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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专访郭国汀律师(下) :回首不言悔
·RFA:郭国汀介绍为法轮功学员打官司的曲折经历
·自由亞洲電台专访郭國汀谈為法輪功學員打官司
·希望之声郭国汀专访:对法轮功学员的劳教、判刑是非法行为
(三)郭国汀律师为郑恩宠抗辩
·我为郑恩宠律师抗辩的前前后后
·为郑恩宠案翟明磊等中国新闻记者六君子的声明
·敬请关注郑恩宠律师所谓"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
·历史将证明郑恩宠律师无罪/郭国汀
·郑恩宠案二审辩护词及网友评论/郭国汀
·关于会见在押的郑恩宠的第二次申请函
·郑恩宠律师“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法院郑恩宠案刑事裁定书
·郑恩宠冤案再审案至全国律协诸位会长之公开函/郭国汀
·中国最需要像郑恩宠这样的律师
·诽谤郑恩宠律师的中共党奴及特务名录
·再谈郑恩宠案 郭国汀倡律师网上辩护
·我为郑恩宠辩护的前前后后 郭国汀
·上海普通市民感受的郑恩宠大律师
·关于郑恩宠案我的声明
·我为郑恩宠律师辩护
·一切源于郑恩宠案,可敬的国安兄弟请自重!
·郑恩宠聘请辩护人的真相
·郑恩宠聘请辩护律师真相之二
·真为这位北京律师脸红!
·张思之大律师冒着酷暑赴看守所会见郑恩宠
·上海监狱当局婉拒郑恩宠的辩护律师会见
·关于会见在押的郑恩宠的第二次申请函
·揭开“时代精英“画皮
·答时代精英,
·再答时代精英教导
·向张思之律师,郑恩宠律师学习,致敬!
·南郭:仗义执言的律师还是没良心的律师
·驳“文律”兄郑案高论/南郭
·中国最需要像郑恩宠这样的律师
·凡跟郭国汀贴者一律入选黑名单
·批驳李洪东之首恶律师说!
·历史岂容任意伪造!
·惊闻郑恩宠律师夫人蒋美丽被拘捕!
·郑恩宠案二审会维持原判,辩护律师难辞其咎。
·求名求利的律师代表
·答L君之三项基本原则
·郑恩宠案网友评论
·网友支持或反对郑恩宠的评论
·支持或反对郑恩宠的网友评论之二
·中国律师声援支持郑恩宠
·吴国策律师:“求名求利的律师代表——某律师的心里”系他人盗名发表的声明
·中国律师声援支持郑恩宠律师
·网警\网友\特务与郑恩宠案
·郑恩宠律师的最后一篇代理词
·关于记者杨金志、陈斌严重侵犯郑恩宠律师名誉权的律师函
·郭国汀律师如果你还是个真正的男人的话,请你勇于承担败诉的责任。
·郑恩宠案上海当局特务什么下流无耻的手段皆用
·谋害郑恩宠的凶手是谁?
·郑恩宠案上海高院驳回上诉后网友们的评论
·请记住一位伟大的律师英雄——郑恩宠/郭国汀
***(四)香港联中公司与厦门国际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国际贸易争议再审案
·司法腐败的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无理拖宕九年拒不下判再审案代理词
·反了你!竟敢不尊敬我大法官!
·就十五载官司致最高法院法官的公开函
·中国法官如何让吾尊敬/南郭
·最高法院的院长们为何威胁郭国汀律师?
(五)涉外亿元合同诈骗案
·涉港“亿元”合同诈骗案之辩护词/郭国汀
·惊心动魄的辩护
·涉外亿元诈骗案致有关负责人的公开函
·致福建省委、省政府各位领导及福州市委、市府各位负责人的公开信
·关于本司与福州市粮油公司贸易纠纷案及因此而被无辜拘留、逮捕者至福州市、福建省、中国政府、公安、检察各部门负责人公开函:
·亿元合同诈骗案至福州市市长函
·亿元合同诈骗案至福州市委书记函
·关于亿元合同诈骗案至福州市委书记的函
·亿元合同诈骗案至中央政法委书记紧急呼吁函
·福州市公安局插手涉港经济纠纷造成海内外不良影响事
·亿元合同诈骗案郭国汀律师与龚雄副市长会谈备忘录
***(五)郭国汀律师名案劲辩
(1)政治良心案
·力虹(张建红)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的咄咄怪事
·郭国汀力虹被中共无罪重判的真实原因
·评论严正责令胡锦涛立即无条件释放朱宇飙律师!
·简析严正学所谓颠覆国家政权案
·严正学所谓[涉嫌颠覆国家政权案]必须公开审判
·强烈谴责胡锦涛公然践踏法律任意拘禁人律师的恶劣行径
·东洲惨案发生的根源——呼吁由联合国组织调查团进行公正调查/郭国汀
·评吴爱中张惠刘兰(法轮功讲真相)案的两审判决
·郑恩宠律师“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辩护词
·律师关于郑恩宠案的二审辩护词
·郑恩宠非法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罪刑事申诉状
·郭国汀:我为什么为清水君辩护
·作家张林又被刑事拘留!
·声援支持杨天水和张林
·杨天水是令人敬佩的民主战士
·辩护律师郭国汀获准会见杨天水
·坚决支持李国涛先生的义举,反对极权专制独裁政治!
[列出本栏目所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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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当局必须立即无条件释放刘如平律师!郭国汀

   中共当局必须立即无条件释放刘如平律师!郭国汀
   
    日前闻知济南律师刘如平因撰文公开批评中共非法背道镇压法轮功被神速地决定劳动教养1年另3个月!据悉刘如平律师于11月25日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立刻停止对法轮功学员的强制“转化”》,12月7日被拘捕,12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刘律师是否有权撰写为法轮功辩护的文章或批评中共当局对法轮功的非法迫害?二是劳教制度是否违宪违法?
   
    本案的基本事实仅是刘如平律师公开在网上发表了《立即停止对法轮功学员的强制“转化”》一文。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民有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人身自由权;因此刘律师完全有权发表任何法律不明文禁止的言论。迄今并无任何法律禁止公民批评当局的法轮功政策,也无任何法规禁止公民发表任何为法轮功辩护的言论,即便真有此种法律法规也因为其明显违宪违法本身自始无效。

   
   刘律师文章的主要内容仅是论证当局对公民的信仰强制“转化”的违法性;指出绑架公民到“转化班”的非法性;认定将公民关进劳教所“转化”和强制“转化”行为的实体违法性;揭露当局把众多不同信仰的公民,不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强制绑架到“学习班”进行思想转化的事实;披露公民因为信仰被剥夺权利,强制进“转化班”或劳教所,使他们完全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向外界披露真相的权利;透露当局不准律师代理法轮功案件,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维权案不予立案的事实;批评当局逼迫被绑架者承认信仰错误、思想错误,或者辱骂自己崇拜的偶像,即能释放等种种非法做法。既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污辱或诽谤之嫌,也没有任何其它法律明文禁止。
   
    刘如平律师撰写文章首先出于每个正直善良的人与生俱来的良知、出于律师职业道德、出于见义勇为正义仁义同情心,出于维护公民正当合法权利责任感;出于对当局非法迫害法轮功的愚行蠢举的不认同。不存在任何违法之虞,纯属依法使言论自由权,及批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权利。
   
   思想言论自由权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一个人如果连说话的自由,表达的自由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被剥夺的话,那么他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最起码的权利. 法律应当是至高无上的,法治的基础是人权,没有人权的法治,肯定是伪法治.
   
    宪法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高于法规,规章.刘如平律师仅因撰写为法轮功辩护的文章即被劳教案,使得劳教制度的可恶,可耻,丑陋,荒唐暴露无遗;行政公权的滥用,中共当局对法轮功的悖道违法蛮横无理的迫害实属天怒人怨!
   
    济南司法局劳教委员会之《劳教决定书》,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刘如平依法理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从刘如平律师撰写发表文章至拘捕作出劳教决定前后仅短短19天!表明当局未经法定程序任意迫害为法轮功辩护的律师。也剥夺了刘如平律师聘请律师代理的权利。
   
    《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 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质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得为之。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仅是规章。(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都是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动失效。
   
    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79条);新法优于旧法(83条)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自《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即因为违宪违法理应自动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9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规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于 2000年生效以后,根据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规章,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明显违宪违法。本案对刘如平律师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肯定违宪违法!如果允许如此明显违宪违法的劳教决定继续存在,那是对宪法公然的藐视,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对法治的公然破坏!
   
    另值一提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我国法律采行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劳教法规明显违反国际法当然无效。事实上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胡锦涛先生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 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为”。再者,2004年3月〈宪法〉修正后第33条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济南司法局劳教委员会却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将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刘如平律师强制劳教!
   
    因此,无论从本案仅是刘律师撰写并发表了一篇为法轮功辩护的文章基本事实,还是从劳教法规明显违宪违法的事实,或是劳教法规明显违反中国政府签署的国际公约的事实分析,济南司法局劳教委员会的劳教决定均属非法无效。中共当局必须立即无条件释放刘如平律师,停止迫害法轮功信仰者,同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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