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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青 郭国汀译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 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在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仲裁。
     该仲裁中心将UNCITRAL仲裁规则稍加修改,作为自已的规则,它拥有一个由亚非地区,以及与该地区有密切经济联系国家著名的法学家、法官、外交家组成的国际仲裁员名单。为共同合作与协助,亚洲法律咨询委员会、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委员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印度仲裁委员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均订立了相互合作与协助协议。
     除了国际仲裁之外,马来西亚一部分专业团体及商会亦有权依其自身的规则进行国内仲裁(例如:马来西亚建筑协会,工程测量协会、棕榈油炼油协会及橡胶交易许可委员会)。
     新加坡:
     正如香港,新加坡也试图把自己建成亚洲地区国际仲裁中心。1991年7月,由经济发展委员会及贸易发展委员会资助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开始运作。上述两团体负责新加坡工业、商业及贸易的发展,该中心旨在为国际和国内商事仲裁及调解提供便利服务,已具有自己的一套仲裁规则,它拥有一个由当地及国际专家组成的合格仲裁员名单,分为四个专业:海上保险和航运;国际贸易投资合同;银行金融业务以及工程建筑合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同其他地区仲裁机构签订了若干合作协议。
     日本:
     日本有两个主要常设仲裁机构负责国际商事仲裁,即于1953年成立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以及日本航运交易会社(JSE)。它们均有其仲裁规则,商事仲裁规则适用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而东京海事仲裁规则则适用于日本航运交易会社。前者处理国内或国际性质的仲裁纠纷,是日本唯一处理国际争端的仲裁庭机构(除海事纠纷外);后者则针对海事交易而引起的纠纷(例如:船舶所有权关系,租船契约,海上货运及提单)。
     南韩:
     1973年,南韩工业贸易部依照修正的仲裁条例在南韩成立唯一由政府授权施行国内国际商事仲裁的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KCAB)。
     该会是韩国唯一的经授权的仲裁机构,它依照韩国最高法院在仲裁条例授权下批准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KCAB)实施仲裁。
     1973年颁布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于1981年及1989年作过两次修订。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所审理的大多数仲裁均依照韩国商事仲裁规则进行。但是,各方当事人可协商同意使用其它协会的仲裁规则或特别规则,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会遵循此种仲裁程序。
     台湾:
     设在台北的商事仲裁协会(CAA)旨在对内部及对外商业纠纷进行仲裁以及调停对外贸易纠纷,该会是唯一依照台湾法律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
     台湾在国际社会的外交地位妨碍了台湾商行在合同当中使用国际仲裁。由于中国大陆拒绝承认台湾,许多国家不愿与台湾签订贸易或投资条约或者承认台湾法律。
     另外,台湾不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的参与国,也不是联合国成员国,然而,数十年来,台湾已与国际经济关系融为一体,商事仲裁协会发挥其能动性,加入了若干规范仲裁的国际合作协议,1989年,该会通过了台湾商事仲裁程序的执行规则以规范仲裁程序。
     中国:
     随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与投资的显著增加,用仲裁手段解决外国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的纠纷也相应增加。在中国,国际仲裁最先制度化,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由于缺乏综合的仲裁法)临时仲裁十分罕见。中国已成立两个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以处理国际仲裁,即:处理国际海事纠纷的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和处理国际贸易纠纷及其它有关涉外经济活动纠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其前身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FETAC)。该会在两者中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资助。为使中国仲裁程序国际化,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的新仲裁规则(1989规则)取代了1956年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规则,不过,199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并于1994年1月1 日生效(1994年规则)。它在1989年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国际公认的仲裁法原则。
     泰国:
     1987年,泰国颁布仲裁法条例以促进仲裁作为泰国法律体系外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部成立的仲裁协会执行该条例。1990年该协会根据仲裁条例颁布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条例在总体上规范泰国的仲裁,与此同时,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专门规范司法部仲裁协会的仲裁及调解。
     印度尼西亚:
     1977年,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又称“BANI”,在雅加达成立。它是由印尼国家商会资助成立的民间仲裁协会,该会处理国内及国际商事仲裁,并建立了规范诸如仲裁程序及指定仲裁员等问题的仲裁程序规则,它是印尼主要的仲裁协会,拥有一个主要包括退休法官及执业律师组成的仲裁员名单,不过,尽管有该委员会,大部分印尼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国际合同争议均提交外国仲裁,并适用诸如国际商会或伦敦仲裁法庭等知名仲裁机构之规则。
     二、 国内暨国际仲裁规则
     香港:
     在香港仲裁由仲裁条例规范(第341章)。该条例设立了调整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两种分离的制度,即本港仲裁协议由条例规范,而国际仲裁协议则由UNCITRAL示范法第I至VII章规范。该仲裁条例包括以下六部分:
     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
     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选择法官-仲裁员的程序;
     1990年4月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7年,经香港改革委员会建议,香港采纳了UNCITRAL示范法以吸引更多的国际仲裁,同时使香港仲裁法更能为国际当事人所接受。有趣的是条例第六编收编了1985年UNCITRAL示范法草案的评论,1985年UNCITRAL报告及1987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的报告,高等法院在解释UNCITRAL示范条文时可参考上述文件。
     因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未做详细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港及国际仲裁制订了自己的规则,该中心采用的于1993年4月1日生效的新的本港仲裁规则乃是从1988年仲裁员特许协会仲裁规则中衍生来的,该中心还出版了“依本港仲裁规则的仲裁指南”以及于1992年8月1日生效的为促进在香港使用仲裁的简明仲裁规则,最近,中心采纳了1993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仲裁规则以规范证券纠纷仲裁,它采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以规范国际仲裁。
     然而,无论是本港或者国际仲裁规则对在香港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他们可自由选择上述规则或其它程序规则(例如:IC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或仲裁员特许协会规则)。
     该仲裁条例在英国1950年及1975年仲裁法经1982年及1989年一些重要的修正基础上制订,以谋求在仲裁裁决的终结性同审判监督之间更大的平衡。1982修订通过废除“确定事实”(stated case)程序以及高等法院以从案件记录表面判断事实或法律有误为由驳回或宣告一份裁决无效的权利,缩小了司法复审的范围。该条例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的有限的上诉权利代替了仲裁员提呈高等法院的决定权。
     1989年,因采纳稍许修改的UNCITRAL示范法(除第八章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仲裁条例得到进一步的修订。增加的2B节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员还可充当调解人,这加强了本港仲裁立法。另外,还增加了 2L及2M节允许本港同国际仲裁制度可交替性,以便本港仲裁立法同UNCITRAL示范法之间更具灵活性。
     2L节允许“本港”仲裁各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示范法,反之,2M节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引起争议时决定选择放弃该法,他们将受UNCITRAL示范法的约束。为此,各当事人既可选择适用受司法干预较多的本港仲裁制度,也可选择适用当事人有较大自主权而法院干预较少的国际仲裁制度。(参见有关在仲裁初期分清该仲裁是本港或国际的重要性的安亚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中国金属矿物质资源有限公司一案。(Con & Arb .List No.10,1993,Kaplam 法官)
     “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区别相当重要,UNCITRAL示范法第一章规定符合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协议:
     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
     各方当事人选择他们营业地之外其他国家的仲裁庭;
     各方当事人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部分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履行或者与争议标的物有密切联系所在地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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