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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什么是法律?
保障人权为什么需要法律?法律为什么能够保障人权?这就必须研究法律的特征。
欧美国家通过变革法律来变革社会制度,从而全面变革社会生活,开创了近代的文明史。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依赖于良好的法律传统。在美国,社会上发生了什么问题,人们就想到立法。美国联邦和各州每年要制定和修改法律上万件。
在中国,变革社会制度靠革命。革命是藐视法律的,由革命产生的政权也不会重视法律。平时解决社会问题,不是下级要求上级“放权”、“松绑”、“给政策”,就是由上级派“工作组”、“检查组”整顿下级。总之,治国的办法因人而异、因时而变。这是法治和人治的区别。
20、30年代的苏联,居然提出一种理论,认为在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的条件下,行政命令可以代替、取消法律。遵守行政命令也就是服从有权发布命令的人。有一位 E. Pashukanis 教授写道:“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将技术指导从属于一般的经济计划,乃是与在制定生产和分配规划时所采取的直接的、由技术决定的指导方法相一致的。此一取向的逐渐获胜,意味着法律的逐渐被消灭。”⑴推崇行政命令、主张消灭法律的教授本人在肃反中也被行政命令消灭了。一位美国教授在评论他的理论时,联系到他的个人命运,不无怜悯地写道:“如果当时除了行政命令以外还有法律,而不只是行政命令,那么他就完全有可能失去的只是工作,而不是生命。”⑵
狭义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时特指与宪法相对的普通法。广义的法律不仅指宪法和法律,还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法规、法令等;在有些国家司法机关的判例也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法律是确立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律是一种规范,用来拘束人们的行为。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具有普遍性,正好能够满足人权的普遍性的要求。
人们的行为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技术行为规范,一类是社会行为规范。
技术行为规范是人们使用自然力,处理人与劳动对象、人与劳动工具的规则,确立和调整生产中人与自然的关系。
社会行为规范是确立和调整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
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如果人人都是天使,象有些哲学家所说的“性本善”,就用不着法律了;如果人人都是魔鬼,象另一些哲学家所说的“性本恶”,有了法律也没有用。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但人可以成为天使也可以成为魔鬼。法律主要是防止人成为魔鬼,但不能使人成为天使。只有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的社会行为规范。社会行为规范除了法律之外,还有道德规范、宗教戒律、社团规则、政党纪律、风俗习惯、社区公约、交往礼仪等等。
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特殊性是在于,它通过规定人们的利权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定的利权是可以从事的行为,或是得到保障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不得从事的行为,或是必须履行的行为。不得从事的行为是消极义务,如享受自己的自由时不得侵犯别人的自由;必须履行的行为是积极义务,如纳税、服兵役。法律规定的利权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放弃利权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消极义务只能不作为,不能作为;而积极义务只能作为,不能不作为。该做的不做,或不该做的做了,都是违法的。中国的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如果不作为,就是遗弃罪。
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不同于其他行为规范的地方,还在于它具有明确的规定、严密的结构。法律的内部是和谐无矛盾的,任何一项单独的法律的实施,都是发挥法律的整体功能。
既然法律是行为规范,思想问题、学术问题等等不是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惩罚的对象是行为,不是思想。动用法律惩罚思想,倒是违法行为。就行为来说,也不是一切行为都要由法律来过问,法律只管体现社会关系需要调整的行为。象谈恋爱、练气功虽然是行为,不需要由法律来作出规定。在中国,常常是法律该管的事情不管,或者管了也管不好,而法律不该管的事情却管了不少。
§§第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在所有的社会行为规范中,只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其他的社会行为规范都不具有这种特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是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
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法律是成文法。由国家认可的法律一般是不成文法,通常赋予某些习惯、判例以法律效力,作为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根据。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形成为国家意志,可以防止统治者个人的任性偏离统治阶级的利益。但统治阶级也必须协调全社会的共同意志。法律在按统治阶级的意志执行政治统治的职能时,也按全社会的共同意志执行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社会生活的职能,而且执行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社会生活的职能是执行政治统治职能的基础。统治阶级只有在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社会生活方面赢得人心,才能巩固自己的统治。马克思说:“立法价值的尺度……也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⑶苏联和中国的法学家,只讲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不讲协调全社会的共同意志,只讲法律执行政治统治的职能,不讲执行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社会生活的职能,因而法律远离“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服务于“以阶级斗争为纲”,纯粹成了镇压的工具。
既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那么在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内就是普遍适用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
另一方面,非经国家制定或认可,任何文件、决定、政策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中国,宣判某些人为“右派分子”、“反革命分子”,剥夺政治利权,送去劳动改造,常常由本单位的共产党党委作出决定。根据共产党党委的决定裁决公民为“敌人”,而且不经法庭审判剥夺人身自由,完全是非法、违法的。
§§第三,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区别于其他一切社会规范的最重要的特征。道德规范不是靠强制,而是以内心的信念、社会的舆论、教育的力量来维持的。政党社团的章程、规则虽有某种强制,但不是国家强制,而是该组织内部的纪律。体现国家强制的力量是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等暴力机关。国家强制的表现,一是对实施法律予以监督,二是对违反法律予以惩罚。
对于自觉遵守法律的人来说,往往感觉不到法律的强制性。一旦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就立即来到面前。法律的作用,首先是“逼迫自觉”,不自觉不行;其次才是制裁违法。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⑷
法律所提供的标准和尺度都是针对一般的人、一般的行为,而违法者却是具体的人、具体的行为。只有把一般的标准运用于具体场合,才能对违法者作出衡量,并给予相应的惩罚。法律不会自动运用,中国古人就知道“徒法不足以自行”。运用法律需要有检察官、法官、法庭、监狱等专门的人员和机构。
既然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没有国家强制力,没有执行国家强制力的机关,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任何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都不能代替国家来强制实施法律。“文化大革命”中,砸烂“公、检、法”,取消了保证法律实施的强制力,导致罪犯横行。与此同时,只要宣布某某某是坏人,就可以实行所谓“群众专政”,私设公堂,滥施刑罚,又制造了无数的冤、假、错案。这是从反面证明,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征是不能违反的。
法律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规范,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能达到稳定社会、治理国家、保障人权的目的。
注:
⑴转引自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第303页,三联书店,1997年。
⑵Rosooe Pound, Administrative Law,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Press, 1942, p. 127. 转引自上书第440页。
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第576页。
⑷《政府论》,第59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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