赔偿”(general average losses and contributions and salvage charges… are not recoverable under the suing and labouring clause.)的规定,显然,保险人有义务按施救费用赔偿,但没有义务按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赔偿。救助费用无权在全损赔偿之外得到赔偿,而施救费用却可以得到赔偿。
   (ii)船舶A上载有货物,雇佣一拖船, 保险人应对共同海损费用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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