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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1、社会公权组织以n(注)为基数逐层递选,以三分之二之多数产生当选者,任期不限,可随时以选举更换; 2、选举人不得选举自己。 第二条 各层块选举人和当选人组成其层块(含下属层块)的委员会; 第三条 众权组织可自愿采用或不采用递进民主制。
第四条 1、采用递进民主制的众权组织可自愿纳入公权组织委员会,其当选者为所纳入的公权组织委员会委员; 2、众权组织纳入公权组织的层次和层块取决于其成员人数及其所在区域,由法律具体规定; 3、任何组织不得重复纳入公权组织。 第五条 1、公民个人可同时参加多个公权组织委员会; 2、每个公民须至少参加一个公权组织委员会; 第六条 各层块(含下属层块)构成自治体,拥有上级层块未明确禁止的一切权力和不与上级法律相违反的自治。 第七条 委员会是各层块(含下属层块)最高决策机构,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修改或撤销自治体的法律或法律性决定,以二分之一之多数撤销本层块行政首长的行政决定。 第八条 公权组织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法律性决定对辖区所有组织(包括众权组织和私权组织)及个人有效。下级层块与各类组织通过的法律或法律性决定如与所属上级层块的法律或法律性决定相违反,上级层块有权予以撤销,必要时给予制裁。 第九条 公权组织委员会选举的当选人为该层块(含下属层块)及其辖区的行政首长。 第十条 行政首长在本层块是委员会立法和决策的执行者,同时自动代表本层块成为上一级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第二层级以上各公权组织委员会之当选人除担任本层块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委员会委员外,不得兼任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协助行政首长履行公务的权力委让人、公务人员和职能机构组成人员由本层块行政首长或其委托人任命或聘用。其中重要职务人选需经本层块委员会以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并可随时由委员会以二分之一票数罢免。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官由相应公权组织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选举产生,不得由该委员会成员兼任。司法官任期不限。委员会不得干涉司法官日常工作,但可随时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对其罢免更换。 第十四条 1、各级检察官由相应的公权组织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选举产生,不得由该委员会成员兼任。检察官任期不限,委员会可随时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对其罢免更换; 2、各级检察官负责确认下级层块的选举结果,接纳众权组织加入公权组织委员会,保证所有公民参加公权组织委员会,监督下级层块执行上级层块法律,并代表公权组织起诉。 第十五条 经逐层递选产生的公权组织递进委员会之最高层块为国家管理委员会。国家管理委员会通过国家法律,制定国家大政方针,选举国家元首,决定建交、断交或宣战、停战。 第十六条 国家管理委员会选举的国家元首为国家最高行政首长、主权代表及武装力量统帅。 第十七条 凡与本规则相违反的法律、法规、命令、决定及行为无效或违法。 第十八条 以上各条款的相关细节与操作程序由国家管理委员会以法律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其的委员会所选举的司法官。 第二十条 对按过渡条款第五条获得通过的《递进民主制规则》进行任何修改,须获得1、国家管理委员会全票同意;2、全社会十八岁以上有行为责任能力的公民二分之一以上票同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n是一个范围,由法律确定和调节。确定n的原则为:此范围内所有人皆可实现充分的直接沟通。
附:过渡条款
第一条 现有公权组织及众权组织得以按原权力结构自发进行逐层递选,组成递进委员会;各级委员会自动取代原权力机构,在更高层块形成前进行内部自治,同时与原社会管理系统进行合作。 第二条 公民得以按本规则草案自发成立组织,在更高层块形成前实行内部自治,并与原社会管理系统进行合作。 第三条 凡实行递进民主的委员会皆得以按区域或系统自动组合为高一层委员会,继续逐层递选,直至产生国家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管理委员会完善本规则草案,制定配套法律,行使权力,健全递进民主制。 第五条 国家管理委员会成立五周年后,提出《递进民主制规则》定稿,经全民讨论后交全民表决,直至获得1、国家管理委员会全票同意;2、全社会十八岁以上有行为责任能力的公民二分之一以上票同意,为正式通过。 王力雄系列政论随笔:《递进民主—中国的第三条政治道路》第二篇 递进民主制第二章 什么是递进民主制(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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