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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高院于2003年12月2日临时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仅进行书面审,而且仅予律师一天时间撰写辩护词,本律师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辩护词纲要.我不知道「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是否还会重演.事关犯罪刑罚,理当十二分慎重.我只能寄希望于法官们本著良知行事.当然,当中国的司法独立仍停留在纸上时,有时我们只能期盼奇迹.面对此种案件,作为辩护律师深感无奈,我们唯一的希望便是尽可能地披露真相.让全民公审吧.在现时条件下,新闻媒体介入此种带有明显打击报复性质案件,是非常必要的;然而据可靠消息称:有关郑案一律不得报导(当然官方统一布署者除外,诸如10月28日精心推出的电视和报纸专门的批判文章).鉴此,我作为郑恩宠律师的辩护人,别无选择.只能藉助互联网呼吁公正的审判.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一万次犯罪.因为将使人民丧失对法律的信念,失去对法院的敬畏之心,而司法公正是公民们寻求正义,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卡! 辩护词(纲要) 一审案号(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二审案号(2003)沪高刑终字第 号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大法官阁下: 本律师完全赞同张思之大律师的辩护意见.我作为郑恩宠律师的辩护人,通过参与本案一审和上诉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对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全面深入的了解.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两份文书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郑恩宠是否明知或理应知道上述文书事关国家安全与利益?辩护人认为该两份文书根本不属于所谓国家秘密,无论从法律规定本身,还是从构成国家秘密的文书应必备的形式要件或是从该文书的内容上看,均与国家安全无关,与国家利益无涉.公诉方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郑恩宠律师无罪! 在提出辩护意见之前,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下述事实: 首先我们虽然尊重诸位大法官,但对贵合议庭不开庭审理而用书面审理的决定深表遗憾并提出保留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 「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其次,一审存在诸多较严重的程序问题,不经开庭审理根本无法纠正:例如(1)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不出庭接受辩方质证(事关被告是否明知或理应知道所谓国家秘密);(2)原审无理支持公诉人拒绝当庭出示关键证据,致使该关键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从而不当地剥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而原审根据该未经质证的关键证据定罪量刑);(3)(2003)沪保密鉴字第14号密级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属无效证据.而原审则是根据该无效密级鉴定书定罪量刑的.基于上述三方面的理由,辩护人认为上诉审应当开庭审理,并传关键证人和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 其次,有必要提请合议庭注意:郑恩宠律师之所以涉案,确实是因为其长期不停地检举揭发各种贪污腐败现象.尤其是揭发仰融和周正毅(见2000年5月25日郑恩宠致中纪委,国务院监察部的举报函;六名亲历记者的证词).同时由于郑恩宠律师代理了500余起行政诉讼及拆迁官司,客观上得罪了一些权势人物,因而遭打击报复.郑恩宠的行为体现了他是一名正直诚实有正义感责任心的公民,理应受到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而不应当作罪人加以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更值一提的是:郑恩宠律师多 年受到打击报复,几乎被人为剥夺了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执业十年间有一半时间挨整,最后两年乾脆无理拒绝给其注册,执业律师不能执业无异于剥夺律师的生存权.(见2003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对郑恩宠的笔录第74至78页).而且国内媒体不予报导,他希望寻求国际社会的关注与支持,在促进国家社会进步的同时,也解决自己的律师注册问题,此种做法是合情合理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地评判本案中郑恩宠律师的所作所为. 辩护人认为原审在证据认定、行为定性、适用法律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因而必然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兹阐述上诉的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 原审将郑恩宠律师根据道听途说猜测推理撰写的社会新闻稿强行认定为所谓「机密级国家秘密」,明显违法 首先,原审根据一分标明为 「密秘」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文件认定郑恩宠根据道听途说猜测推理(见卷宗第77页第6至第9行徐警员笔录)而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件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其次,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2003)沪保密鉴定第14号密级鉴定书,依法无效.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鉴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之规定,该份密级鉴定书应属无效证据. 再次,由于该密级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也就无从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当然无从查证属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 「(五)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鉴定书无法经法庭质证,当然无效. 第四,鉴定书有关 「涉及警方处置2003年5月9日上海益民一厂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之认定明显是任意扩张解释毫无根据的产物. 1989年10月17日文相关规定为 「平息\处理对当地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闹事\骚乱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工作部署和预案」(第二条第二款第22项);1995年3月28日文则为: 「平息\处理对当地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闹事\骚乱和其他紧急治安事件的具体工作部署及其有关情况.」至于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1999年2月之5号文,由于是密秘文件,辩护人迄今无法找到.然而,原审居然根据一份密秘文件认定郑恩宠律师根据道听途说猜测推理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为所谓机密级国家秘密! 第五,「工作部署」和 「预案」当然不可能是道听途说的东西,更不可能是猜测推理的产物.而且此种工作部署和预案只有在事前才有意义.一旦事件发生过后也即失去保密之效力.正如国家主要领导人\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未公开的活动日程,住地,路线等在事先甚至属绝密级国家秘密,但事后即不再成其为密秘一样. 第六,郑恩宠根据一位未实际参与该警务行动的警员道听途说而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件,且是业已发生数十日的旧闻, 而且系猜测推理的有关出警人数著装等一般情况,与具体工作部署无涉,更不属于预案.当然与国家安全无关更与国家利益无涉,强行将其认定为所谓机密级国家秘密,如果不是有意曲解法律,达到强行加罪于人之目的,,还能做何解释?! 第七,在认定该撰写的社会新闻稿是否属国家秘密的问题上,原审事实上放弃了自已的独立司法审判权,无原则地依从漏洞百出的,无效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审判史上的败笔! 二. 原审将《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遇围攻》一文强行认定为所谓「秘密级国家秘密」,实属荒唐至极 其一,原审有意将 <内参选编>与《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遇围攻》一文混为一谈,以达到强行认定后者系国家秘密的既定目的.<内参选编>中有可能其中某些内容涉及密秘,决不等于凡是内参选编内所有的文章均是秘密!更不等于其均为国家秘密. 内参选编中的许多文章充其量仅是<保密法实施办法>第37条所指的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原审将该文等同于<内参选编>本身,进而进一步推定其为秘密,甚至任意含糊其辞地将其定性为国家秘密,实属司法审判的耻辱!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的内参制,实质是长期实行新闻封锁,不让公民有起码的知情权的一种十分落后的制度.这与现代民主自由政治是背道而驰的.此种落后的新闻管制制度必将废除. 其二,该文章的内容纯属揭露强行拆迁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乱纪的真实情况,该文的目的仅在于引起相关领导重视注意强拆可能引起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本质上与一般社会新闻无异.将此种文章强行认定为所谓国家秘密,实属21世纪的新天方夜潭. 其三,该文章本身未标明密级,是因为其根本不属秘密,更与国家秘密风马牛不相及.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2条明确规定: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反之,该文章明确标明为 「新闻监督」.一篇新闻监督的文章竟然被堂堂大上海的法院认定为所谓国家秘密,何其可悲可叹! 其四,任何国家秘密文件,依法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标明密级.对此,<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而原审根据事后数月的一份不合法,无效的所谓密级鉴定书,断然确定该文章为所谓国家秘密.不能不说作为司法公正最后一道关的法院无原则地放弃了依法拥有的独立司法裁判权. 其五,原审关于根据郑恩宠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所从事的职业,加注 「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及非高级别公务人员看不到的供述,因此郑恩宠明知上述其撰写的社会新闻稿及文章为国家秘密,主观上具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之推定,完全不能成立. (1) 事实上作为已从事20年警务工作的徐警员自已迄今都不知道其所讲述的众所周知发生于光天化日之下的事实系机密级国家秘密,又怎能推定对警务工作一无所知的郑恩宠律师理应知道呢? (2) 认定其撰写的社会新闻稿是国家秘密的依据居然是一份秘密文件,其本身足以证实郑恩宠律师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已根据道听途说猜测推理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会是所谓国家秘密. (3) 郑恩宠律师向记者提供采访线索,记者据此撰写的新闻监督文章,居然会是国家秘密,这可能吗?! (4) 实际上作为辩护人,本律师在办理本案之前,对有关国家秘密的规定也一无所知,以郑恩宠的职业是律师来推定其明知或理应知道上述两份文书是所谓国家秘密毫无道理. (5) 根据该两份文书的内容,本辩护人相信有常识的人均不可能视之为所谓国家秘密. 其六, 该密级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依法属无效证据. 三. 原审不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仅适用显然违法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事后所作的所谓密级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理当无效 <保密法>第2条及其<实施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国家秘密的定义及其确定密级的法定期限.据此对于任何文件或资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应当在法定期内作出确定.这是法治的起码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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