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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规定公民权的根据 人,生活在不同的国家,作为一定国家的成员就是公民(或国民)。公民,这一概念使不同国家的人作出区别;人,这一概念使不同国家的公民发生联系。 作为一定国家的成员,标志是拥有国籍;公民,也可以说是拥有一定国籍的人。 国籍的变更,一个国家的公民就成了另一个国家的公民。国籍无论怎样变更,人总是人,所以人是公民背后的不变的本质。对公民的管治,是一国内政;把人不当人,就不是一国内政了。 作为人,享有人权;作为公民,享有公民权。不同的国家,公民享有的公民权可以有所不同;所有的国家,一切公民作为人享有的人权没有什么不同。人权是公民权背后的共同本质。侵犯公民权,违反了国内法;侵犯人权,不仅违反国内法,而且违反国际法。 公民权是公民作为个人享有的个体人权。国权是一个国家所有公民享有的群体人权。国家保障公民权就是在群体人权中实施个体人权。如果国权不能体现群体人权,也就无从实施公民的个体人权。 一切人的普遍人权只能通过不同的国家来实施。由国家用法律规定来实施的人权就是公民权,也可以说,公民权即规定人权、实有人权。公民权是需要规定的,是法定利权;人权是不需要规定的,是天然利权,不需要规定的人权即推定人权、应有人权。由国家规定的公民权,是属于一国的范围,在别的国家是无效的;而不需要规定的人权则超出了一国的范围,是普遍有效的。国家根据什么来规定公民权?规定公民权的根据正是人权。作为规定公民权的根据的人权,是先于法律、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对于公民权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充分,必须根据人权进行矫正。 §§中国宪法关于公民权的规定 中国关于公民权的宪法条文,1954年宪法为14条。1975年宪法仅为两条,较之1954年宪法是大倒退。这是世界上公民权最少的一部宪法。1978年宪法为12条,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部分规定。1982年宪法为18条,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有所补充。对公民权条文的任意增删,不能说是对公民宪法利权的尊重。现行宪法对公民的基本利权的规定,大体上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人身权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和住宅。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二,自由权 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 三,平等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不得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四,参政权 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宗教信仰权 包括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权。 六,监督权 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 七,社会经济权。 八,文化教育权。 此外,还有对于特殊群体的利权的规定,如妇女、儿童、老人、华侨、残疾人等。 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文化大革命”中,批判“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结果在1975年宪法中把“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取消了。1978年宪法没有恢复。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上平等”(equality under the law)和“法律面前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实质上是一致的的。法国和德国的宪法性文件表述为“法律面前平等”,英国和美国的宪法性文件表述为“法律上平等”,在西方的法学家看来并无实质性的差异。中国的法学家却找出差异来了,认为“法律面前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因为包括了立法上的平等而变得“含义不甚确切”,故认为1982年宪法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的规定有所不同。⑴ §§公民不同于人民 为什么公民在立法上不能平等?按照中国宪法学的解释,因为公民不等于人民,公民中有一部分是人民的敌人。人民和敌人是专政和被专政的关系,所以不能平等。关于人民和公民的关系是中国宪法上的一大悖论。 宪法总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的主体是人民,不是公民。而宪法第二章规定,利权的主体是公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公民代表大会。但是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从人民中产生,而是从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中产生的。宪法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对所有公民的全称判断。紧接着一个但书:“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利权的人除外。”这个但书并不能改变前面的全称判断,因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利权的人”来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否则无从剥夺。 公民的利权产生了人民的权力,人民的权力能否保障公民的利权?按照中国法学家的意见,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应是:在不平等的法律面前的平等。人民可以立一个不平等的法,然后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既然法律本身是不平等的,适用法律平等还有什么意义? §§事实与规定不符 中国宪法所载的公民权,许多规定是和民主国家大体一致的。但规定是一回事,实施是另一回事。关于公民权的规定是应有人权在中国可能实现的实有人权,而对照公民当前享受到的现有人权,不禁使人失笑。社会的现实对于宪法的规定成了辛辣的讽刺。中国的问题就在于没有从人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中去实施公民权。 中国宪法没有对于人权的一般性承认,序言中没有关于人权的宣示,条文中没有关于人权的纲领,四部宪法中甚至连人权的词句都没有。因此,公民权就不是根据推定人权提出的规定人权。 第一,认为公民权是政府赋予的,而不是来自公民自身固有的人权。既然公民权是政府赋予的,也就可以由政府随时收回。 第二,认为人权是一国范围的内政,人权被禁锢了,公民权失去了普遍性的根据,所以成了空洞的条文。 第三,认为公民权之外就没有人权了。结果,不是通过保障公民权来保障人权,而是以公民权肢解了人权。 公民权来自人权,但不能代替人权,更不能取消人权。 在民主国家,法律禁止的事情人民不能做,但法律没有禁止的事情人民都能做,就因为法律之外还有人权。在中国,只能做法律允许的事情,而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外的事情就不能做,这是因为不承认法律之外还有人权。最明显的事例是关于大字报的处理。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承袭了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利权。”1980年修改宪法,删去了“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利权”。而后贴大字报就受到追究。所谓“四大”是个细节,写入国家根本大法本来就没有必要。从宪法上取消“四大”,不过是略去一个细节。贴大字报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违法。其实,以往因贴大字报而被打成“反革命”的也不在少数。而作为公民利权被取消以后,大字报就根本不许贴。法律上并没有禁止贴大字报,中国的现实是虽然没有禁止、只因不在公民权的范围以内就不能做。 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权,但因为没有宪法诉讼,公民的宪法利权遭受严重侵犯之后无法救济。“无救济即无利权”。因为损害规定的利权得不到补救,等于没有规 定。刘少奇说:“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利权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如果有人非法地侵犯他,国家就必然出来,加以干涉。”⑵每一个人“确信”公民权有保障,事实上就会有保障吗?事实是连国家主席刘少奇本人的公民权都没有保障。法律规定的公民权没有保障,公民权以外的人权更没有保障。 §§保障公民权还不能充分实现人权 人作为国家的公民,以公民权享有人权,是近代民主国家的特征。古代的专制国家,人是帝王的臣民,不是国家的公民,就因为人不能享有人权。因此,只有名义上的公民权而无人权,实际上还是专制国家的臣民,而不是民主国家的公民。 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公民享有自由、平等、民主,但也仅限于公民权的范围以内。一个工人,享有言论自由权,可以批评总统不受追究;但不能批评老板,批评老板就会遭到解雇。如果以捍卫言论自由权向法院起诉,工人必定败诉。美国联邦各州的知情权法规定,由委员会管理的政府机构必须事先公布开会的时间、地点,公民有权列席旁听,有权查阅政府的记录。联邦的《隐私权法》规定,公民个人有权取得联邦政府的记录中有关自己的资料。但作为工人,既不能列席工厂的董事会,也不能向工厂索取有关自己的资料。因为在工厂以内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地,工人和老板不可能平等。只有走出工厂的大门,老板和工人都作为国家的公民,手持选票走向投票所,才享有法律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也不是事实上的平等。俗话说,“财大气粗”。老板和工人在社会上的发言权当然是不一样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作为公民是平等的,作为人还不是平等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作为“天然利权”是荒谬的。谁能拥有与生俱来的财产?资本主义的财产制度是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源。资本主义创造了保障公民权的民主制度,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的贡献,但对于实现人权来说,资本主义还不是理想的制度。 注: ⑴例如,魏定仁、甘超英、傅思明《宪法学》第251页上写道:“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广大人民群众还需要对少数敌对分子实行国家压迫,特别是在祖国统一未实现前,还需要打击‘台湾独立’和各种分裂祖国的企图,因此,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并不包含立法平等,而仅指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在立法上,广大人民与敌对分子是不能讲平等的。这是对于作为现行宪法渊源之一的1954年宪法的一个发展,在1954年宪法中,平等原则被表述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5条),其含义不甚确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⑵《刘少奇选集》下卷,第25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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