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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译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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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郭国汀校
·寄语中国青少年——序《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
·《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译后记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二编 海上货物保险格式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三编 海上船舶格式保险单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四编 对船东的附加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五编 为各利益方的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六编 战争和罢工险格式
(2)英国协会保险货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34年1月1日协会更换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A)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B)和(C)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8月1日协会恶意损害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9月5日协会商品贸易(A)(B)(C)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黄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冻肉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0月1日协会煤炭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天然橡胶(液态胶乳除外)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C)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2月1日协会散装油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2月1日协会盗窃、偷窃和提货不着保险条款(仅用于协会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国际肉类贸易协会冻肉展期保险条款(仅适用于协会冻肉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4月1日协会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与木材贸易联合会达成的协议)/郭国汀译
(3)英国协会保险船舶条款英中对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舶港口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8年6月1日协会造船厂的风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乘客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和3/4碰撞责任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机器损害附加免赔额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5年11月1日协会游艇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壳定期保赔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附加免赔额适应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限制危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1月1日协会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渔船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搬移另件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附加危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3/4碰撞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加价值(全损险,包括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租赁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7年3月1日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4)英国协会保险运费、战争、罢工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值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The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Marine Insurance Policy Forms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5)《CIF 和 FOB 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与fob合同》序
·《cif与fob合同》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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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和 FOB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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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二章保险 (李小玲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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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七章:重复保险与分摊

第十七章 重复保险与分摊(Double insurance and contribution)
   简言之,重复保险是指同一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承保危险和相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的情形。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简单标准,是看被保险人有否可能依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单获得损失赔付。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不应因被保险人突发奇想地选择先以哪一个保险单索赔而发生变化。重复保险的情形,在船舶保险中极少发生,但是在货物保险中确实会发生,尽管往往因疏忽而不是故意造成的。一个实例是,货物的卖方“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就货物的运输投保,同时对此不知情的买方,就同一运输,或者同一运输的一部分为自己投保。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对于重复保险时被保险人的地位和权利规定如下:
    “(1)Where two or more policies are effected by or on behalf of the assured on the same adventure and interest or any part thereof, and the sums insured exceed the indemnity allowed by this Act, the assured is said to be over-insured by double insurance.
   (2) Where the assured is over-insured by double insurance-
   (a) The assure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may claim payment from the insurers in such order as he may think fit, provided that he is not entitled to receive any sum in excess of the indemnity allowed by this Act;
   (b) Where the policy under which the assured claims is a valued policy, the assured must give credit, as against the valuation, for any sum received by him under any other policy without regard to the actual valu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 Where the policy under which the assured claims is an unvalued policy he must give credit, as against the full insurable value, for any sum received by him under any other policy;
   (d) Where the assured receives any sum in excess of the indemnity allowed by this Act, he is deemed to hold such sum in trust for the insurers, according to their right of contribution among themselves.”
   “(1)被保险人或者代表被保险人,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者同一冒险和利益的一部分,签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单,并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的,称作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
    (2) 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
   (a) 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但所获金额不得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
   (b) 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定值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赔的金额从约定的保险价值中扣除,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 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不定值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赔的金额从全部可保价值中扣除;
   (d) 被保险人获赔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的,被保险人即被视为根据各保险人相互分摊的权利,为保险人托管此金额。”
   举一个实例,假设一批布匹货物从香港运往伦敦,托运人按照40,000英镑的保险价值投保“一切险”。还假设,收货人按照50,000英镑的保险价值,以相同的条款投保。托运人以通常的方式将其保险单转让给收货人,而在运输途中发生全损。有权以其选择 的任何顺序凭任一张保险单索赔的收货人,通常会依据他自己投保的保险单索赔50,000英镑,而不凭另一张保险单索赔。或者,如果他选择这样做,他可以凭另一张保险单索赔40,000英镑,想必他还可以依据承保50,000英镑的保险单,请求支付保险价值的差额,即10,000英镑。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不能高于依据任何一份保险单可以获得的全额赔付。如果他获赔的数额超过了依据本法其有权获得的赔偿,他就依据保险人相互之间分摊权的比例为保险人托管该超出金额。
   美国条款(American Clause)
   美国的普通法规则与英国法相同,但是实践中,会在货物保险中订入一条赋予订立在先的保险单以优先地位的特别条款。 首先订立的保险单成为“最初的(primary)”保险单,第二份保险单为“附加的(excess)”保险单。货物保险单中普遍订入的美国重复保险条款的规定如下:
    “If an interest insured hereunder is covered by other insurance which attached prior to the coverage provided by this Policy, then this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only for the amount in excess of such prior insurance, the Company to return to the Assured premium equivalent to the cost of the prior insurance at this Company’s rates.”
   “如果本保险所承保的利益由另一个先于本保险单提供的承保范围的保险所承保,则本公司只对超出该在先保险的数额承担责任,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依本公司的费率计算的与该在先保险的费用等值的保费。”
   保险人之间的分摊(Contribution between underwriters)
   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负有对损失进行比例分摊的义务。如果一个保险人支付了高于其应当承担比例的损失赔偿,他有权要求得到另一个保险人或者其他保险人的分摊。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对于保险人相互之间进行分摊的地位和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1) Where the assured is over-insured by double insurance, each insurer is bound, as between himself and the other insurers, to contribute rateably to the loss in proportion to the amount for which he is liable under his contract.
    (2) If any insurer pays more than his proportion of the loss, he is entitled to maintain an action for contribution against the other insurers, and is entitled to the like remedies as a surety who had paid more than his proportion of the debt.”
   “(1)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以根据其合同应当负责的数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2)一个保险人的赔付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的,得保留向其他保险人请求分摊的诉权,并且有权如同已经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获得相同的救济。”
   以下是产生分摊权的前提条件:
   (a) 各保险必须有共同的标的。然而,该标的无需完全相同或者具有共同的空间、时间范围。前文引述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1款,指的是同一冒险“或者同一冒险的一部分”。实践中,这种情况可以以建造中的船舶为例,该船舶依建造人风险保险单(Builders’ Risks policy)承保,而该船舶的大量建造设备依与此不同的“一切险”保险单承保:这被视为产生了分摊权。在“American Surety Co. of New York v. Wrightson” 这一非海上的判例中,银行就雇员不忠投保,同时以另一个总括保险单投保种类繁多的损失,包括火灾,盗窃以及因雇员不忠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这是一个重复保险和分摊的案例,因为各保险的标的无需完全相同。
   (b) 损失必须是由两份保险单均予承保的危险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依据第一个保险提出索赔,保险人只有在依其保险单本应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分摊义务。试举例,如果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一切险” 承保货物,同时还以另一个协会货物保险(C)条款保险单承保,若损失系由,例如,(C)条款下未予承保的淡水浸入损害造成的,则不应由第二份保险单分摊。然而,假如对于相关危险两份保险单均予承保,则两份保险单之间规定不同,一份比另一份规定得更宽泛或者更综合也就无关紧要。
   (c) 两份保险单均应可予履行。此结论缘自这样的原则:只有当凭两份保险单可能可以提出合法有效的索赔时,才会产生分摊,因此若假如一份保险单是P.P.I.保险单,或者违反了保险人关注的保证条款,则不能要求该保险单进行分摊。
   (d) 两份保险单必须承保同样的利益。一份保险单是否还承保了其他利益并不重要,只要两份保险单所承保的某一相应利益完全相同即可。前已提及,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规定的是就同一利益“或者同一利益的一部分”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因而,抵押人单独就其利益投保,而抵押权人就他和抵押人双方的利益另行投保的,这两份保险单中的保险人将享有分摊权。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他们各自的利益单独投保,情况则有所不同。如今,船舶保险中,银行普遍投保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特别就抵押人,抵押给银行的抵押船舶的所有人,违反保证而对银行进行承保。抵押权人利益保险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保险,由于承保的利益不同,因而不产生分摊权。
   不同的被保险人(Different assured)
   不同当事人对被保险财产具有独立不同的利益的,他们可以投保其各自利益的全部价值,并获得直至其各自利益的全部价值和范围的赔付。作为对这一重要原则的阐释,Mellish大法官在“North British amd Mercantile Insurance Co. v. London, Liverpool & Globe Insurance Co.”案 中的著名评论相当精辟。该案涉及被火灾烧毁的货物,该货物的所有人和码头管理人均已对该货物投了保。这位博学的大法官在判决损失应完全由码头管理人的保险人承担时,说道:
   “海上保险情况下确立的这项规则绝对正确,即分摊只适用于具有同一权利的同一人投保的情形,不适用于不同的人就不同的权利投保的情形。此种要求的理由显然是很充分的。当不同的人就其不同的权利对同一财产投保时,他们可以被分成两组。他们之间两组的利益构成整个财产,就象终身租户和剩余财产继承人的情形。这样,如果各自投保,尽管他们可能会使用明确就整个财产投保的措辞,但是他们将从各自的保险公司处获得各自利益价值的赔付,当然,这些价值加在一起将构成整个财产的价值。因此这不是可以代位或分摊的情形,因为损失可以在两个保险公司之间依据各个被保险人对该财产具有的利益的比例来分担。但是还可能有这样的情形:虽然两个不同的人就不同的权利投保,但是各自能够获得全部赔偿,例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情形。然而,这种情况即使发生,其必然结果是,两者之一享有请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因为同一财产就其价值而言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不同的人。他们各自具有利益,使其得以就全部价值投保,因为在某种情况下,例如,如果另一方破产,他将丧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因而在法律上应当享有保险利益;然而必须是,如果各自从其各自与之建立保险关系的营业处所获得该财产全部价值的赔偿,一家营业所必然享有对另一家的索赔权。我认为每当这种情形发生,对享有索赔权的被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承继了他的索赔权,从而构成了代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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