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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宪章》的诞生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以及《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这四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构成《国际人权宪章》。 《世界人权宣言》体现了上世纪经历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之后的人类的觉醒,它提出原则、表达意向,具有强大的道义力量;但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权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则具体规定宣言的实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联合国的成员是“国”,《国际人权宪章》的重大意义在于确认保障“人”的利权是“国”的活动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利权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宣言所阐述的人权的基本思想是:“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利权上一律平等。”⑴这是一个合理的假设。事实上现实世界的许多人既不自由也不平等,追求人权就是为了改变现实世界的不自由、不平等,走向符合人的应有利权的理想世界。 联合国创建之初,1946年2月即成立了以美国总统罗斯福的夫人艾莲娜·罗斯福为主席的十八国人权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起草国际人权文件。1947年决定起草“国际人权法案”。在起草的过程中,一个文件变成了两个,一个采取宣言形式,一个采取公约形式。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召开的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并责成人权委员会作为优先事项继续起草人权公约和执行措施。从1948年到1954年,人权委员会致力于起草人权公约。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的草案,人权公约又从一个变成了两个。从1955年到1966年,联合国第三委员会对两个草案讨论修改了无数次,历时10多年。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和《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 《国际人权宪章》的诞生过程,将原则和规定作了区分,分别形成宣言和公约;不同的规定又作了区分,分别形成两个不同的公约。宣言和公约的通过相隔十八年,宣言的精神在两个公约的条文中又有所发展,而且两个公约对利权的分别规定使得人权的实施更加切合实际。通过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一项任意议定书,规定公约的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除了接受和审议一个缔约国对另一个缔约国的指控外,并接受和审议任何个人声称公约所规定的利权遭受政府侵犯的受害者来文。 两个人权公约都是为了实现人类享有免于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一切的利权归结到一点就是人民的自决权,人民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一切。所以,两个人权公约的第一条是相同的,确认“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从这一点出发才引出两方面、两大类的利权,“他们凭这种利权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⑵ 经济、社会、文化利权是作为“社会的一员”所享有的利权,因此首先是集体利权,在集体利权中才能享有每个人的个人利权。例如,公约规定的“参加文化生活”的利权,只有社区、城市、国家的文化的发展才能提供个人享有的利权。公民利权、政治利权是作为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利权,因此首先是个人利权,每个人的个人利权的实现才能表明集体利权。例如,公约规定的“自由发表意见”的利权,每个人享有言论自由才能表明一个国家的言论自由。公约要求,前一类利权可以“采取步骤”“逐渐达到”,而后一类利权则必须“保证实现”。在条文的措辞上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缔约国弹性地“承认”某项利权,后者则是硬性地规定“不得剥夺”、“不得违反”某项利权。 因为利权的性质不同和实施的要求不同,对于缔约国的保留和限制问题,各个文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允许签字国对具体条款提出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不得歪曲《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也允许缔约国对具体条款提出限制,但对利权的限制不得导致对利权的破坏和取消。《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与上述二者不同,不含有允许缔约国对利权进行限制的一般规定。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允许对某些利权运用法律加以限制或中止,但不适用于以下7项利权:生命权,免受酷刑权,免受奴役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的利权,不受追溯性刑法惩处的利权,法律面前人格受承认的利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利权。这7项基本的公民利权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加以克减、限制或中止的。政治利权是公民利权的一部分。为什么人权公约的标题要将两者分开?因为政治利权是可以依法被剥夺的,人权公约所强调的是即使被剥夺了政治利权的人还是人,还是国家的公民。因此,作为人的某些基本利权,作为公民的某些基本利权,是不可被剥夺、被克减、被限制、被中止的。《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第十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⑶ 《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和《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后,供开放签署和加入。根据公约的规定,在第三十五份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的三个月后生效。前者已于1976年1月3日生效,后者已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中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政治利权和公民利权国际公约》。在中国之前,分别在两个人权公约上签字的国家是137和140。中国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已经晚了,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是不相称的。而且加入的程序至今没有全部完成,《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还有待于签字。中国政府宜急起直追,在世界舞台上走向历史的正确方面。 中国政府签字的《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6月27日生效(有所保留)。《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尚待批准。 将中国公民享有的利权和国际人权公约相对照,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不一致有四个方面: §§国际人权公约有而中国的法律没有 《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第八条规定了罢工权。中国的1975年宪法原有“罢工的自由”的规定,但在以后的两部宪法中被取消了。 《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了迁徙自由和选择居所的自由。中国的1954年宪法有此种规定,但在以后的三部宪法中都被取消了。 《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第二十条规定,宣传战争、鼓吹仇恨、煽动暴力、宣扬歧视,都应当制定法律加以禁止。中国没有这样的法律。 §§国际人权公约有而中国的法律虽然也有但很不充分 中国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且不说事实如何,法律上的规定就不充分。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和《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表达自由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的自由,发表不同意见的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享有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不论表达方式,也不论所选择的媒体。中国公民获得消息的知情权没有法律上的保障。“美国之音”、“自由亚洲”电台的广播经常受到官方的干扰,国际互联网遭到政府豢养的网络警察的屏蔽。法律上不完善,事实上更糟糕。中国公民批评政府的言论在国内得不到发表,如果得到发表,即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国外发表又被认为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 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没有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第十七条那样同时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隐私权在中国常常得不到尊重。 关于财产权,《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指出:“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中国的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是“与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但对于“单独的财产所有权”却没有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虽然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只是针对个人的消费资料,作为个人财产的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并未提供财产权的保障。 两个国际人权公约都规定了公民享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承认参加工会的利权,但只能参加唯一的官方的工会,而不能自由地组织工会。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在批准《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文化利权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项是“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这一点所作的保留就是:中国公民无权组织工会和不能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也有同样的内容,而这一公约并无允许保留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完成批准程序时,将作何种姿态?或者,永远不批准? 中国的法律体系对公民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限于适用法律平等。《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将这种平等地位全面地延向司法,除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外,还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中国在很长的时期内实行有罪推定、反对无罪推定,这就是否定法庭上的平等。事实上,中国就连适用法律平等也没有做到。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选票价值是不平等的,农村人口每人只相当城市人口的1/4票。 §§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与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的 《公民利权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第八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性劳动”,“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不包括在内。中国政府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授权公安机关不经法庭审判而对公民作出强制劳动的决定,不仅无视本国宪法,而且违反国际人权公约。中国的人权活动人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取消劳动教养的法规,是完全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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