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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法律和经济
法律是确立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所确立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最根本的是利益关系。美国联邦党人麦迪逊讲得很清楚,现代立法是为了调整利益,特别是阶级利益。他说:“有产者和无产者在社会上总会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土地占有者集团、制造业集团、商人集团、金融业集团和许多较小的集团,在文明国家里必然会形成,从而使他们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受到不同情感和见解的支配。管理这各种各样、又互不相容的利益集团,是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⑴利益关系发生在经济领域。归根到底,法律是为经济所决定,又要为经济服务。
§§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
社会是以人与人的关系联结起来的共同体。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虽然错综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个方面: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
无论是个体的人还是群体的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都必须追求自己的利益。一切的利益来自物质生产。在物质生产中,人与人之间形成一定的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生产关系,这就是物质关系。为了维护物质生产中的利益,在物质关系的基础上又有意识地形成思想关系、意志关系。人们的物质关系的总和形成社会的经济结构。思想关系、意志关系表现为政治法律制度和相应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包括哲学、道德、艺术、宗教等等。经济结构是基础,政治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是耸立在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结合就是一个完整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只是比喻,比喻总有不完全的地方。
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中,经济基础是具有决定意义的。经济基础中的剥削和被剥削关系,决定了上层建筑中的压迫和被压迫关系。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变更又会引起上层建筑的变更。在小生产的农业的基础上,上层建筑只能是专制政治。工业革命以后,出现了近代化的大生产以及与大生产相联系的发达的自由市场,这是上层建筑中民主政治的基础。自然经济是专制政治的基础,商品经济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即使古希腊的粗糙的直接民主也是以奴隶占有制的商品经济为基础的。上层建筑也不是消极被动的,它对经济基础又有反作用。一般来说,上层建筑总是极力巩固自己的经济基础的;在一定条件下,它也会推动旧的经济基础瓦解、促进新的经济基础诞生。
§§法律为经济所决定又为经济服务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不同类型的法律建立在不同性质的经济基础之上。
奴隶占有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奴隶主占有生产资料,并且占有生产者奴隶的人身。社会上流行的观念把奴隶当作“会说话的工具”,法律就规定奴隶是可以买卖的“物品”。中国古代文献中记载的“民与牛马同栏”,把人和牲口圈在一起,完全是合法的。
封建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地主阶级占有土地,并在一定程度上占有依附于土地的农民,依据占有不同数量的土地享有不同等级的特权,人们的政治地位的高低是按地产的多少来排列的。所以封建制度的法律的特征是保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和等级特权制。中国古代文献中记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土是属于王的,国土上所有的人都是王的臣民。法律规定,对土地的所有权就是对人民的统治权。
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是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资本主义的生产需要自由的劳动力,可供雇佣。资本主义的交换需要在市场上确立买卖双方的平等关系。因此,资本主义的法律是维护公民的自由和平等的。但也仅仅是法律上的自由和平等,不是事实上的自由和平等;作为公民是自由和平等的,作为人还不是自由和平等的。
经济基础是发展变化的,法律也要适应经济基础而发展变化。西方国家早期的宪法只是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现代宪法中,私有财产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了。自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以后,在规定保护私有财产的同时,也规定必要时国家可以在给予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如法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议会可以制定“有关企业国有化和企业所有制从公有到私有的转变”的法律。现代的福利国家同时也注重对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如意大利宪法专设“经济关系”一章,规定对劳动者的利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的知识经济特别发达,相应地知识产权法就成为新兴的法律部门。
经济基础决定法律,是说明它的产生;法律产生以后起什么作用,又是另一个问题。法律必然会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但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反作用。正确地反映了经济基础的法律总是积极地关心自己的经济基础的形成和巩固。1787年的美国宪法、1971年的法国宪法,都对破坏蓄奴经济、封建经济,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统治者的任性,或者只求眼前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所制定的法律不符合经济基础的要求,那么,对经济基础的作用就是消极的。
§§法律必须合理调整利益关系
法律是人们制定的,但不能任意制定。只有正确反映经济基础要求的法律,才具有权威。正确地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就是恰当地调整人们的利益关系,调整利益是立法活动的出发点。法律不能任意地创造利益,但可以调整利益,所谓调整就是对人们的现有利益限制某些方面或发展某些方面。合理地调整利益的法律,当然会使得人们乐意遵守。
在中国,有一种怪现象,叫做“执行难”,法院判决的案子无法执行。1999年上半年,全国未能执行的经济案件达85万件,涉及的金额竟有2,590亿。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首先是法律不能调整利益关系。中国的立法者常常从抽象的人民利益出发,认为人民利益总是一致的,不去研究社会上不同的利益集团和利益上的分歧。中国和美国的立法活动很不相同。中国是立法很容易,执法很困难;美国是立法很困难,执法很容易。美国的立法是旷日持久的。先是公布草案,然后不同的利益集团都到国会去游说,代表不同利益集团的议员展开辩论,新闻媒体公开报道,人民广泛发表意见,有时还要作民意测验,最后才能决定通过或不通过。如果法律能通过,那是因为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同的利益集团已经得到协调,因此执法就比较容易。中国的立法是首长立法、专家立法,只是在小范围内起草、讨论,有时鼓鼓掌就通过了。立法的过程,人民无法参与;立法的结果,社会不予关心。立法所没有解决的矛盾,在执法中就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来了。所以,才会有“执行难”。
注:
⑴《联邦党人文集》,第47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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