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递进民主制下司法独立的界限及保障 递进民主制并未把司法权直接交给各层块委员会或当选人,而是交给委员会以三分之二多数选举的法官和检察官,同时规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法官和检察官。
在低层块,所谓的司法、检察仅为日常生活中的“评理”、调节纠纷,以及对社区选举的认定备案等,工作量不大,也不一定需要专职。邻居争吵,由居民委员会调节解决肯定比司法机关有效合理。但居民委员会显然不宜处理刑事案件,他们没有警察职能,也没有侦察、量刑和监禁的权力,所以公权组织上升到一定层次后,便需要设立专职的公检法机构与人员,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事务和案件。到底应该从哪个层次开始,可以先按目前的设置,以后再通过递进民主的立法机构进行调整。
因为递进民主制的法官和检察官是被选举并且可以随时更换的,他们因此必须服从选举他们的委员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本质上是属于委员会的。法官和检察官同样只是工具,是权力的委让人。但他们不是一个人的工具,而是选举其的层块所有成员的工具,他们服从委员会,不服从个人。因为选举他们需要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只要他们不与三分之二多数发生冲突,即使是行政首长也管不着他们。正是这一点,保证了司法在权力一体化状态下能保持相当的独立性。
这是逐层递选制专门为司法独立性所做的考虑。司法独立性不能全有,也不能全无。毫无独立,司法难免不随社会变化和行政需要而成动态,则法不成法;过于独立,则司法又易陷入教条,反会成社会发展的障碍。在递进民主制中,司法独立的合理界限在“三分之二之多数”的认可,不超过这个界限,司法尽可以独立行事,不用顾忌其他选举人的态度;而一旦到了“三分之二之多数”都不能接受的地步,那时的司法就一定已经偏离了合适轨道,其独立性也就超过了合理界限,理所当然地失去存在理由——这也是一种自动调节。
至于警察的归属,我目前考虑是将其放入行政系统,由相应层块的行政首长任命警察首脑。因为警察除了执法功能,还有大量社会服务和行政服务的功能,有必要时刻处于行政的有效指挥下。如果警察首脑也同样由委员会选举任命,就可能出现行政首长指挥不动警察的情况。把警察首脑的任命权交给行政首长,不会造成警察执法听命人治而非法治的后果,一是因为行政首长本身就随时受委员会制约,不敢滥用权力;二是因为委员会对警察首脑有一个以二分之一票数通过和罢免的制约;三是警察方面无法单独执法,还要受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的制衡。当然具体怎样最为合适,还可继续推敲。
王力雄系列政论随笔:《递进民主—中国的第三条政治道路》第二篇 递进民主制第二章 什么是递进民主制第七节 递进民主制的权力合一(之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