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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强制拆迁民营企业争议案一审代理词/郭国汀
非法强制拆迁民营企业争议案一审代理词
苏州市衣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非法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诉讼争议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苏州市衣丽人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到庭.经认真研究全案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 律,我们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弄虚作假,非法作出 “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正当权益,理应予以撤消.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 及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一 本案基本事实:
2000年2月1日丽人厂与吴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吴土让合(2000)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任意侵犯..
2001年1月11日丽人厂取得吴房权证陆慕字第17001853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取得该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2001年5月丽人厂取得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13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取得该综地土地使用权五十年.
2002年9月22日第727号苏州市相城区发展计划局文“关于205省道北接线西侧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批复。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改善相城区 生态环境,美化苏州市北大门,根据区政府工作安排,经研究:同意由你公司负责在205省道北接线西侧建设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绿化种植、 景观小品、雕等,占地32亩。总投资450万元.该批复实际上是2002年底早已完工的另一绿化工程项目批复.
2002年9月 23日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颁发相建规(2002)地字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 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位置;阳澄湖中路205省道路口;用地面积:21.55亩。批准文件:(相计投[2002]第727号);用地定点申 请书;用地范围红线图;总平面设计图。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属早已完工的另一绿化工程项目的许可证.
2003年3月26日苏州市相城区国土资源局致汕头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函(证据1):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在涉案综地拟 “开发建造高层写字楼”.
2003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金局长,元和镇场镇长,和朱部长就拆迁事谈话录音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拆迁涉案综地的真正用途是商业拆迁,引进 外资盖高层写字楼,并非其所称之绿化工程.(证据2)对于此份证据,我们认为尊敬的审判长当庭口头决定不予采纳,过于急迫,于法有悖.查<最高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2款: “以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的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只有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偷录的材料, 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非凡是偷录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况且,判断证据应当综合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该证据并非孤证.与证据1和证据3相互印证足 资认定该录音资料所证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再次敬请合议庭重新考虑采纳此份证据,以免留下不应有的遗憾!
2003年5月 19日苏州相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相地国拨[2003]4号“关于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划拨土地的批复”:同意实施205省道北接线西侧绿化景观 工程项目,占用205省道西侧国有土地21.5亩。该用地所涉的图幅号为H-51-14-(59),图斑号为36/111。具体用地位置及范围详见所报附 图。综合比较分析上述和下述各项证据,该文件属伪证无疑.
2003年7月31日相城区国土资源局,相城区元和镇人民政府“关于对 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证据3)”:"待该土地上建设商住房后,区政府承诺以优惠价格提供相对于599万元的建筑面积”。再次证实涉 案综地的真正用途是建高层写字楼而非所谓绿化工程.
工商调查材料证实: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相城区交通 局和相城区建设局。后者占46%;其中汪兴发既为建设局局长又兼任城建公司副董事长和公司经理。而该公司用房由相城区建设局无偿提供(证据4)。表明实际 上被告与第三人性质上属同一实体,表明被告实质上利用手中职权给自已非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打着“绿化景观工程”的旗号,实际将在该处进行高层写字楼开发,以欺诈手段违法骗取、核发拆迁许可证
1、2003年4月3日,原告方王根元接通知如约与第三人、元和镇政府三方商谈有关拆迁事宜时,第三人(金全元)坦陈:要在该处开发建造高层写字楼,搞 商业运作,当时就原告提出的方案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见证据2]。此后,第三人与被告串通,采用欺诈手段、以“绿化景观工程”的名义,非法强行收回 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核发了拆迁许可证。
2、苏州市相城区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3月26日给案外人泰峰实业的《函》(证 据1)及2003年7月31日的《关于对汕头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中(证据3),明确表示“我区拟在贵公司14.99亩的地块上 [土地证号为:吴县国用(2000)字第0013号,与原告地块相邻]开发建造高层写字楼”。经原告在区规划局查明,该处(包括原告和案外人泰峰实业两家 的地块)的规划确是开发建造高层楼房[见证据11区规划馆中区整体规划大型模型的照片]。区发展计划局投资工贸科的刘义科长在原告的调查中证实该处实际不 一定用于绿化景观建设。
上述证据充分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相互串通,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以“绿化景观工程”的名义,强行非法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将在该处进行高层写字楼开发,以欺诈手段违法骗取、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 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拆迁许可证、停办通知等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人提供全部文件资料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工 作,审查工作应当围绕批文的合法性、拆迁资金的落实情况和拆迁计划方案的可行性来进行。”对于前述违法事实,被告不仅明知,而且部分违法行为正是在被告的 直接参与下实施的,被告不仅未对第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也未履行对相计投(2002)第727号、相建规(2002)第343号及相地国拨 (2003)4号等项目审批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
三、“205省道北接线西侧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有关批文内容明显不一致、前后审批文件相互矛盾、工程四至范围不清,被告未经核实便将原与该绿化工程毫无关联的新苏虞公路99号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并违法颁发了拆迁许可证
1、相计投(2002)第727号工程项目批复内容“工程项目占地32亩,总投资额450万”。而相建规(2002)第343号文、相地国拨 (2003)4号文中的占地均为“21.55亩”,该工程仅对原告及案外人汕头泰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就远远超过450万数倍。32亩如何变成 21.55亩,450万如何变成(至少)千万以上?是工程项目内容变更(需要变更审批手续),还是第三人恶意篡改工程项目内容,或者727号所批复的工程 项目与第三人实际实施的项目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工程?被告迄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相计投(2002)第727号文所批复的工程项目依法变更的证据,而被告对 与工程立项用地面积、投资额均不相符的拆迁申请,未经核实便予以核准,其行为明显违法。
此外,相建规(2002)第343号文所 确定的工程用地的准确位置为“阳澄湖中路205省道路口”,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地块在新苏虞公路99号,并非阳澄湖中路205省道路口,所处位置与该路口案 外人汕头泰峰公司的一块土地相隔;且该路口(阳澄湖中路南北两侧)的绿化工程早已于2002年下半年完工[见现场]。被告及第三人系采取移花接木的手段, 将原与该绿化工程无任何关联的新苏虞公路99号地块强行列入拆迁范围的,实质属于采取欺诈手段强取豪夺.
2、被告所提供的批文, 包括相计投(2002)第727号批复、相建规(2002)第343号文及相地国拨(2003)4号文均未列出工程项目的四至范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 表明工程具体四至范围的附件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已向相城区法院提出调取上述三个文件全部原始附件材料的申请,相城区法院以上述证据属被告举证范畴为由 未准许调取)。被告提供证据中,用于表明原告的地块属拆迁范围的证据只有第14、15页的“红线图”,但这张红线图根本不是“绿化景观工程”的红线图,红 线图范围与第三人申请及被告核准的拆迁许可范围相矛盾:
(1)原告新苏虞公路99号土地面积10.368亩,北邻的案外人泰峰实 业的土地面积14.99亩(两地块之间还有数米的共用通道)。而工程占地面积21.55亩,并非占用两家全部土地面积,该红线东侧距205省道北接线西侧 现有绿化间隔近10米,这种绿化工程符合常理吗?这种规划红线只能是弄虚作假的结果。
(2)红线范围只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面积, 该地块东侧部分土地并不在红线范围内,第三人的申请及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将拆迁范围表述为“以规划红线范围为准”-这表 明拆迁范围仅限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但是,在第三人及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所明确的拆迁面积却为“建筑面积2439.54 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912.10平方米”。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实际申请及被告核准的拆迁范围是包括原告全部的土地面积,已超过规划红线范围。
3、相城区国土资源局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13380号)尚未注销、原告对该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用相地国拨(2003)4号批复将该地块划拨给第三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的违法性至为明显。
四、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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