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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四章:全损\实际全损

第十四章 全损(Total loss)
   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
   除非保险单条款显示出相反的意思,“全损”一词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那些不属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全损”定义的损失即为部分损失。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6条规定:
   “56
   (1) a loss may be either total or partial. Any loss other than total loss, as hereinafter defined, is a partial loss.
   (2) A total loss may be either an actual total loss, or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3) Unless a different intention appears from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an insurance against total loss includes a constructive, as well as an actual, total loss.
   (4) Where the assured brings an action for a total loss and the evidence proves only a partial loss, he may,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recover for a partial loss.
   (5) Where goods reach their destination in specie, but by reason of obliteration of marks, or otherwise, they are incapable of identification, the loss, if any, is partial, and not total.”
   “56.
   (1) 损失可以为全损或部分损失。任何非本法下文所规定的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2) 全损可以为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
   (3) 除非保险单条款另有不同的意思,全损险除承保实际全损外,还承保推定全损。
   (4) 被保险人提出全损诉讼请求,而证据证明仅为部分损失的,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他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5) 货物以原有品种抵达目的地,只是由于标识之涂擦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识别的,该损失,如果有的话,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第57条对于实际全损,或者有时称做“total loss absolutely”(完全地全损)的保险作了如下定义:
   “57
   (1)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s destroyed, or so damaged as to cease to be a thing of the kind insured, or where the assured is irretrievably deprived thereof, there is an actual total loss.
   (2) In the case of an actual total loss no notice of abandonment need be given.”
   “57.
   (1) 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
   (2) 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实际和推定)全损的赔偿范围,是指被保险人有权从其保险人处全额获得所投保的保险金额。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及第67条是保险人对于全损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限定性规定,被保险人无权就任何特殊的或额外的损害提出索赔。
   “68.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s in the policy, where there is a total loss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1) If the policy be a valued policy,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is the sum fixed by the policy;
   (2) If the policy be an unvalued policy,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is the insurable valu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68. 除本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
   (1) 如果保险单是定值保险单,赔偿范围是保险单所确定的数额。
   (2) 如果保险单是不定值保险单,赔偿范围是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
   虽然S.G.保险单最初用于船舶和货物的不定值航程风险,但是1888年发布的第一套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中订入了一条定值条款,规定:“双方同意本保险价值并作为就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而言的船舶完好价值”。这一措辞的效果使该保险单成为定值保险单。如今,以不定值保险单承保船体和机器保险,不论是定期保险还是航次保险的情况较为罕见。货物运输现在也极少投保不定值保险。当事人将“议定的价值”列入保险单的附件,或者把有关的价值确定方法订入其中。不定值保险单通常仅用于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关于可保价值的规则在海上保险中几乎没有实质意义。
   正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7条第2款所规定的,在发生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须发出委付通知。如果已经没有什么可以存留下来委付给保险人,那么委付通知就是一种“徒劳的仪式”。 在海上因恶劣天气而沉没,发生碰撞后沉入深水中,或者被火烧毁的情况,在实践中不会产生异议,无须发出委付通知。然而,如果对于被保险人是否 “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存在任何疑问,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将发生的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这个问题留待以后判定。发出委付通知后,如经证实该通知是无须发出的,则因为此全损被证明为实际全损,被保险人并不丧失什么。
   与此类似,“被保险人提出全损的诉讼请求,而证据表明只发生了部分损失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当然,如果保险单“另有规定”,例如“仅对全损”承保,则不能再提出部分损失的索赔请求。
   Abinger勋爵在权威判例“Roux v. Salvador”案 中,对于构成实际全损的损失的性质所作的确切的阐释,是关于这一问题的最具权威性的阐释。
   “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应安全到达其预定目的地。如果在航程中,它因承保的危险而遭到完全毁坏或灭失,或者处于完全脱离被保险人控制的境地或保险人保证其到达,则后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负有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
   “Roux v. Salvador”案中,一批皮革因遭海水浸蚀,在中途港被出售,因为,如果继续运抵目的地,这些皮革就会丧失其种类属性,或者,用 Abinger勋爵的话说:
   “在到达目的港之前,已经开始的发酵和腐烂过程会使这些皮革的全部毁损如同这此皮革被抛入大海或者被大火烧毁一样不可避免。在从船上卸下时,它们尚未发生最终的毁损,此时它们已变成为受损当事方的利益而抢救出来的残值。”
   Abinger勋爵认为:“如果这些皮革不是按其原有的属性出售,而是实际上改变了种属,被作为皮胶、肥料或者灰烬出售”,则构成实际全损。这显然是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7条第1款的立场,主张保险标的将“不再是与原被承保物种属性质相同的事物”。丧失种类属性将在下文与货物索赔一起予以详细讨论。
   在被保险人由于诸如捕获或扣留,或甚至其船舶被海潮推上内陆完全不能回复入海等原因而“无可挽回地丧失”保险标的情况下,他即遭受了实际全损,但是正如Willes 法官 在“Barker v. Janson”一案 中所指出的:
   “如果一艘船舶损坏严重,不进行修理就不能航行,且不能到达可以进行必要修理的港口,即构成实际全损,因为其已经不再作为船舶可被使用。”
   失踪船舶(Missing ship)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8条规定:
   “58. Where the ship concerned in the adventure is missing, and after the lapse of a reasonable time no news of her has been received, an actual loss may be presumed”
   “58.
   如果航海冒险中的船舶失踪,并且在合理时间内仍杳无音讯,即可推定为实际全损。”
   英国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第58条所规定的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8条)。即使船舶失踪可以被视为实际全损,被保险人仍应证明该推定的损失是保险单项下的承保危险所造成的。(见上文第三章“危险”)
   现代通讯手段、气象记录,以及船级社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可能会减少真正的“原因不明的损失”的发生。然而,统计表明,这种情形确实会发生。如今,大船确实会“失踪”,除猜想、推测外无法确定其原因。
   货物的全损(Total loss of cargo)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6条的前4款被认为是关于船舶全损的规定。然而,应当注意,它们同样适用于货物损失,第57条对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下了定义,并且明确规定,构成实际全损的,无须发出委付通知。
   该法第56条第5款只涉及货物。该款规定:
   “(5) Where goods reach their destination in specie, but by reason of obliteration of marks, or otherwise, they are incapable of identification, the loss, if any, is partial and not total.”
   “(5) 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仍维持其种属,只是由于标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识别的,该损失,如果有的话,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关于无法识别货物的一个案例是“Spence v. Unio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案 。该案中,用标记明确的捆包装运的棉花分属于不同所有人。航行过程中,船舶遇难,所有棉花都或多或少地受损。有些棉花灭失,有些则损坏严重,不得不在到达目的港之前就地售出。众多捆包上的标识遭海水的冲刷,以致于原告的43个捆包中只有两个能够识别并交付给原告。法院判决,就灭失的棉花而言,每位所有人都有一部分的棉花捆包构成实际全损,所有货主成为由另一艘船舶运抵目的港的棉花的共同权利人。原告的以原有种类属性运抵目的港的41个捆包不能构成实际或是推定全损。标记被洗刷的棉花的所有权并不脱离各所有人;出售价款按比例分配,该损失属于部分损失。
   当货物遭遇承保危险,损坏严重到不再是“原被承保性质的物品”时,(被保险人)即有保险索赔权。Esher 勋爵在“Asfar v. Blundell”一案 中强调,具有商业性质的保险标的是否丧失了种属性,得依据“商业标准”判断。在Asfar v. Blundell案中,一批枣椰沉没后,被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但因这批枣椰遭受污水的污染,致使它们只能被用作肥料。法院判决构成实际全损,保险人在赔付损失后有权获得该残余物。
   在一个较近的案例“Berger & Light Diffusers Pty. Ltd. V. Pollock” 案中,在运抵目的地时发现由于船舶货舱某条管系断裂,海水浸入,致使钢制注射铸模因锈蚀而损坏。尽管最初人们认为该损坏可以修复,因而对这批铸模进行除锈处理,然而后来发现该锈蚀结果无法消除。Kerr法官判决,该货物只具有废金属的价值,因而构成实际全损。另一方面,在“Francis v. Boulton”案 中,一批大米以450英镑投保。因装载该批大米的驳船沉没,大米受损严重被保险人拒收并提出全损索赔。这批大米花了60英镑烘干处理,后来卖得110英镑价款。因大米仍保持其种类属性,法院判决只构成部分损失。
   可分部分的全损(Total loss of apportionable part)。关于只有在全部保险标的灭失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实际全损索赔请求的规则可能有一项例外。在某些情况下某个可分部分发生了全损,例如承保100袋大米和50袋玉米的保险,其中50袋玉米(同一种属的全部)发生全损,则构成可分部分的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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