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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收获》”立案


   今天(2006 年2月7日)上午11时20分来了好消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王法官电话通知:朱健国起诉“深圳市新华书店、《收获》文学杂志社发行销售虚假书刊广告的民事诉状”今天正式批准立案审理。
   5号递交起诉书,7号便通知批准立案,罗湖区人民法院办事效率不错。
   午饭后即乘302大巴转223大巴,经过一个半小时的拥挤颠簸,于下午2:30分到达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了人民币330元诉讼费后,取得了一张粉红纸黑字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NO:0815482)”,上书:“你诉深圳市新华书店、《收获》文学杂志社的起诉状及附件,经审查,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诉理条件,我院决定立案审理,案号为(2006)深(罗湖)法(民事)字第(643)号。”据说20多天后可得准确开庭时间。
   从2005年12月下旬在《世纪中国》网贴出“《收获》发行虚假书刊广告”的批评,一直期待《收获》就“死巴金继续当活主编”的错误向我和广大读者道歉。但截止2006年2月7日,《收获》始终拒绝认错道歉,甚至在2006年第一期里也不作丝毫说明解释。这表明它的一位“扫地先生”说让我“通过法院找他们”是真话。2006年2月5日,我觉得没有再等待的希望了,只好走进了罗湖区人民法院。
   在“诉讼请求”中设定赔偿金额时,我曾想只要《收获》赔偿人民币1元,但法院一位工作人员不高兴。我意会,法院是按赔偿标的4%收取诉讼费,我只索赔1元,法院就连发传票信的邮费都收不回,不仅我是赔本打官司,法院也是赔本审案犯。法院赔本审案对谁有利呢?多半会有益于违法者——试看一些缺少办案经费的法院,常常积压许多案件,让一些违法者迟迟不能绳之以法。我想,“只索赔1元”固然有助于原告表示“志不在经济”的高姿态,但却不利于鼓励更多人状告违法分子——经济本来就不宽余的平民百姓,在受到假冒伪劣商品的损害后,还要再赔本举报告状,谁愿干?只有实事求是地让违法者赔偿受害者,才有利于社会正气上升。
   心明如此,也就在从实计算批评《收获》给我带来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后,取“下线”申报了8000元人民币的索赔金额。
   详情可见我在听取一个法学专家意见后写的“民事诉状”——
   原告:朱建国(笔名朱健国),男,1952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山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锦涛。(邮政编码:518008电话:0755-82070632)
   被告:《收获》文学杂志社。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675号(邮政编码:200040,电话:021-54036905,传真:021-54035176),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女),主编。
   案由:消费者侵权(虚假广告赔偿)。
   诉讼请求:
   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收获》文学杂志社发行的虚假书刊广告(《收获》2005年第6期及其活页广告),两个被告有共同违法行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和《收获》文学杂志社在深圳和全国收回《收获》文学杂志社的虚假书刊广告(《收获》2005年第6期及其活页广告);
   2、判令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当面向原告道歉并送交书面道歉书,同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晶报》、《深圳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向原告及全体深圳读者致歉的《道歉书》;
   3、判令被告《收获》文学杂志社法人代表、主编李小林当面向原告道歉并送交书面道歉书,同时在《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主流媒体刊登或播放《〈收获〉就“虚假书刊广告”向读者道歉书》;
   4、判令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和《收获》文学杂志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赔偿原告起诉过程中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和经济损失人民币12元(购杂志费)。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2月20日,原告在深圳市新华书店(深圳书城)一楼大厅左侧的杂志销售专柜,见《收获》2005年第6期为巴金主编,并看到夹有一页A4灰底黑字的活页广告,其中有“征订,2006年收获,巴金主编”字样,出于对巴金研究的爱好,购买了该期《收获》杂志一本,支付人民币现金12元(有发票)。
   事后阅读该期杂志,看到有《收获》编辑部悼念巴金的长文《比时间更长久——读者送别巴金》和封三“巴金追悼会上读者签名照片”,不敢相信主编该期杂志、并由插页广告明确2006年仍然担任主编的巴金已经逝世。经过查询,确知新华社电讯已在2005年10月18日报道:巴金于2005年10月17日19时06分在上海去世(网上可搜索查证)。原告在悲哀巴金逝世的同时,更增加了一份作为消费者被“优秀文学期刊”和“著名国营书城”欺骗的伤痛,两个多月里不能缓解。
   即使被告辩称这一宣布“巴金继续主编2006年《收获》”的“活页广告”是在巴金死前印刷的,但是“《收获》2005年第6期”的出版日期是2005年11月15日(据《收获》封三注明),这时巴金已逝世28天,无论先印与否,被告完全有充足时间改变原定发行销售计划。
   综上,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在明知巴金已经逝世不可能担任主编工作的情况下,利用“巴金主编”之虚假广告向原告提供商品,且在读者纷纷批评后拒不认错致歉,拒不回收虚假广告,至今(截止2006年2月5日)仍在坚持发行“巴金继续主编2006年《收获》”的虚假书刊广告。此案对中国文化界的精神文明和信誉产生极大的损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十九条。被告《收获》杂志社在明知巴金已经逝世,巴金不可能主编悼念自己逝世的杂志,故意利用读者对巴金的崇敬心情打“巴金主编”的虚假广告,欺骗原告购买杂志,违背了《中华人们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十九、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四条。
   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请求的证据:
   1、《收获》虚假广告:《收获》2005年第6期及所发行的“巴金继续主编2006年《收获》”的活页广告(复印件,原件购于深圳市新华书店)。此件证明被告明知巴金去世日期和《收获》虚假广告存在。
   2、发票(1):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在深圳市新华书店(深圳书城)购买一本《收获》2005年第6期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此件证明原告确系《收获》虚假广告受害者。
   该发票盖有“深圳市新华书店(6)440301192188836发票专用章”,填票人:朱(一女服务员);发票主题字是:“深圳市新华书店商品销售发票”,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红印章,发票号为:144030420123(降色),NO:01776413(红色),证明原告购买时付款人民币12元。
   3、发票(2):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在深圳市新华书店(深圳书城)购买一本《收获》2006年第1期的原始发票(复印件)。该期《收获》主编署名“李小林”。 此件实证《收获》2005年第6期活页广告宣布“巴金继续主编2006年《收获》”为确凿无疑的虚假书刊广告。
   该发票盖有“深圳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分公司(6)440301779863204发票专用章”,填票人:池(一女服务员);发票主题字是:“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红印章,发票号为:144030521133(降色),NO:11295982(红色),证明原告购买时付款人民币30元(一本《收获》2006年第1期,一本《收获》2006年一期长篇专号)。
   4、媒体对“《收获》虚假广告”的报道:(1):西安《华商报》2005年12月24日发表了记者黄哲的新闻综述:《巴老去世后仍然“当”杂志社主编》;(2):2005年12月28日,杭州《青年时报》发表实习记者焦璐颖的报道:《巴金女儿李小林接手收获》,透露了《收获》杂志副主编程永新表达《收获》拒不悔改的几点答复。(3)《收获》杂志“扫地先生”对朱健国的傲慢答复(2005年12月22日14时35分电话录音记录)(4)《世纪中国》网《世纪学堂》论坛对“《收获》虚假广告”的评论。这些证据证明北京、上海、广东的许多读者已在密切关注 “《收获》虚假广告”事件对中国文化界的污染及其结局。
   请求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对发布虚假书刊广告的处罚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综上所述,此民事诉状受中国法律支持。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朱建国(签字):
   另附“请求的证据”复印件(15页)。
   (本诉状一式 三 份)
   2006年 2 月7 日于深圳“早叫庐”
   电话:0755-27746908 ,13902918149;
   电子信箱:zaojl@163.net
   字数: 4384
   zaojl.blog.sohu.com(搜狐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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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南方都市报 》今天报道《收获》利用虚假广告欺骗读者案已在深圳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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