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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国安局无理拒绝辩护律师会见师涛

   长沙国安局无理拒绝辩护律师会见师涛
   
   作者:郭国汀
   
   【大 纪元1月7日讯】2004年12月23日至24日,郭国汀律师专程前往长沙拟会见师涛,同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当日下午,整个国安局开会,无人接待。当晚 经办崔警官一行三人于夜间10点40分来到宾馆十分客气地解释了下午无法接待的理由和原因。辩护律师表示可以理解,因爲机关会多已成公害。郭律师当即递交 会见师涛的书面申请并要求安排次日上午会见师涛,同时提交了两份取保候审申请书(一份现金担保,一份保证人保证)。24日上午郭律师等了一上午,仍未接到 通知。只到中午12点30分经办崔警官才驱车到宾馆告知郭国汀律师,由于负责的领导不在家,这次无法安排会见。至于是否同意取保候审,得经上级领导研究决 定。鉴此情况,辩护律师只得先返回上海等待通知。应当说长沙国安局在表面上相当客气,但在涉及律师实际辩护权问题上却有违相关法律规定。

   依现行相关 规定,看守所或监狱应当在接到律师会见申请的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即便对于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安局也有义务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会见的书面决 定;对于取保候审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因此,国安局应当在12月28日以前作出是否同意律师会见师涛的书面决定;应在12月31日以 前作出是否同意取保候审的书面决定同时还须说明理由并通知辩护律师或师涛近亲属。然而一直等到2005年1月6日,我们仍然未接到是否允许会见或是否同意 取保候审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决定。
   经电话联系经办警官,他才口头告知,国安局既不同意律师会见,也不同意取保候审,并让辩护律师进入起诉程式 再安排会见师涛。辩护律师认爲长沙国安不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律师或亲属有关决定并说明拒绝的理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律师辩护权的不当限制。师 涛先生据称是因爲从互联网上下载一篇未载明秘级的文件,然后转贴在国际互联网上。由此可见,师涛先生并非故意泄秘更非故意犯罪。既然某文件本身未标明秘 级,应可推论该文件不属于所谓国家秘密;即便其属秘密,既然已在网上公开,也就已无秘可保,当然谈不上泄秘。因此,至少可以推论出师涛先生不是故意泄秘, 更不是故意犯罪。因此,长沙国安局以涉秘爲由拒绝律师会见依据实在太勉强。
   中国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在押罪的艰难,根源在于相关法规本身规定含糊其词,模棱两可;在许多情况下则是人爲造成的,特别是所谓敏感案件,政治案 件,律师会见权被任意剥夺随意限制的情况相当严重。例如,近来我曾被拒绝会见清水君一次(因另一律师临时另一案件开庭无法同时前往常州);被拒绝会见郑恩 宠两次(以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理由);被拒绝会见瞿延来三次(因他宣传法轮功而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被拒绝会见师涛一次(又是以涉及国家秘密爲由)。表面 上看,公安或国安的做法似乎符合规定,其实不然。由于司法部2004年7月15日之《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本身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亦爲有意设置障碍的办案机关开了绿灯(该规定进一步束缚了律师本来就少得可怜的诉讼权利)。例如:其规定:
   第六条 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罪犯,由监狱作出批准会见或者不批准会见的决定。监狱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第九条 (四) 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影和拍照;
   
   第十一条 监狱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必须指出的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而不适用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嫌疑人或被告。)
   如 今无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在押罪犯,看守所,监狱往往均规定必须有两名律师进行;看守所或监狱得在48小时内或在5天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决定是 否同意会见;会见时未经批准不得录音拍照;监方可以决定是否派员在场等。这些规定明显不合情理,更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人爲地爲律师 会见权设置障碍,不合理地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浪费律师的宝贵时间;与国际通行做法明显相悖。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嫌疑人、被告 可以委讬一至二人作爲辩护人。据此规定,辩护律师完全可以是一名,那麽凭什麽会见当事人却必须有两名律师(尽管其中一名可以是实习律师)?规定必须两名律 师才能会见毫无道理。仅是人爲地增加律师办案费用,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特别是异地办案时办案成本更将成倍增加。有关此点,上海市司法局和公安局《关于律 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当说更爲合理。第三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爲1至2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 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第四条: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衆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爲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爲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其次,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实际上使得 公安机关经常拖至最后一刻才同意会见,浪费律师不少宝贵时间,人爲地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此种规定同样毫无道理。而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 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明显更科学合理。第五条:“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着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
     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亦即,只有在非正常工作日以外的时间会见才需要另行申请,也才有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必要。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会见有关当事人,根本无需申请。
   再 次,不得录音或拍照的规定,似乎是爲防止监狱条件及当事人实际状况的曝光,此点同样属无理设障。警务公开,狱政公开只会有助于警风纯正,狱政文明,保障人 权,有助于司法文明;如果行得正又有什麽见不得人的东西需要隐瞒呢?有些地方警方甚至公开威胁被告人的亲人不得将当事人的照片公开,否则就要抓人。
   第 四,派员在场与国际通行做法完全相悖。即便按现行相关规定,也仅是在侦察阶段的律师会见,侦察机关可派员在场。而按司法部的上述规定似乎在起诉及审判阶段 及执行阶段都可派员在场。显然违反了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至13条的相关规定。
   第五,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得由侦察机 关或监狱当局决定是否同意律师会见的规定,实际上造成几乎所有的涉秘案件均不让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唯一后果。该条规定的本意应当是对故意泄密或故意非法向境 外敌国提供国家秘密或复杂重大的有碍侦察的涉秘案件。如今却变成凡是所谓涉秘案件一概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甚至在执行阶段也拒绝。
   基于以上分析,辩护律师认爲长沙国安局不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律师是否批准会见及是否同意取保候审,不说明理由的做法有违法律规定,此种不当剥夺律师辩护权的做法理应加以纠正。
   附:取保侯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第(2004)沪天刑字第035号
   申请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律师.
   通讯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200122
   电话:021-68760077; 传真:021-68753789.
   保证人:山西经济日报王媛记者
   联系地址:(略)
   电话/传真:(略)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师涛先生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犯罪嫌疑人师涛先生因涉嫌“非法爲境外提供国家秘密”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经长涉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根据师涛先生的近亲属王媛女士的委讬要求,本律师现爲师涛先生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同时王媛女士愿意作爲师涛先生的保证人。
   保 证人是师涛先生的妻子,深切了解师涛先生的人品爲人,他是一位同行公认的正直诚实的诗人、记者和作家;一向遵纪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勤勉敬业,认真负 责。他在家是个好丈夫,好儿子;在单位是位元敬业负责的好记者、编辑;在社会上是个见义勇爲的好人。他没有任何犯罪的目的或动机,因而不可能故意犯罪。保 证人保证监督师涛先生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在取保候审期保证其做到:随传随到不擅自离开本市;不干扰证人作证、不作任何僞证或毁灭证据和串供行爲;不逃 避、不妨碍侦察起诉的诉讼活动。
   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特爲其提出申请,敬请予以批准爲感。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国家安全局
   申请人:郭国汀律师
   
   保证人:王媛
   200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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